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52號
TCDM,111,訴,1752,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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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戊○○」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享溫馨KTV」與 戊○○一同飲酒之現場,拾獲戊○○遺失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並因自己僅年滿19歲,尚未 20歲成年,無法以自己名義過戶購買機車,而於109年2月19 日由自己出資,並委由不知情之丙○○(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其名義,向由不知情之許北 結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忠誠機車行」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因丙○○不願繼續擔 任上開機車登記車主,要求過戶上開機車,乙○○為以戊○○名 義登記為上開機車車主,即基於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將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侵占為己 有,且未徵得戊○○之授權或同意,於109年3月13日下午1時 許前之某時點,將戊○○上開證件置放在「忠誠機車行」內, 並委由丙○○前往拿取戊○○上開證件及代刻「戊○○」印章,以 辦理機車過戶後,即由丙○○於109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前 往上開機車行取得戊○○上開證件,及託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業 者刻製「戊○○」印章1個(未扣案),再由丙○○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下簡稱臺中監理站),以蓋印上 開「戊○○」印章之印文方式,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車輛異動 登記書,並持該登記書及戊○○上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向臺中 市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戊○○同意擔任機車車主之不實資料,登載在其職務上所 掌公務電腦內之車籍資料登錄系統,因而變更上開機車之車 主為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嗣戊○○因接獲上開機車未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9日通知函文,始知有異而訴 請偵辦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拾獲告訴人戊○○之上開證件後,將該等證件放在伊先前使 用之車輛內,之後該車輛出售,該等證件也一同不見了,且 伊並未購買上開機車,亦不認識證人丙○○,亦未委由丙○○出 名購買或辦理過戶於告訴人名下之上開機車相關事宜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2月間遺失上開證件及由證人丙○○受本案犯罪 行為人委託,以其名義購買上開機車後,係在未徵得告訴人 之授權或同意情形下,由證人丙○○受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委託 ,於109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機車行取得本案犯 罪行為人所置放之告訴人上開證件,及託請不知情之刻印店 業者刻製「戊○○」印章1個後,再由證人丙○○依本案犯罪行 為人之委託,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監理站,於車 輛異動登記書上蓋印「戊○○」之印文1枚,並持該登記書及 告訴人上開證件向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致使承辦 公務員將告訴人同意擔任機車車主之不實資料,登載在其職 務上所掌公務電腦內之車籍資料登錄系統,而變更上開機車 之車主為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證人 丙○○、證人許北結及證人即許北結之妻丁○○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證或證述可按(見偵卷P51至53、P29至39、P43至47、 P55至59、P61至65、P117至121、P133至135),且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年6月4日中監中站 字第1100140918號函暨函附之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 關偵辦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 車籍查詢、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附 卷可佐(見偵卷P71至79),堪信為真。是被告是否成立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為委託 證人丙○○出名購買上開機車及委託證人丙○○辦理上開機車過 戶予告訴人等事宜之本案犯罪行為人。
㈡被告與證人丙○○2人就被告是否為委託辦理上開事宜之本案犯 罪行為人乙事,雖各執一詞。惟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證或證稱:被告因尚未成年,才委託 伊出名購買上開機車,其後,因伊不願繼續擔任名義車主, 遂又受被告之委託,辦理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之事宜,而伊因 受託辦理上開機車相關事宜,與被告有實際見面接觸,本案 確係受被告之委託,且被告手臂有刺青之特徵等情(見偵卷P 29至39、P43至47、P118至120、P133至135、偵緝卷P49、本 院卷P79至87),並提出其與本案犯罪行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偵卷P81至87)作為佐證,且其所供證或證稱被告於 購買機車當時尚未成年及手臂上有剌青特徵乙事,亦核與被 告為89年11月生,於109年2、3月間案發時尚未20歲成年, 及手臂上有剌青特徵(見本院卷P105至109之被告照片)等客 觀事實,為屬相符;而被告於到案後,則先於111年7月8日偵 查中否認知道告訴人證件遺失乙事(見偵緝卷P32)後,又於1 11年10月7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曾拾獲告訴人證件,但告訴 人證件隨同車輛出賣之明顯悖離常情情事(見本院卷P61;按 告訴人之指證:伊皮包遺失後,被告有返還皮包,但未返還 皮包內之證件等語【見偵緝卷P50】,則被告既拾獲告訴人 之皮包,並可返還皮包,如無侵占意圖,豈會將皮包內之證 件另行取出,未加返還,甚或隨同車輛出賣他處?),可見被 告先後供述有所反覆,且依其於拾獲告訴人證件後,告訴人 證件於約1個月內即遭冒為供作上開機車過戶使用之情形, 被告亦有拾獲告訴人證件後加以侵占冒用之高度嫌疑,是證 人丙○○所為被告係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供證或證述,相較被告 上開辯詞,實較為信。再者,倘被告未曾與證人丙○○有所往 來接觸,亦未曾委由證人辦理購買上開機車相關事宜,則證 人丙○○辦理將上開機車車主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時,在上開機 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卷P74)上所留新聯絡電話「00000 00000」,其申登人姓名豈會係被告之母親姓名「陳怡臻」( 見偵卷P93之上開電話申登人資料及本院卷P13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況且,證人丁○○於110年9月30日偵查中 亦具結證稱「(提示乙○○個人戶籍及影像資料【見偵卷P111 ,核該影像資料與本院卷P105被告照片所顯示之被告長像特 徵,為屬相符】)當初與林聖一起到你們車行買車的人是否 為此人?)是這個人沒錯」等語(見偵卷P120),益證證人丙○○ 證述被告係委託辦理上開事宜之本案犯罪行為人乙事為真,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 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 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後,由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對 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 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查被告乙○○拾獲並侵占告訴人國民身 分證等證件,復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丙○○偽刻「林宥宏」印章 ,並持蓋印偽造「林宥宏」印文而具私文書性質之車輛異動 登記書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向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加 以行使,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理後,將告訴人同意擔任機 車車主之不實資料,登載在其職務上公務電腦內之車籍資料 登錄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丙○○,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 犯。另起訴書將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名,誤列法條為戶籍法75條 「第2項」後段,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由本院諭知 被告(見本院卷P76),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將上開機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同一犯罪目的,先 後為侵占告訴人證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目的同 一,且部分犯行行為有所重疊或局部同一,是應認其係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過戶上開機車,即侵 占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證件,並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丙○○以偽 刻印章及蓋印偽造印文方式,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並持該 登記書及告訴人上開證件供作過戶使用,致使車籍資料登錄 系統登載不實資料及告訴人無端擔任上開機車車主,危害車 輛異動登記書、車籍資料登錄系統等(準)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前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  優先適用。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在車輛異 動登記書(見偵卷P74)蓋印之「戊○○」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車輛異動登記 書,雖係被告利用證人丙○○所偽造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但 於交予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收執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是該車輛異動登記書本身,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 被告利用證人丙○○偽刻之「戊○○」印章1個,及被告侵占之 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仍為存 在而由被告所保有支配,且該等印章、證件等物本身亦無確 切交易價值,再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經告訴人掛失補辦 後,亦可令該等證件失其效力,是考量沒收之執行困難度及 執行實益,應認該印章及該等證件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之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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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