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成
選任辯護人 劉佩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中簡字第208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健成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7時37分許 ,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時,因不明原因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推打、腳踹之方式 傷害告訴人廖秀雀,致使告訴人廖秀雀因而受有右肩挫傷、 前胸壁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又另起傷害犯意,徒手毆打 亦在場之告訴人何冠勳臉部,致使告訴人何冠勳因而受有顏 面撕裂傷(1.5公分)、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廖秀雀、何冠勳成立調解, 告訴人廖秀雀、何冠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對 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