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
111年度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秧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張哲銘律師(法扶律師,111/9/28解除委任)
被 告 蔡絜薇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111/8/26解除委任)
被 告 劉聖良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冠東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張宇修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23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126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秧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蔡絜薇犯如附表五編號一、四、六、十、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四、六、十、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五編號六至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六至十一、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劉聖良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張宇修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子秧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起,以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16房屋為控機據點(下稱松義控機據點 ),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潭興據點)或黃子秧 位於臺中巿潭子區勝利八街8號居處地下停車場為回帳據點 ,建立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 罪組織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店小二客棧24H」販毒集團(下 稱本案販毒集團),蔡絜薇、張宇修、劉聖良、乙○○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黃子秧操控該犯罪 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並出資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蔡絜薇在松義控機據點,擔任控機工作,負責對外 發送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之販毒廣告,接 收購毒客戶訊息,指示販毒司機前往交付毒咖啡包、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張宇修、乙○○擔任販毒司機,負責出 面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予客人;劉聖良擔任外 務,負責補貨給販毒司機、收帳即收取販毒司機向客人兜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所賺取的現金,及擔任於110 年10月初至11月底期間之晚班控機人員。約定報酬為:販毒 司機每賣出愷他命4公克1包可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2公 克1包可抽取300元,每賣出毒咖啡包1包可抽取100元,控機 者每賣出愷他命4公克1包可抽取200元,2公克1包可抽取100 元,每賣出毒咖啡包1包可抽取100元。黃子秧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上開販毒犯罪組織期間,蔡絜薇、張宇修、劉 聖良、乙○○於參與該販毒犯罪組織期間,即以上開方式,為 下列行為:黃子秧、蔡絜薇、張宇修、劉聖良、乙○○均明知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予劉萱妤、江秉疄、沈芷疄、林志豪、林 俊諺、呂幸蓓(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 額、共犯範圍、分工,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嗣於 111年5月4日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附表三-1 至7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1至7所示之物, 並拘提黃子秧、蔡絜薇、張宇修、劉聖良、乙○○到案,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並交付議定數量之愷他命予廖庭毅,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庭毅以牟利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蔡絜薇之辯護人認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1354卷第410、428、587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 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 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 被告之犯罪事實。