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宇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官文英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7310、314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宇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官文英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峻宇(綽號「阿力」)、官文英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劉峻宇、官文英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劉峻宇、官文英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相應編號所示之交易過程與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並 收取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之購毒價金或代價而完成交易 ,該等販賣所得則皆歸由劉峻宇取得。
(二)官文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之交 易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邦宏、鄭晴雨 各1次,並向其等收取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方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官文 英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3至112 、179至1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宇、官文英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5至17、19至35、45至 61、549至555頁;偵二卷第39至55、69至85、103至104、 113至116頁;本院卷第100、1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37至43、 63至65、89至91、145至151、203至209、275至281頁;偵 三卷第195至201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04號搜索票( 偵一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偵一卷第95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79至581頁;偵三卷第429頁) 、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587至5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111年4月7日、111年6月10日偵查報告(偵一 卷第612至616、651至665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67至69頁),暨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劉峻宇、官文英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劉
峻宇、官文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劉邦宏、鄭晴 雨、徐宇威等人之交易過程,均係以有償之方式,向其等 收取對價並交付毒品,且如被告劉峻宇、官文英未於買賣 過程中賺取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 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販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 可獲利200元至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 劉峻宇、官文英主觀上確具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峻宇、官文英2人上開 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劉峻宇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為、被告官文英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劉峻宇、官文英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各次交易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劉峻宇、官文英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峻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被告官文英就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劉峻宇、官文英就其等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峻宇、官文英經 查獲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之毒
品上游均為暱稱「秘書」即「王基爵」之人(本院卷第10 2頁),然檢警迄今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王基爵 」販毒情事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3日中 檢永秋111偵27310字第1119109248號函(本院卷第1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10月8日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110024028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 7至160頁)在卷可查,足認本件並未因被告劉峻宇、官文 英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劉峻宇、官文英四肢 健全,不思正當營生,且被告2人前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前科紀錄,前經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應當深知毒品危 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 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 卻為貪圖一己私利,仍率爾多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 處之最低度刑已然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劉峻宇 、官文英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併予說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227號),與本件 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劉峻宇、官文英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漠視法紀,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甚鉅,且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更為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單獨或彼此分工 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亦使毒 品在社會中流竄,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復衡以被告 劉峻宇前有持有、施用、販賣毒品、詐欺、恐嚇取財等前 科紀錄,被告官文英前亦有詐欺、販賣毒品之前科,此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顯非
佳,前經刑罰執行,仍不知恪遵法紀、謹言慎行,而再為 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所為實屬 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又本案各次販售毒品之數量非鉅,惡性情節較諸大 盤毒梟稍輕,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販 賣毒品之次數、犯罪分工情節、獲利情形(詳後述),暨 被告劉峻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 超高壓電箱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須扶養父親 與祖母等語;被告官文英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與母親 從事外燴工作、日薪約2,000元、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 最年幼者17歲等語(本院卷第18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劉峻宇、官文英各次販賣分工情況與犯罪情 節、販賣時間之間隔、犯行次數、法益侵害程度,各定其 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2支、編號3至7所示之電子 秤、夾鏈袋、分裝勺,均係被告劉峻宇、官文英所有,並 有持以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或分裝販售毒品使用乙 節,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一卷 第23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堪認被告劉峻宇、官文 英對上開物品均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次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至被告劉峻宇、官文英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聯繫購 毒者所使用之各張門號SIM卡均未扣案,而依卷存事證, 尚無法認定該等SIM卡現仍存在,考量SIM卡僅供日常聯繫 所用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價值甚微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 、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查:
1.被告劉峻宇、官文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有如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購毒價金或對價,且該等價金或對價俱由被告劉峻宇取 得乙節,業經被告劉峻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101頁),是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歸被告劉峻宇所 有,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各於被告劉峻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又被告官文英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皆有收取如附表一相應編號之購毒價金,亦據被告 官文英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本院卷第101頁),堪認 該等款項屬被告官文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之實際犯 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官文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三)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 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 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 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審之,被告劉峻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是壞掉的手機;編號9所示預付卡 包裝盒是當時申請預付卡送的;編號10至14所示之SIM卡 皆已未使用;編號15至16所示之SIM卡外殼或包裝也是申 請SIM時所贈送,沒有特殊用處;編號18、22所示之分享 器與紅包袋是供我玩遊戲使用;編號19至21所示之吸食器 與殘渣袋是我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被告官文英亦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SD卡是我存放個 人照片所用(本院卷第102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劉峻宇、官文英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揆諸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聯絡購毒過程 交易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售價格 證據名稱與及卷證頁碼 宣告刑及沒收 1 官文英(聯絡買家)、 劉峻宇(交付毒品並收取遊戲點數) 劉邦宏 劉邦宏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文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劉邦宏隨即到便利商店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遊戲點數卡,再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由劉峻宇交付不詳重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邦宏,並向劉邦宏收取上開遊戲點數卡而完成交易。 