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櫂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櫂顯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6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櫂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伺機搶奪他人財物,又恐遭 警方查緝,於111年9月28日2時45分許前某時,先後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拿取未經林詠盛同意而拿取林詠盛 藍色安全帽,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未經郭邱李欸 同意而騎乘郭邱李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嗣於同日2時45分許,頭戴林詠盛之安全帽並騎乘郭邱 李欸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健行路口前,見沈煥 芸騎乘機車停等紅燈,趁沈煥芸不備之際搶奪沈煥芸之白色 帆布袋及黑色小側背包,內有黑色短皮夾、身份證、健保卡 、信用卡4張、駕照、iphone紅色耳機、小米充電器(黑色, 起訴書漏載此項,應予補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
二、張櫂顯搶奪上開財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分別於⑴ 同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潭 春店,持沈煥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感應無簽名刷卡6000元購買遊戲點數;⑵同日3 時35分許,持沈煥芸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號)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片潭子大茂 店,感應無簽名刷卡購買遊戲點數5150元;⑶同日3時36分許 持沈奐芸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全國加油站仁美站加油感應無簽名刷卡消費134元 ;另於⑷同日3時39分許,持沈煥芸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在 臺中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矽品門市,感應無簽名刷
卡購買遊戲點數3250元;⑸於同日3時43分許,持沈煥芸上開 台新銀行信用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感應無簽名刷 卡欲購買遊戲點數6000元;以上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沈煥芸 同意以上述信用卡支付前揭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後,再將上述不實之刷卡訂單之準私文書向前揭特約商店行 使,致使該等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均陷於錯 誤,誤認係沈煥芸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上述信用卡進行 消費付款,張櫂顯因而詐得前揭⑴、⑵、⑷所示之利益及前揭⑶ 所示之財物,然於前揭⑸刷卡消費時失敗,因而詐欺得利未 果,足生損害於沈煥芸及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對於信用 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張櫂顯犯案後即將林詠盛安全帽及郭 邱李欸機車放回原先拿取之位置。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5時3 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九路與昌平東五街之823紀念公園 內當場查獲張櫂顯,並扣得沈煥芸之汽車駕照、健保卡、身 份證、小米充電器、iphone紅色耳機(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 害人沈煥芸)、4471元(其中15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沈煥芸) 、oppo手機、小米手機、redmi手機、iphone白色耳機、Rea lme黑色耳機、劉建忠身份證、健保卡、印章。三、案經沈煥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櫂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 卷第141頁;偵卷第39至53頁、第177至 179頁;本院卷第36 頁、第96頁、第110頁),核與證人林詠盛、郭邱李欸、告 訴人沈煥芸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5至73頁),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搶 奪案嫌疑人張櫂顯犯案路線圖1張、111年09月28日搶奪案時 序表(去向)、路口及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 訴人沈煥芸之耳機定位截圖、查獲被告現場之照片、被告指 出拿取機車及安全帽之現場照片、張櫂顯之「星城」帳號截 圖、7-11潭春門市提供張櫂顯盜刷遊戲點數之繳費單2張、7 -11信用卡顧客收執聯影本1張、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影本 6紙、NPC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函檢送所詢信用卡(0000-00 00-0000-0000 )於111.09.28-111.10.03交易明細1份 、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0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 110001166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 第89至149頁、第153至155頁、第213至216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又按未 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 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 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 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 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 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告訴人沈煥芸身分而使用 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以該等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後傳送至發卡銀行,表示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付費 方式進行各該交易之意,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特 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是該等電 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 ,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之準私文書,亦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犯罪事實二⑴、⑵、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⑸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犯罪事實二所 為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盜刷信用 卡之消費時間、地點及受騙店家各有不同,行為可分,犯意有 別,應依被害人之數論以5罪,並與其所犯搶奪罪部分,依數 罪併罰之例論處。另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 係供人網路遊戲而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為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⑴、 ⑵、⑷、⑸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等語,尚有未洽, 然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最終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查張櫂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豐簡 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 刑於108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審 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揭案件科刑執行完畢之外,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2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 同類型之前案及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之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8頁,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 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考量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仍冀圖不勞而獲,而以上開方式搶奪被害人財物,又 盜刷其所竊得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搶奪之財物,其中身份 證、健保卡、駕照、iphone紅色耳機、小米充電器(黑色)、 現金15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沈煥芸,其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13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搶奪之物品價值、盜刷信用 卡而詐欺所得利益之金額或財物價值及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離 婚、兒子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 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範體系,以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 如符合刑法50條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定執行刑,僅例外於刑 法53條有二裁判之情形,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刑,補行數罪併罰。是依現行法制, 本院既然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上開5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即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 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 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 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經查:
(一)未扣案之白色帆布袋、黑色小側背包、黑色短皮夾各1個, 均屬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沈煥芸,且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益,爰於其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盜刷信用卡而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二⑴至⑸所示之汽油、遊 戲點數,亦屬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犯行
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益, 爰於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 5所示罪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所搶得之上開信用卡4張部分,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被害人沈煥芸,是否已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卡片之價值均 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亦 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 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之oppo手機、小米手機、redmi手機、iphone白色 耳機、Realme黑色耳機、劉建忠身份證、健保卡、印章等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事 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張櫂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白色帆布袋、黑色小側背包、黑色短皮夾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之⑴ 張櫂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之⑵ 張櫂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之⑶ 張櫂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之⑷ 張櫂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之⑸ 張櫂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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