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5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就被告5 人各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子秧、蔡絜薇 、乙○○、劉聖良、張宇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354卷第410、573-598頁),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黃子秧如附表五編號1-12部分,被告乙○○如附表五 編號6-11、13部分,被告劉聖良如附表五編號1-7、12部分 ,被告張宇修如附表五編號1-5,被告蔡絜薇如附表一編號1 、4、10、12所示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秧(偵32126卷一第101-112頁 ;偵20236卷三第201-212、293-294頁;偵20236卷四第61-7 2頁;偵20236卷七第41-52頁;偵36035卷第161-175頁;本 院卷第123-132、395-415、533-613頁)、蔡絜薇(偵20236 卷二第315-320頁;偵20236卷三第7-22、145-146、153-163 、267-282、335-337、339-344、357-358頁;偵20236卷四 第189-191頁;偵32126卷一第225-240、253-258頁;聲羈卷 第79-83頁;本院卷第143-151、203-207、395-415、533-61 3頁)、劉聖良(偵20236卷一第375-391、475-483頁;偵20 236卷二第321-326頁;偵20236卷三第179-187、249-265頁 ;偵20236卷四第103-107頁;偵32126卷一第315-331、353- 361頁;聲羈卷第95-99頁;本院卷第395-415、533-613頁; )、乙○○(偵32126卷一第449-464頁;偵20236卷二第17-32 、P45-49、P121-129、327-332頁;偵20236卷三第233-248 頁;偵20236卷四第65-72、109-114頁;偵20236卷七第29-3 7、45-52、83-88頁;偵32126卷一第485-489頁;偵36035卷 第39-43、161-175頁;聲羈卷第123-127頁;本院卷第353-3 57、395-415、533-613頁)、張宇修(偵20236卷二第143-1 65、231-247、333-338頁;偵20236卷四第41-44、227-231 頁;偵32126卷二第43-65頁;聲羈卷第107-111頁;本院卷 第67-75、395-415、533-613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⒉另有證人劉萱妤(偵20236卷三第193-195頁;偵20236卷四第 237-241頁;偵32126卷二第129-139頁)、沈芷疄(偵2023 6卷四第109-114頁;偵20236卷五第69-76、125-130頁;偵 20236卷七第7-12、83-88頁;偵32126卷二第185-192頁) 、林俊諺(偵20236卷五第137-145、209-213頁)、林志豪 (偵32126卷二第169-174頁;偵20236卷五第231-236、385 -389頁)、江秉疄(偵20236卷六第5-13、197-205頁;偵3 2126卷二第147-155頁)、呂幸蓓(偵20236卷六第211-225
、299-307頁;偵32126卷二第199-213頁)、廖庭毅(偵36 035卷第45-59、193-195頁)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11年聲 搜字6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製 作黃子秧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更換一覽表及所憑 依據、蔡絜薇手機販毒群組內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絜薇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截圖、蔡絜薇手機備忘錄記載之內容翻拍照 片截圖、劉聖良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截圖( 偵20236卷一第91-103、137、153-157、185-203、221-331 、393-419、437-459、467頁;偵20236卷二第33-43、51-6 5、71-73、167-177、179-205頁;偵20236卷三第23-33、3 7-77、79-141、213-231、347-353頁;偵20236卷四第117- 139、251-257頁;偵20236卷五第15-20、65、77-82、205 、237-242頁;偵20236卷六第185-187、241-246、295頁; 偵32126卷一第115-151、189、213-223、241-251、259-26 7、333-351、363-369、393-437、465-483、491-496頁; 偵32126卷二第7-9、67-87、91-97、101-105、141-144、1 75-180、193-198、215-220頁;偵36035卷第61-71、359-3 62頁)、乙○○手機外觀及畫面內容翻拍照片截圖(偵20236 卷二第103-115頁)、蔡絜薇指認狗圖示藍色迷彩包裝咖啡 包、111年6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0236卷三第35、345 頁;偵32126卷一第2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 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45號鑑驗書、111年5月26日草 療鑑字第1110500244號鑑驗書、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 110500235號鑑驗書、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34 號鑑驗書、110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54號鑑驗書 、110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55號鑑驗書、劉萱妤 手機畫面內容翻拍照片截圖、劉萱妤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員警蒐證照片【證人劉萱妤購毒之部分】(偵20236 卷四第3-9、203-209、215、243-275、277、281-283頁; 偵32126卷一第175-181、273-275頁;偵32126卷二第117、 249-255、313、367-369)、員警蒐證照片【證人沈芷疄購 毒之部分】、員警蒐證照片【證人林俊諺購毒之部分】、 員警蒐證照片【證人林志豪購毒之部分】(偵20236卷五第 93-102、153-183、279-329、361-373頁;偵20236卷七第1 7-25頁)、員警蒐證照片【證人江秉疄購毒之部分】、呂 幸蓓手機畫面內容翻拍照片截圖、員警蒐證照片【證人呂 幸蓓購毒之部分】(偵20236卷六第27-161、253-266、267 -2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張宇修與乙○○交班
