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期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宗庭明知其無販售商品及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 以暱稱「丁于松」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臉書社團「新 ‧球鞋交易中!!!」張貼「販售 NIKE DUNK LOW 海軍藍」 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蔡宗憲於111年1月28日13時 22分許閱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與陳宗庭連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20 0元之價格購買Nike球鞋1雙。陳宗庭旋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向經營「iPhone手機醫美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通訊行、不知情之邱裕榮(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表 示欲以82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XS Max 64G 雙卡機1支, 邱裕榮乃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陳宗庭匯款。陳宗庭旋即將邱裕榮上開帳戶轉告蔡 宗憲,蔡宗憲遂於111年1月29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橋民治店內之ATM,自蔡宗憲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200元至上開 邱裕榮之帳戶。陳宗庭再於111年1月30日15時許前往邱裕榮 經營之上開通訊行領取iPhone手機1支,以此方式詐得該手 機之價款8200元。嗣因蔡宗憲發覺臉書帳號「丁于松」遭刪 除,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3、191至193頁,本院卷第95 、10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71至72頁),且核與證人邱裕榮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至70、147至148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社團頁面資料、 被告與證人邱裕榮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iPhone手 機醫美中心」通訊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回覆資料、證人邱裕榮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內頁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304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95、99、103至116、117、119至 121、123至125、127至136、137至139頁、141、215-1至215 -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①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共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下稱甲案,指揮書日期104年9月13日至106年10月12日);② 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共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 案,指揮書日期106年10月13日至108年12月12日);③因詐 欺、毒品、侵占等案件(共5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 丙案,指揮書日期108年12月13日至110年2月12日),上開 甲、乙、丙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12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9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陳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審酌被告多次犯詐欺罪,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詐欺 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 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利用臉書社團內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及一般人對 於社群網路上小額購物之風險控管較鬆懈之機會,虛偽刊登 不實之商品販賣訊息,致告訴人受騙匯款,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表達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且無在本院試行調解之意願,而未能完成;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iPhone手機1支之價款8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以8000元變賣該手機( 見偵卷第193頁),惟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 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 法理念,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犯罪所得82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