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44號
TCDM,111,訴,204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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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協商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依刑法第287條、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張淵棋達成和解,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80號
  被   告 廖進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明於民國111年7月6日14時3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 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遭騎乘警用機車擔任巡邏勤務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張淵棋發現而 上前攔查,惟廖進明因恐遭到裁罰,明知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未依號誌、標示、標線行駛,且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等行為,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 不及防,可能發生致傷或致命之碰撞,嚴重妨害用路人參與 道路交通,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騎乘機車自現場逃逸,且沿路闖越紅燈、紅 燈左右轉、駛入對向車道、闖入單行道,直至同日14時40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 追撞在英才路上停等紅燈,由柯竣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方而人車倒地。待張淵棋趕至現場欲上銬逮 捕廖進明時,廖進明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棄損壞之 犯意,徒手攻擊張淵棋臉部及身體,致張淵棋受有左側無名 指擦挫傷及左側小指擦挫傷等傷害,其眼鏡亦遭廖進明揮落 在地導致鏡架斷裂、鏡片破碎。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廖進 明遭到場支援之警力協助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淵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進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危險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2.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棄損壞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公務,也不知道警察的手為何會受傷,他的眼鏡也不知是誰弄掉的云云。 2 告訴人張棋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柯竣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騎乘機車追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車輛保險桿受損。 4 澄清綜合醫院111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張淵棋受傷照片2張、眼鏡損壞照片1張。 1.告訴人張淵棋受有傷害。 2.告訴人張淵棋眼鏡毀損。 5 員警111年7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5張、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 被告騎乘機車危險駕駛發生交通事故,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7mg/l。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為該部機車車主。 二、核被告廖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傷害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與另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分論併罰。
三、雖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並追撞告訴人柯竣 偉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保險桿損壞,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 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惟查:
㈠依據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所載內



容,被告確於111年7月6日14時52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為0.17mg/l,且經觀察有「異常駕駛」、「對員警指揮 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 車輛行經偏離常軌」及「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等情,命其 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 不定」之情,然命其在「兩側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 畫圓」之測試結果,被告有順利在同心圓中畫中另一圓形, 並未畫出雙同心圓間之環狀帶,復經勘驗測試時之現場錄影 影像光碟,被告在「直線測試」時,有沿著地上所畫白色直 線直走再沿線折返,並無失去方向感或過度偏離直線,且其 為「平衡測試時」,雖抬起左腳離地約6、7秒後有放下左腳 ,惟再度抬起左腳離地後即穩定站立,並無明顯劇烈左右搖 晃身體或無法保持平衡之情。故縱使被告有經檢出酒精反應 ,且有騎乘危險駕駛之行為,仍難認其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自無從逕將其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 共危險罪相繩。
㈡又被告係為脫免遭警查獲而騎乘機車沿路逃竄,致不慎撞及 告訴人柯竣偉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其並非基於 毀棄 損壞之故意而為之,要無另行成立毀棄損壞罪之 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 及毀棄損壞之犯行,然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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