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臻金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臻金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臻金(暱稱李冰)明知具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 槍、子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然李臻金因知 悉其友人傅嘉平(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審理中)欲購買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幫助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8日某時向傅嘉平表示:可介紹你 向「王銘伸」購買手槍及子彈等語,並約定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怡達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見面。傅嘉平遂於 同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 該汽車旅館內等候,李臻金於稍後到場,即介紹傅嘉平向王 銘伸(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中)購買具殺傷力且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非制式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傅嘉平再於同日21時許駕車 離去。嗣因傅嘉平於110年7月11日20時4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310號房內,為警扣得該等手槍及子彈,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臻金(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5頁),茲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嘉平、李泰祥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偵卷第445至447、463至465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及 傅嘉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AGS-1613號小客車車行 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年7月12日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7 1361號鑑定書及扣案槍枝照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8號 刑事判決(見偵卷第49至52、123至126、137、139、275至2 76、297至305、307、331至333、337至341、455至457頁、 本院卷第315至3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介紹「王銘伸」販賣槍彈予傅嘉平,傅嘉平因此購 得本案槍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 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2 年度訴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②102年度
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之轉 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③102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④102年度中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 2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4月、2年2 月、2年2月、2年2月、6月確定,⑥103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至229、 232至29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經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 意犯罪,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 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 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 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並供稱傅嘉平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來源為王銘伸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乙節,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稱「李臻金供述之王銘伸因 案通緝中,未居住戶籍地,使用之電話已停用,對其行蹤
無從追查及掌握,故未有因李臻金之供述而查緝王銘伸到 案」等語,有該局111年8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6 68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1頁),而王銘伸另案通 緝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341頁),顯然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彈 來源,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之情形有別,從而本案被告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五)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 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 第4382號裁判意旨可參)。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幫助他人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規定,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 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幫助持有之動機或犯後態度,即謂 其足堪同情;況且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危險性甚高, 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 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被告仍介紹他人進行交易,使 該等危險物品有流通,亦增加潛在之危險性,則依被告之 犯罪情狀觀之,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或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故認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介紹傅嘉平向王銘伸購買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助長槍彈流通,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所為實值非難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