過程】(警附件1-1至1-15卷一第201-229頁)、員警蒐證 照片【證人沈芷疄購毒之部分】(警附件2-1至2-10卷第47 -55、P95-12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32126卷一第271頁 ;偵32126卷二第257、269-271、283-287、299-301、315- 319、371-373頁)、證人劉萱妤與「店小二客棧24H」於手 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 押物品清單(偵32126卷二第145、239、259、273、289、3 03、357頁)、111年8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11年聲 監續字第29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乙○○遭查獲過程照 片、被告黃子秧相關前案資料、111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36035卷第21-37、73-75、105、3 19-326、341-342、451、455、459、463、467、471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22日中檢永恭111偵20236字第1119080 823號函文(本院1354卷第209頁)、第六分局偵查隊刑案 照片(警附件1-1至1-15卷㈠、㈡、警附件2-1至2-10卷、警附 件3-1至3-11卷㈠、㈡、警附件4-1至4-6卷、警附件5-1至5-1 0卷)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黃子秧、蔡絜薇、乙○○、 劉聖良、張宇修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蔡絜薇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絜薇固坦承上開擔任控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控 機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不是其上班時間,所以不是 其控機等語(本院1354卷第409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蔡絜薇辯護略以:被告蔡絜薇上班時間固定為上午10時至下 午10時,附表一編號6部分,交易時間為上午7時許,非被告 上班時間,非被告所為。監視器畫面雖拍到同案被告乙○○至 松義控機據點與被告蔡絜薇見面,但因被告蔡絜薇住在松義 控機據點,是尚難以監視器畫面即認被告蔡絜薇擔任控機。 證人乙○○無法確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是否確實為被 告蔡絜薇控機,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回答為被告蔡絜薇, 乃因為其最常與被告蔡絜薇搭班,證人乙○○警詢及偵查的陳 述,可能出於記憶錯誤或印象模糊。被告黃子秧規定10點準 時交班,就其印象,被告蔡絜薇都是早班控機,沒有擔任晚 班控機。被告劉聖良在12月初沒有擔任控機,所以另有其他 人擔任晚班控機,而非被告蔡絜薇等語(本院1354卷第409 、427-430、606-607頁)。
⒉經查,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為被告蔡絜薇擔任控機乙 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黃子秧及劉聖良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賣給沈芷 疄兩次,有一次是跟黃子秧一起,另一次是我自己去,工
作機也是蔡絜薇通知。(問:但蔡絜薇說12月4日早上7時 ,那時是劉聖良當控機?)這樣不對,因為那時候我都是 跟蔡絜薇搭班,所以應該是蔡絜薇通知我(問:【提示12月 4日你找蔡絜薇的監視器畫面】當天是否是你開車販賣毒 品後去找蔡絜薇?)是,所以應該是蔡絜薇沒錯」等語( 偵36035卷第160-171頁)。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110 年12月4日早上7點有去賣愷他命給沈芷疄,細節忘記,比 較常跟被告蔡絜薇搭班,實際上是誰聯絡已經忘記,交易 後車上只有其1人,交易後有去找蔡絜薇。偵查中有證述 控機是被告蔡絜薇,因為最常跟被告蔡絜薇搭班,有時候 是被告黃子秧或劉聖良聯絡,12月比較少跟被告劉聖良搭 班,實際上有沒有已忘記。被告蔡絜薇基本上是早班,會 有控機連續上班24小時的情況,但次數不多,印象中被告 蔡絜薇沒有24小時控機。其警詢說偶爾會找被告蔡絜薇聊 天或吃飯屬實。12月4日當天跟被告蔡絜薇聊天,印象中 被告劉聖良沒有聯絡被告蔡絜薇,沒有印象當時被告蔡絜 薇有沒有工作手機。審理中沒有印象,警詢及偵查中的印 象比較清楚,當時所證述都正確,12月4日當天有再回去 找被告蔡絜薇,所以會記得控機是被告蔡絜薇,因此偵查 中有確認控機是被告蔡絜薇等語(本院1354卷第543-559 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秧到庭證稱:本件只有被告蔡絜薇及劉 聖良為控機,沒有其他人,沒有請被告蔡絜薇教別人控機 ,只有請被告蔡絜薇教被告劉聖良,被告劉聖良是晚班控 機。12月4日當天控機交班情形已不記得。平常有規定要 準時交班,但沒有真的罰款,交班不一定準時,控機自行 交班,不用報告,其不會確認早班交班情形,晚班則會確 認是否有人控機,只是確認有無營運等語(本院1354卷第 561-56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聖良到庭證稱:控機交班要交接工作手機 ,正常是其開車到松義控機據點,跟被告蔡絜薇交接手機 。被告蔡絜薇控機時段是早上11點到晚上11點,時間沒有 很準確,但最晚會在11點交接完畢。正常來說,搭配的司 機不會換,早班控機搭配早班司機,除非發生狀況,如司 機沒來上班,才會有換時段,但時間太長,其無法記憶準 確的搭班人。其有一點印象12月初有一名女生控機加入。 其只有10月初搭配被告乙○○一小段時間,12月初之後其沒 有控機等語(本院1354卷第568-572頁)。 ⑷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 ,控機為被告蔡絜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該時期其都
