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號
TCDM,111,訴,21,2022112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端揆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9160、3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端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宸浩及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江湖傳聞24H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簡稱「江湖傳聞24H」)及使 用「雞腿」圖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簡稱「雞腿」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則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林宸浩、 「江湖傳聞24H」、「雞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江湖傳 聞24H」透過微信發送販賣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之廣告,並接受買家之訂購後,再由「雞腿」指派林宸 浩前去交易,林宸浩可從中獲取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報酬。
二、「江湖傳聞24H」於民國110年9月7日23時許,透過微信接受 徐正和欲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之要求後,隨即由「雞腿 」指示林宸浩前往交易,林宸浩邀約王端揆陪同,王端揆已 知悉林宸浩要前往販賣毒品,仍與林宸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宸浩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端揆前往約定之地 點臺中市潭子區潭子火車站前交易,徐正和搭乘其友人陳旅 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待林 宸浩及王端揆於同日23時55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後,即由王 端揆將2包「蘋果」圖樣之「毒品咖啡包」(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予徐正和,並自徐正和處取得現金1,400元(每包「毒品



咖啡包」600元,其餘200元為車資)後交給林宸浩。三、「江湖傳聞24H」於110年9月8日1時11分至32分許,透過微 信接受無購買毒品咖啡包真意之郭洧廷購買「3個哈密瓜」 之要求後,隨即由「雞腿」指示林宸浩前往交易,林宸浩邀 約王端揆陪同,王端揆已知悉林宸浩要前往販賣毒品,仍與 林宸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林宸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端揆前往約定之地點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9巷內,欲 將3包「哈密瓜」圖樣之「毒品咖啡包」(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售予郭洧廷。 待林宸浩王端揆於同日1時57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後,即 為在場之員警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9包、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4 4包、附表二編號18、20、21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1 9所示之現金32,300元及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k盤,而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王端揆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31610卷第63頁至第75頁、偵29160卷第34 5頁至第348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19頁、 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宸浩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見偵31610卷第49頁至第57頁、偵29160卷第349頁 至第353頁、聲羈卷第43頁至第48頁)、證人徐正和於警詢 (見偵31610卷第93頁至第101頁)、證人陳旅揚於警詢(見 偵31610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證人郭洧廷於警詢(見偵3 1610卷第77頁至第9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畫面 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7日 之行車軌跡紀錄、臺中市潭子區潭子火車站前110年9月7日2 3時5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調查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毒品案件同案被告林宸浩通 聯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截圖照片、同案被告林宸浩與 「雞腿」110年9月7日及8日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郭洧 廷與「江湖傳聞24H」於110年9月8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江湖傳聞24H」微信廣告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 偵31610卷第41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第213頁、第219頁 、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335頁、第343頁至第353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毒品,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作為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而扣案附 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附表 二編號1至17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6799號鑑定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38號鑑驗 書及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39號鑑驗書附卷可證 (見偵29160卷第463頁至第470頁、偵31610卷第405頁至第4 09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 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據被告於警詢供稱:陪同案被告 林宸浩發藥(毒品)可以從中賺取消夜及愷他命施用等語( 見偵31610卷第71頁),同案被告林宸浩於偵訊亦供陳:被 告陪我出來賣咖啡包及愷他命,我會請他免費施用k煙等語 (見偵29160卷第351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以「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 驗結果分別含有附表二編號13、17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679 9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29160卷第463頁至第470頁),均 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販賣「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2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持有愷他命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三(販賣「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部分)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無 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生持有、販賣間之低度、 高度行為論罪問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宸浩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均混合2種 以上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販賣「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部分 )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證人郭洧廷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其所生 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 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僅遞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三(販賣「哈密瓜」圖樣毒品 咖啡包部分)並遞減之。
㈤被告於警詢供稱:同案被告林宸浩告知我毒品上手是綽號「 關公」所有,但實際上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1610卷第67頁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二、三(販賣「蘋果」 、「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部分)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被告行為雖屬可議,然其與同案被告林宸浩一同前往



交易毒品之目的僅意在賺取消夜及免費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施用,應係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要與其他大量販賣毒品 之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縱對被告以上開事由減刑後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 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販賣「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 部分)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三(持有愷他命部分)部分,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難認有何客觀上顯可 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 院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牟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將致購買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 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本案所 查獲被告販賣及持有毒品數量,販賣既遂及未遂次數及對象 ,及其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31 ,000元(見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雷同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附表 二編號1至17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6799號鑑定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38號鑑驗 書及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39號鑑驗書附卷可憑 (見偵29160卷第463頁至第470頁、偵31610卷第405頁至第4 09頁),均屬違禁物,附表二編號1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之罪刑項下,附表二編號2至17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之罪刑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扣案毒品咖啡包



