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48號
TCDM,111,訴,448,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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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96號
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洋(原名:陳子洋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330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子洋(LINE暱稱「Marco」、「Hero_5.0」或「Hero七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n e 7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卓敬皓(LINE暱稱「Howard」)、粘禹勝(LINE 暱稱「粘禹勝」)、陳尚懋(LINE暱稱「尚懋」)等3人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卓敬皓粘禹勝陳尚懋等3人(各次交易金額及數量、交 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二、粘禹勝於110年9月9日間,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 案後,經粘禹勝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Hero _5.0」之陳子洋,並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手,於110年10月1 4日18時4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子洋聯繫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粘禹勝陳子洋佯稱:「我要 調東西」等語後,陳子洋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隨即應允,並回稱「好,多少」等語,粘禹勝再向陳子 洋詢問:「一錢多少?」等語,陳子洋表示「1萬,進口的 保證有」等語,並與粘禹勝相約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民宅前進行交易。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陳 子洋依約攜帶欲販售之約1錢(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前



往該址附近,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準備交付上揭毒 品予粘禹勝之際,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另經陳子洋同意執行搜索 後,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E室之居所搜 索,另扣得附表二編號2、11至14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1年 1月18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陳子洋拘提到案,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陳子 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訴2396 卷第53、19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33301卷第67至73頁、第 215至218頁、111偵4105卷第19至23頁、第25至47頁、第275 至277頁、第279至280頁、本院110聲羈573卷第20頁、110訴 2396卷第51頁、第194頁、第287頁),核與證人卓敬皓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他3380卷第25至45頁、第287至28 8頁)、證人陳尚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他3380卷 第161至189頁、第267至271頁)、證人粘禹勝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110偵33301卷第29至30頁、第41至47頁、第20 5至20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陳子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偵查職務報告 (見110他3380卷第7至15頁、第19頁、第158頁)、被告( 暱稱「Marco」)與證人卓敬皓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個人頁 面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0他3380卷第73頁)、被告( 暱稱「Hero七星」)與證人陳尚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個人 頁面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0他3380卷第243至247頁) 、被告(暱稱「Hero_5.0」)與證人粘禹勝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個人頁面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年10月14日通話譯 文(見110偵33301卷第53至55頁、第39頁)、110年4月23日 現場蒐證照片(見110他3380卷第75至85頁)、110年8月22 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10偵33301卷第55至63頁)、 110年10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1 10他3380卷第249至2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見110偵333 01卷第95至99頁、第103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111偵4105卷第145至155頁)、110年10月14日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見110偵33301卷第113至131頁、本院110訴2 396卷第131頁、第143至1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0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86號、111年11月3日草療 鑑字第1101000287號鑑驗書(見110偵33301卷第251至255頁 )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5、11至14、 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8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0訴2396 卷第19至58頁、110偵33301卷第7至11頁)。起訴及追加起 訴意旨雖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有累犯適用之情形,惟公訴 檢察官於論告之前,已補充陳述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等情(見本院110訴2396卷第287至288頁),經 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表亦無意見( 見本院110訴2396卷第288頁),已然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有所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本案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就被告上 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 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 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 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上手為案外人張晉睿(見110偵33301 卷第71至72頁、第216至217頁、111偵4105卷第37頁),並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張晉睿張晉睿嗣經員警調查 移送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 236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111年3 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9706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 案書、張晉睿警詢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7236號起訴書等(見本院110訴2396卷第73至10 5頁、第185至188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起訴書張晉睿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雖係111年2月16日 ,即被告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張晉睿之時間,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從108年8月1日起,都是跟張晉睿購買毒 品等語(見本院110訴2396卷第51頁),核與張晉睿於警詢 時供稱:我從108年8月開始販賣安非他命給被告,詳細次數 已經記不清楚,頻率約為每個月1至2次,每次數千元至上萬 元不等等語(見本院110訴2396卷第97頁)。