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805號
TCDM,111,訴,180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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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615號、111年度偵字第3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木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附表一】編號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彭木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8時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周科霖聯繫,雙方便於LINE通話中談妥毒品交易細節,彭 木華並傳送其斯時現居地(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號) 之衛星定位地址予周科霖。嗣周科霖於同日18時49分許,搭 乘由盧永乘所駕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抵達彭木華位 於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號1之5房之現居地,彭木華便 在屋內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小包(重量不詳)予周科霖,並收取對價共新臺幣( 下同)1萬元現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5,000元),以 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周科霖。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4 時前某時許,先透過LINE與周科霖聯繫,雙方於LINE通話中 談妥毒品交易細節後,彭木華遂偕同女友丁萍璇前往周科霖 所在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蔣學岳住處)。嗣 彭木華於111年3月8日4時17分至6時43分間,在上址屋內當 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周科霖,並 收取對價1萬元現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科霖。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2



0時前某時,先透過LINE與徐世坤聯繫,徐世坤乃應允前往 彭木華斯時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6樓E1房之租屋處 (下稱建國路租屋處)。嗣徐世坤與其女友丁小卉於同日20 時48分許一同抵達上址並進入屋內,彭木華徐世坤以客家 語談妥毒品交易細節後,彭木華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徐世坤,並收取對價1萬4000元現 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世坤。嗣徐世坤於同日22 時50分許離開上址時,因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而遭埋伏員警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前當場逮捕。 ㈣於111年4月23日6時前某時,以LINE聯繫徐培銘,邀請徐培銘 前往其建國路租屋處。徐培銘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同日6時46分許抵達上址並進入屋內。彭木華基 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該處無償轉 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一定數量)予徐培銘施用。
㈤於111年5月2日21時前某時,接獲徐培銘以LINE之來訊,彭木 華遂邀徐培銘前往建國路租屋處。徐培銘遂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8分許,抵達上址並進入屋內。 彭木華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該 處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予徐培銘,嗣徐培銘於同日23時26 分許騎乘機車返家,嗣於同年5月5日清晨6時許,在其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施用上開無償取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年5月5日14時30分許對徐培銘 採集尿液後送請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嗣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中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11年5月4日10時38分許,至彭木華建國路租屋處執行搜 索、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內證人徐世坤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 告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27頁),而又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一 、㈣、㈤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0615偵卷一第63─65頁、 第68─70頁、第95─98頁、第394─397頁、20615偵卷二第28 頁、本院第118頁、第197頁、第198頁、第199頁),核與 證人周科霖徐培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周科霖部分】見32185偵卷第215─224頁、第241─258頁、2 0615偵卷一第383─387頁、20615偵卷二第25─26頁;【徐 培銘部分】見20615偵卷一第343─349頁、第375─377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20615偵 卷一第99─111頁、第147─167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行車軌跡擷圖、被告與證人周科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111年3月8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6 15偵卷一第63─64頁、第69頁)、111年4月23日、111年5 月2日被告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615偵卷一第75─7 6頁)、周科霖徐培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之照片)(20615 偵卷一第255─259頁、第311─315頁)、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20615偵卷一第129─
1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31日草療鑑字 第1110500222號、111年5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21號 鑑驗書各1份(20615偵卷二第53─57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460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20615偵卷二第99─100頁),且有如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22日晚間,在建國路租屋處 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世坤並向其收取金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當日伊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世坤施用 ,徐世坤當日有交付2萬5000元予伊,但此係清償徐世坤 先前積欠之債務,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無關云云。經查 :




  1、證人徐世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11年4月22日晚 間20時許有偕同女友丁小卉前往被告建國路租屋處找被告 ,被告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有交付1萬4000元現 金給被告,作為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沒有拿其他金錢給 被告,價格是被告決定的,被告所謂伊有交付2萬5000元 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實際上係指伊於當日第1趟去找被 告的時候,伊只記得第2趟去找被告時有拿1萬4000元給被 告,伊與被告認識多年,被告之前未曾免費贈送安非他命 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5頁),核與其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20615號卷一第337─339頁 )大致相符,就該次毒品交易主要梗概之證述並無前後矛 盾之瑕疵,應堪採信。
  2、又證人徐世坤於111年4月23日首次接受警詢時,並未直接 供出毒品提供者為被告(見111年度偵字第32185號卷第29 7頁),遲至於111年4月27日第二次接受警詢時因警方提 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方供出被告為毒品提供者(見111年 度偵字第20615號卷一第274─277頁),此經證人徐世坤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證人徐 世坤首次接受警詢時有袒護被告之情形,足見其與被告之 交情匪淺,自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適用 上並未區分毒品提供者係販賣或無償轉讓,故證人徐世坤 並無必要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而刻意將被告之無償轉讓行為捏造為販賣行為。以 上各節,均可證明證人徐世坤之證詞並無虛構誣陷被告之 風險。另證人徐世坤雖就被告交付之毒品究為「2包」或 「1包」乙節證述不一,然關於有交付毒品對價1萬4000元 現金予被告之證述,則始終如一。準此,自不得徒以其就 上述細節事項之證述前後不一致,逕予全盤否定其證詞之 證明力。
  3、綜觀上情,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晚間20時許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世坤時,有收取1萬4000元 之現金為對價,足見被告具有營利意圖,故該次毒品交易 即屬販賣,而非單純無償轉讓。至於被告所謂證人徐世坤 交付2萬5000元清償債務乙節,則為證人徐世坤於同日第1 趟拜訪被告時所為,與本次毒品交易無關,自無礙於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毒品行為,被告均有營 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有所差異,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 、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 毒品流通市場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 量,接獲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 至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 之交易類型,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 證明確屬合資、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 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 賣毒品罪,側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 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本 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並收取對價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各為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 之理,堪認被告上開3次販賣行為均有營利意圖。(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
(二)罪數:
  1、被告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2、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列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 、8月、6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二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被告 嗣於109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3 、4、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 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如【附表一】編號 2、3、4、5所示之罪,均予加重其刑。
  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有死刑及 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 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罪,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罪,雖均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然依最 高法院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要旨參照),仍有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⑵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因被告僅承認轉讓第二級



毒品,否認有販賣之事實,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立法者制定 該罪時,預設之處罰對象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 或數百萬元之大盤毒梟。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僅有販賣1次、對象僅有1人 、收取之對價僅為5,000元,且無證據證明販賣之數量甚 高,其犯罪情節顯與上述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 數百萬元之情形有異,故該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 4、基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有二個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如【附表一】編號2、4、5所 示之罪各有一個加重事由及一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禁藥之禁令,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就販賣部分更從中牟利,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販賣毒品 犯行收取之對價共計3萬4000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㈣、㈤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有諸多毒品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見111年度偵字第20615號卷一第396─397頁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 1頁)、健康狀態(見本院卷第215─221頁)等一切情狀, 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 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 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 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2、犯罪物沒收:【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為供被 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沒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1萬元、1萬4000 元,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非供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195 頁),不應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查 無毒品成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0615號卷一第135、143頁 ),且與本案犯罪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刑法第59條減輕 彭木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彭木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累犯加重 彭木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彭木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彭木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狀態 1 海洛因9包(毛重26公克) 扣案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7.8839公克) 扣案 3 電子磅秤2個 扣案 4 分裝袋1包 扣案 5 iPhone手機1支 扣案 6 OPP手機1支 扣案 7 Realme手機1支 扣案 8 白色粉末2包 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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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