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 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同案被告林宸 浩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業據同案被告林宸浩於偵訊供陳在案 (見偵29160卷第3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供同案被告 林宸浩、被告私人使用,業據同案被告林宸浩、被告供述在 案(見偵29160卷第351頁、偵31610卷第65頁),附表二編 號22所示之k盤係供施用毒品所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現金32,300 元,據同案被告林宸浩於偵訊供稱:扣案現金其中2萬多元 是110年9月8日被抓之前販賣毒品賺來的,其餘是我自己的 等語(見偵29160卷第351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其中2萬元為販毒所得,惟非被告所有,其餘12,300元部分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證人徐正和收取的1,400元我沒有 分到錢,他們怎麼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金錢,毋庸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二 王端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三(販賣「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部分) 王端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持有愷他命部分) 王端揆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110年9月8日0時37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9巷100弄口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454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27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4546公克,純度79. 9%,純質淨重3.5592公克 ㈡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12.9335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0.3339公克 2 「LOUIS VUITTON」圖樣毒品咖啡包12包 同編號1 檢品編號1-1至1-12: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6.12公克(包裝總重約15.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8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10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色粉末。  1.淨重3.54公克,取2.54公克鑑定用罄,餘1.0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公克。 3 「馬沙拉蒂」圖樣毒品咖啡包11包 同編號1 檢品編號2-1至2-11: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0.21公克(包裝總重約12.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97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色粉末。  1.淨重3.42公克,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2.3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公克。 4 「天九」圖樣毒品咖啡包10包 同編號1 檢品編號3-1至3-10: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9.57公克(包裝總重約15.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1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7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6.14公克,取1.86公克鑑定用罄,餘4.2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5 「益生菌」圖樣毒品咖啡包5包 同編號1 檢品編號4-1至4-5:經檢視均為白/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6.57公克(包裝總重約6.4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0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4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4.25公克,取1.57公克鑑定用罄,餘2.6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6 「857」圖樣毒品咖啡包8包 同編號1 檢品編號5-1至5-8: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6.38公克(包裝總重約10.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6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5-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2.92公克,取1.63公克鑑定用罄,餘1.2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5-1至5-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2.78約公克。 7 「黑星」圖樣毒品咖啡包13包 同編號1 檢品編號6-1至6-1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4.55公克(包裝總重約14.4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0.0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6-4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1.淨重3.88公克,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2.3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1至6-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公克。 8 「海賊王」圖樣毒品咖啡包11包 同編號1 檢品編號7-1至7-11: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1.70公克(包裝總重約13.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8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7-8鑑定,經檢視內含橘紅色粉末。  1.淨重3.57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2.4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1至7-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5公克。 9 「瑪卡」圖樣毒品咖啡包10包 同編號1 檢品編號8-1至8-10:經檢視均為灰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0.52公克(包裝總重約11.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7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8-5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1.淨重.3.90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2.9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8-1至8-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公克。 10 「舞夜魅影」圖樣毒品咖啡包10包 同編號1 檢品編號9-1至9-1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7.41公克(包裝總重約11.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1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9-4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1.49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0.7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9-1至9-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公克。 11 「小鹿」圖樣毒品咖啡包11包 同編號1 檢品編號10-1至10-11:經檢視均為粉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5.37公克(包裝總重約13.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3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0-8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綠色粉末。  1.淨重4.09公克,取1.51公克鑑定用罄,餘2.5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0-1至10-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公克。 12 「鯊魚」圖樣毒品咖啡包10包 同編號1 檢品編號11-1至11-10: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5.48公克(包裝總重約14.8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6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1-2鑑定,經檢視內含桃紅色粉末。  1.淨重3.04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2.0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1至11-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公克。 13 「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9包 同編號1 檢品編號12-1至12-9: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8.47公克(包裝總重約10.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2-7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3.49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2.39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14 「勞力士」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 同編號1 檢品編號13-1至13-20: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0.71公克(包裝總重約29.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6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3-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3.08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2.0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3-1至13-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公克。 15 「狗頭」圖樣毒品咖啡包1包 同編號1 檢品編號14:經檢視為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7.31公克(包裝重1.31公克),驗前淨重6.00公克。 ㈡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4.80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16 「555」圖樣毒品咖啡包1包 同編號1 檢品編號15:經檢視為灰色包裝,內含橘紅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4.55公克(包裝重1.10公克),驗前淨重3.45公克。 ㈡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2.1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17 「蘋果」圖樣毒品咖啡包2包 同編號1 檢品編號16-1至16-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23公克(包裝總重約2.2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6-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89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0.9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1至16-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18 蘋果廠牌白色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同編號1 19 現金32,300元 同編號1 20 蘋果廠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編號1 21 蘋果廠牌白色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編號1 22 K盤1個 同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