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08號
TCDM,111,訴,508,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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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597號、第3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永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13日上午6時14分許,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接獲張克 偉(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以LINE傳送之毒品交易訊息 ,雙方談妥由盧永欣販賣重約0.1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克偉,及交易時、 地後,盧永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綠山店,將前揭約定之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菸盒,並放在隔壁巷子後,先在上開便利商店內, 由張克偉將價值共計450元之遊戲點數利用某遊戲平臺轉匯 予盧永欣張克偉再依盧永欣之指示,前往拿取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嗣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張克偉另案為警查獲 後,配合警方向盧永欣要求購買毒品而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 太原路2段與九龍街口見面,盧永欣到場後,旋為警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嗣已由檢察官 另案發還盧永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盧永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0偵37627卷(下稱偵1卷)第43-44、126-127、131 頁、本院卷第145、2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克偉於 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51頁、 110偵37597卷(下稱偵2卷)第168-169、190頁〉,並有被告 與張克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錄音譯文(見偵1 卷第頁53-55、99-103頁、偵2卷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110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卷第59-65、69-7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與張克偉談妥以價值500元之 遊戲點數販賣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獲取的 利潤為遊戲點數本身與減少購買遊戲點數所耗費之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完成,則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 ,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 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另因搶奪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徒刑,並以107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另因搶奪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 ,並以108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外)。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稱: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均不同,應無必要加重刑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頁),然本案被告既構成累犯之刑的加重事由,且 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最 低本刑,其刑,將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且衡諸被告再犯本案,侵害社會法益更甚, 顯見上揭累犯前科之執行未收成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 承不諱,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部分外)後減之。
⒊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砲祥」,真實姓名為周 柯霖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經警多次與被告 聯繫,被告卻始終無法提供「砲祥」之相關資料,故檢警 機關無從查緝,本案未因而查獲「砲祥」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6月2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 01561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 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據我所知「砲祥」已 另案入監服刑,先前員警有到我友人住家樓下準備逮捕「 砲祥」,當時我剛號在該處的統一便利超商購物,員警就 請我幫忙開門,但並沒有以關係人或其他身分詢問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認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 但並未提供任何「砲祥」之個人資料,亦未協助檢警機關 追查「砲祥」,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加速毒品擴散,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 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字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扣案後已發還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持以與張 克偉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45頁),並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1卷第89-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僅實際向張克偉收取價值450元之遊戲點 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 頁),堪認上開價值之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1 三星牌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⒉已發還被告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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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