是與被告蔡絜薇搭班,且其當日交付愷他命後,隨即前往 松義控機據點,找被告蔡絜薇聊天,因此其可確認當天控 機為被告蔡絜薇,足認其證述當日控機為被告蔡絜薇乙節 ,應為可採。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秧、劉聖良雖均 無法記憶12月4日當天控機者為何人,惟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子秧證述本案控機僅有被告蔡絜薇及劉聖良2人等語,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聖良證述,正常情況司機與控機的組 合不會更換,其並非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控機,其與 被告蔡絜薇交班,是由其開車拿工作手機到松義控機據點 給被告蔡絜薇等語,渠等之證述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所述並無扞格,故可認定被告蔡絜薇與被告乙○○固定搭班 ,12月4日交易之司機為被告乙○○,被告劉聖良並非12月4 日交易之控機人員,亦無與被告蔡絜薇交接控機,且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亦證稱12月4日上午,被告劉聖良並無聯 絡被告蔡絜薇之情況等語,是12月4日交易之控機為被告 蔡絜薇,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為被告乙○○與蔡絜薇共同 所為,堪予認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黃子秧及劉聖良之證述,有下列證據 可資補強:
⑴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證述,其於110年12月4日當天 早上7點係依控機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販賣予沈芷疄,交易 後直接到松義控機據點,找被告蔡絜薇聊天至離開,被告 劉聖良並沒有聯絡被告蔡絜薇。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前 開ARC-7569號車於110年12月4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該路口距離交易毒品地 點約50公尺,旋於同日6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國 安一路路口,該路口距離交易毒品地點約30公尺(警附件2 -1至2-10卷第95頁),隨後抵達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87 號門口(警附件2-1至2-10卷第97頁),沈芷疄於同日7時2 分許搭電梯下樓,步出社區,7時3分許由右後座搭上ARC- 7569號車,隨後下車返回(警附件2-1至2-10卷第97-113頁 ),7時3分許被告乙○○駕車離去(警附件2-1至2-10卷第109 頁),嗣於同日7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60 巷4弄與松義街口(警附件2-1至2-10卷第117頁),被告蔡 絜薇與乙○○旋於同日7時57分許進入松義控機據點(警附件 2-1至2-10卷第119-121頁),後於同日9時51分許,被告乙 ○○1人自松義控機據點走出後離開(警附件2-1至2-10卷第1 21-123頁),再於同日9時56分許駕車離去(警附件2-1至2- 10卷第125頁),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
點,及交易後至松義控機據點找被告蔡絜薇過程均一致。 可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證述應屬實在,故其於偵查中 ,確認其當時均與被告蔡絜薇搭班,其單獨1人賣給沈芷 疄那次,是由被告蔡絜薇通知,又其因交易後,隨即到松 義控機據點找被告蔡絜薇,故明確指出其那次搭配之控機 並非被告劉聖良,確實為被告蔡絜薇等情,其記憶有所本 ,堪屬有據,且與監視器畫面一致,有所補強,足以採信 ⑵其次,被告黃子秧及乙○○、劉聖良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時 51分、54分許,離開潭興據點(警附件5-1至5-10卷第29、 31頁),3人旋於同日2時0分、1分許到被告黃子秧居處停 車場(警附件5-1至5-10卷第35-37頁),嗣於2時16分許, 被告乙○○離開(警附件5-1至5-10卷第41頁),同日2時29分 許,被告黃子秧、劉聖良離開(警附件5-1至5-10卷第43頁 ),翌(4)日15時10分許,被告黃子秧至松義控機據點(警 附件3-1至3-11卷第5-11頁)。其次,被告張宇修於110年1 2月2日23時17分許,交班予被告乙○○,改由被告乙○○駕駛 ARC-7569號車輛(警附件5-1至5-10卷第19-27頁),被告乙 ○○於12月4日7時57分許,進入松義控機據點,於同日9時5 1分許離開(警附件2-1至2-10卷第47-55頁),復於翌(5)日 2時41分許進入松義控機據點,後於同日3時6分許離開(警 附件2-1至2-10卷第57-65頁),後於12月6日22時27分許, 被告張宇修與被告乙○○交班完畢返家,同日22時34分許, 由被告乙○○前往交易(警附件2-1至2-10卷第127-145頁)。 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完成後, 被告乙○○至松義控機據點,停留約2小時後離開松義控機 據點,期間無其他控機或司機人員出入松義控機據點,且 被告劉聖良並未至松義控機據點與被告蔡絜薇交班,益徵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當時為其與被告蔡絜薇搭配, 控機並非被告劉聖良等情屬實,被告蔡絜薇就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⒋被告蔡絜薇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絜薇上班時間固定為上午 10時至下午10時,交易時間非被告上班時間,非被告所為。 被告蔡絜薇提出110年10月28日GOOGLE相簿中備忘錄「遊戲 規則」照片(本院1354卷第619頁),是被告黃子秧規定10點 準時交班,依被告黃子秧證述,其印象中被告蔡絜薇沒有擔 任晚班控機。被告蔡絜薇住在松義控機據點,是尚難以監視 器畫面即認被告蔡絜薇擔任控機。證人乙○○最常與被告蔡絜 薇搭班,其證述出於記憶錯誤或印象模糊。另被告蔡絜薇提 出其與友人的對話擷圖,其於110年11月20日傳送1張「張學 良」訊息之圖片予友人,「張學良」即被告黃子秧,「張學
良」傳送「今天給我交(應為教字)到會、晚上你在旁邊、讓 他控」等訊息(本院1354卷第623-627頁)。被告劉聖良在12 月初沒有擔任控機,所以另有其他人擔任晚班控機等語。惟 查:
⑴被告黃子秧雖規定交班必須準時,惟其不會扣薪,也不會 確認早班控機,晚班僅確認有人控機等語,而被告劉聖良 亦證稱:交班時間不一定等語,且前開監視器畫面亦顯示 交班時間不一定,故僅以交班時間之規定,並無從認定實 際控機人員,辯護意旨以該時段非被告蔡絜薇上班時段, 即認控機人員非被告蔡絜薇,尚非可採。
⑵被告劉聖良雖證稱:其有印象11月底、12月初有女生控機加 入云云,惟其亦證稱:時間太久,依記憶無法準確陳述誰 跟誰搭班等語。且被告黃子秧證稱:不記得其是否傳送對 話「張學良」之訊息。控機只有被告蔡絜薇與被告劉聖良 ,其只有請被告蔡絜薇教被告劉聖良晚上控機等語,是依 被告黃子秧證述,在110年11月20日訊息中所指為請被告 蔡絜薇教被告劉聖良,是辯護意旨以被告黃子秧在11月20 日有傳送該等訊息,據以認定12月4日之控機並非被告蔡 絜薇,顯非可採。
