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843號
TCDM,111,訴,1843,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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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同年 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13日」;另補充證據: 被告吳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出毒品來源為賴承輝後,經警依被告所供上情詢問賴承輝賴承輝亦坦認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乙節,有賴承輝於民國111年 4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1581號卷第67頁),足見警方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即賴承輝之情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吳淑敏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 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4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00號,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4月13日上午某時,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適同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 年月12日7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⑴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 ⑵採尿同意書1份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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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