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94號
TCDM,111,訴,294,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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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仁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74、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宗仁(綽號「阿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宗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42分許,利用扣案之VIV 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裕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後,楊宗仁隨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大秀門市,販賣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蔡裕興,並向蔡裕興收取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楊宗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先利用上開扣案行動 電話與蔡裕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2人嗣於同日中午12時3 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秀門市碰 面,楊宗仁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蔡裕 興,並向蔡裕興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三)楊宗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由蔡碧玉於110年11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撥打楊宗 仁上開扣案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後,蔡碧玉乃依約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楊宗仁住處,交予楊宗仁 500元,楊宗仁隨即攜款外出,向其毒品上游「柯文傑」 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帶回其住處 ,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碧玉,楊宗仁蔡碧玉2 人即一同在該處施用購回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員警於111年1月4日,持搜索票至楊宗仁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上開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香菸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至78、 333至3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一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卷第340頁),復經 證人蔡裕興蔡碧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他卷 第168、296至297頁;本院卷第201至207、282至296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6 、71、4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41頁)、本院1 10年聲監字第63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他卷第73至7 5頁)、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77至78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23至129、229至2 35頁)、110年10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基地台位 置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他卷第131至135 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號搜索票(他卷第137、23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第139、239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95頁)、通訊監察譯文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51至269頁)、本 院110年聲監續字第931、10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23至126頁)、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 第127至 1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39至165頁)、搜索現場、扣案 物照片(偵一卷第177至17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161、2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 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 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



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 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 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 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 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買賣係指交易雙方就標 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一方出售標的物予他方,他方支付 價款之交易形式,至於賣方係低價買進、高價售出,抑或 原價或降價求售,或因互通有無而同價撥售,則非所問。 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 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 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 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 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 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 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蔡裕興蔡碧玉之交易過程,均係以有償之方式 ,向其等2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且如被告未於買賣過 程中賺取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 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每次向藥頭購入毒品至少要買1,000元,1,000元的量 大約是0.15公克,但如果一次買2,000元,就可以拿到0.2 公克,所以如果蔡裕興蔡碧玉有需要毒品,我就會一併 跟藥頭購買,這樣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第73頁),堪認 被告以前開價格販賣毒品給蔡裕興蔡碧玉,主觀上確具 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 各次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二)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按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 表,乃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資 料,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 據。如被告或辯護人對該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法 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檢察官經 曉諭後仍不提出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者,方能謂其未就累 犯之主張盡舉證責任。若被告及辯護人已承認前述派生證 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或對其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亦已 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 為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 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向被告確認犯罪類型與 執行完畢日期(本院卷第339頁),復陳明:「被告前經 犯罪五年內再犯本罪該當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有被告供 述、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被告 於執行完畢後,短期間內,又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之本件犯行,且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 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案,堪認檢察官確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辯護人辯護稱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主觀上是否有特別惡性等



情具體舉證云云,容有違誤,無足憑採。
  ⑵本件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 程度高度重疊,經入監服刑,理當因長期刑罰之執行生警 惕教化作用,期待其復歸社會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 並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販賣毒品犯行助長 流毒遺害,竟仍漠視法紀,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顯然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 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案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就被告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3罪 ,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外,就其餘部分則先加後減 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本案3次犯行之毒品上游均為「 柯文傑」之人,然檢警經查證後,並未查得「柯文傑」販 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且該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 他字第1141號簽結在案,故迄今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3月29 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10010058號函(本院卷第93頁)、臺 中地檢署111年3月23日中檢謀穆111偵1874字第111903067



3號函(本院卷第97頁)、臺中地檢署111年9月27日中檢 永穆111偵1874字第11191069200號函(本院卷第3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9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 字第1110035703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本院卷第319至3 21頁)附卷可憑,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4.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正當 營生,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當深知毒品危 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 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 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 次,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之最低度刑已然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無可採,併予說明。(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 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配合警 方追查毒品來源,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另斟酌被告僅為 賺取小額利益之零星販賣,出售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大宗 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相對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販賣 之次數與數量、獲利情況、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月收入約4、5萬 元、已離婚、育有19歲、21歲之2名子女、需扶養父母等 語(本院卷第34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斟酌 被告各次販賣時間之間隔、次數、法益侵害程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扣案VIV 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並持以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乙節,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0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實際收得價金各1,0 00元、1,000元、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72頁),俱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 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 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三)另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固係被告所有,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ㄧ) 楊宗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楊宗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楊宗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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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