⑶被告劉聖良證稱:正常來說控機搭配司機不會換。其確定12 月4日的交易不是其控機等語,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亦顯示 其沒有到松義控機據點跟被告蔡絜薇交接手機之情形。又 被告乙○○之證述與監視器畫面一致,業如前述,辯護人空 言指摘其記憶有誤,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⒌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之控機 為被告蔡絜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聖良、黃子秧所述互何 相符,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可採信。被告蔡絜薇 辯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其無關等語,屬臨訟辯解之詞 ,無足採信,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子秧於偵查中供稱:販毒司機每賣 出愷他命4公克1包可抽取500元,2公克1包可抽取300元,每 賣出毒咖啡包1包可抽取100元,控機者及收帳者每賣出愷他 命4公克1包可抽取200元,2公克1包可抽取100元,每賣出毒 咖啡包1包可抽取100元(偵20236卷四第65頁),被告蔡絜 薇於偵查中供稱:販毒司機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其抽100元、1 包愷他命(2公克)其抽100元等語(偵20236卷三第10頁),被
告乙○○於偵查中供稱:K他命其是2克抽300元,4克抽500元。 咖啡包有時抽100元,有時抽200元等語(偵20236卷二第127 頁),被告張宇修於偵查中供稱:2公克K他命其可以拿到300 元,4公克K他命拿到500元,1包毒品咖啡包就只有抽100元 等語(偵20236卷二第235頁),被告劉聖良於偵查中供稱:賣1 包毒品咖啡包可以抽100元,愷他命部分2克抽100元、4克可 以抽200元等語(偵20236卷三第181頁),是被告等就其本案 所為之毒品交易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 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子秧、劉聖良、張宇修、 乙○○、蔡絜薇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 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 月 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 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 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 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 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 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等 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示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有 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個 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模 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其 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 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合 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 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評 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果 ,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競 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果 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評 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係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本案販毒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5人分別所為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系爭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自各構 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犯罪名:
⒈核被告黃子秧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子秧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蔡絜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6、10、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劉聖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張宇修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⒌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1、1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黃子秧、蔡絜薇、乙○○、劉聖良、張宇修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各次犯行共同正犯之範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