是被告供稱本 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案外人張晉睿, 堪以採信,本件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同時有前 揭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之二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同時有 前揭偵審自白、未遂、供出毒品來源之三項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110訴2396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 1至4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為 既遂3次、未遂1次,犯罪間隔非久,且係販賣同一種毒品, 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 ,係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10偵33301卷第70頁、本院11 0訴2396卷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裹 、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 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應俱視為一體併 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 毋庸再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1至14所示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電子磅秤共計2個、裝置毒品所用之牛皮紙封袋1包、牛皮紙 封袋黏貼膠水1個、夾鍊袋共計2包等,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販賣毒品及與證人卓敬皓粘禹勝陳尚懋聯繫毒品交易所 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110訴2396卷第51頁、第28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用以包裝其於110年10月14日 ,準備販賣予證人粘禹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各相關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販賣 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



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另員警於110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扣得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物;及於111年1月18 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扣得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所示之物,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見110 偵33301卷第95至99頁、第103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111偵4105卷第145至155頁)在卷可稽。依被告於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並未用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現金80,000元係證人韋孟潔所有;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夾 鏈袋2包、2個是110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才購買,並未用 於本案販賣品所用;其餘扣案物或係施用毒品所用,均與販 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110訴2396卷第51頁、第284頁); 及證人韋孟潔於警詢時證稱:現金80,000元係我所有等語( 110偵33301卷第90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係被告於110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附 近,向綽號「忠哥」之林紀忠,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而非法持有之;及於111年1月8日21時至23時之不詳時點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C室居所,向綽號「阿 睿」之張晉睿,以30,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錢(約10公克),惟張晉睿僅先交付2錢(約7公克 )而非法持有,陳子洋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20 日、拘役30日,並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 ,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乙節,亦有前揭111年度中簡字第136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訴448卷第83至86頁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犯本案犯罪使用或為本 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1 卓敬皓 110年4月23日2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67公克)/3000元 陳嘉緯以其所有iPhone 7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透過暱稱「Marco」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卓敬皓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陳嘉緯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祖浩卓敬皓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陳嘉緯。 2 粘禹勝 110年8月22日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洋酒」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錢、3.75公克)/12,000元 陳嘉緯以其所有iPhone 7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透過暱稱「Hero_5.0」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粘禹勝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陳嘉緯進入粘禹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粘禹勝粘禹勝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陳嘉緯。 3 陳尚懋 110年10月13日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E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2,000元 陳嘉緯以其所有iPhone 7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透過暱稱「Hero 七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陳尚懋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在陳嘉緯位在左列地址之住處外面見,陳嘉緯帶同陳嘉緯進入上開住處後,陳嘉緯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尚懋陳尚懋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陳嘉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①送驗淨重:0.7557公克、驗餘淨重:0.7293公克 ②送驗淨重:0.7836公克、驗餘淨重:0.7599公克 ③送驗淨重:0.7882公克、驗餘淨重:0.7620公克 ④送驗淨重:0.7369公克、驗餘淨重:0.6865公克 ⑤送驗淨重:0.7742公克、驗餘淨重:0.7394公克 ⑥送驗淨重:0.7401公克、驗餘淨重:0.6903公克 ⑦送驗淨重:0.2571公克、驗餘淨重:0.2372公克 ⑧送驗淨重:0.6823公克、驗餘淨重:0.6304公克 ⑨送驗淨重:0.7600公克、驗餘淨重:0.7398公克 ⑩送驗淨重:0.7619公克、驗餘淨重:0.7139公克 ⑪送驗淨重:0.7671公克、驗餘淨重:0.7292公克 ⑫送驗淨重:0.7603公克、驗餘淨重:0.6989公克 ⑬送驗淨重:0.7869公克、驗餘淨重:0.7003公克 ⑭送驗淨重:0.8018公克、驗餘淨重:0.7379公克 ⑮送驗淨重:0.7528公克、驗餘淨重:0.7230公克 ⑯送驗淨重:0.8718公克、驗餘淨重:0.8157公克 ⑰送驗淨重:0.8431公克、驗餘淨重:0.7916公克 ⑱送驗淨重:0.8951公克、驗餘淨重:0.8458公克 編號①至⑱檢驗前合計淨重13.5189公克、驗餘淨重12.7311公克、純度55.2%、純質淨重7.462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86號、111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87號鑑驗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包 3 包裝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 4 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現金 80,000元 7 吸食器 1組 8 玻璃球管 7支 9 球管勺子 6支 10 液裝瓦斯打火機 1支 11 電子磅秤 2個 12 裝置毒品所用之牛皮紙封袋 1包 13 牛皮紙封袋黏貼膠水 1個 14 夾鏈袋 1包(內分為2小包)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38公克) 1包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公克、1公克、0.39、0.42公克) 4包 3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4 夾鏈袋 2包 5 電子磅秤 2個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子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子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子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部分 陳子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5、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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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