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巷內(即被告2人居所樓下) 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 1.證人劉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87頁、第597至599頁;偵三卷第265至267頁) 2.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610至611頁) 3.通訊監察譯文(111年3月20、21、23日)(偵一卷第67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偵一卷第623頁) 5.警方比對劉邦宏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偵一卷第633至637頁) 6.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通訊資料查詢(偵一卷第753至758頁) 劉峻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官文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 2 官文英(聯絡買家)、 劉峻宇(交付毒品及收款) 劉邦宏 劉邦宏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文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劉邦宏再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由劉峻宇交付不詳重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邦宏,並向劉邦宏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111年3月21日凌晨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巷內(即被告2人居所樓下) 1,000元 1.證人劉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87頁、第597至599頁;偵三卷第265至267頁) 2.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610至611頁) 3.通訊監察譯文(111年3月20、21、23日)(偵一卷第67頁) 4.警方比對劉邦宏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偵一卷第633至637頁) 5.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通訊資料查詢(偵一卷第753至758頁) 劉峻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官文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 3 劉峻宇(聯絡買家並收取遊戲點數)、 官文英(交付毒品) 劉邦宏 劉邦宏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月光下」之劉峻宇聯繫購毒事宜後,劉邦宏隨即到便利商店購買1,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劉邦宏先將購買遊戲點數卡之收據以LINE傳送予劉峻宇,再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由官文英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公克)1包自右列住處2樓丟至1樓交予劉邦宏而完成交易。 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巷內(即被告2人居所樓下)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1.證人劉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87頁、第597至599頁;偵三卷第265至267頁) 2.劉邦宏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唐葫蘆」、「月光下」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69至73頁) 劉峻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官文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 4 官文英(聯絡買家)、 劉峻宇(交付毒品及收錢) 徐宇威 徐宇威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文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徐宇威再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由劉峻宇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公克)予徐宇威,並向徐宇威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111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巷內(即被告2人居所樓下) 1,000元 1.證人徐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83至193頁、第195至201頁、第451至453頁) 2.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610至611頁) 3.通訊監察譯文(111年5月22日)(偵一卷第211頁) 4.徐宇威行動電話內綽號「阿力」聯絡人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233頁) 5.警方比對徐宇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AUD-952)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戶籍地照片等資料(偵一卷第235至241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111年5月5、9、1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725至727頁) 7.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71至705頁) 劉峻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官文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 5 官文英(聯絡買家後,將毒品從2樓居所丟下並收款) 劉邦宏 劉邦宏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文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劉邦宏再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由官文英將不詳重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繫上繩線之袋子,再自右列住處2樓垂吊至1樓,劉邦宏自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將價金1,000元放入袋內交予官文英收取而完成交易。 111年3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巷內(即被告2人居所樓下) 1,000元 1.證人劉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87頁、第597至599頁;偵三卷第265至267頁) 2.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610至611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7頁) 4.警方比對劉邦宏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偵一卷第633至637頁) 5.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通訊資料查詢(偵一卷第753至758頁) 官文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官文英(聯絡買家後,將毒品從2樓居所丟下並收款) 鄭晴雨 鄭晴雨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文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鄭晴雨再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由官文英將不詳重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繫上繩線之袋子,再自右列住處2樓垂吊至1樓,鄭晴雨自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將價金1,000元放入袋內交予官文英收取而完成交易。 111年5月12日晚間6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巷內(即被告2人居所樓下) 1,000元 1.證人鄭晴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7至143頁、第371至373頁) 2.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610至611頁) 3.警方比對鄭晴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8420-TZ)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戶籍地照片等資料(偵一卷第159至165頁) 4.通訊監察譯文(111年5月4日至111年6月2日)(偵一卷第671至705頁) 官文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Redmi Note5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官文英 劉峻宇 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VIVO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官文英 劉峻宇 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秤 1個 劉峻宇 官文英 4 夾鏈袋 1批 官文英 劉峻宇 大 5 夾鏈袋 1批 官文英 劉峻宇 中 6 夾鏈袋 2批 官文英 劉峻宇 小 7 分裝勺 4支 官文英 劉峻宇 8 OPPO R9 PLIS牌行動電話 1支 劉峻宇 官文英 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9 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包裝盒 1個 劉峻宇 無SIM卡 10 遠傳電信SIM卡 (門號不詳) 1張 劉峻宇 ISMI:0000000000000000 11 遠傳電信SIM卡 (門號不詳) 1張 劉峻宇 ISMI:000000000000000 12 台灣大哥大SIM卡 (門號不詳) 1張 劉峻宇 ISMI:0000000000000 13 遠傳電信SIM卡 (門號不詳) 1張 劉峻宇 ISMI:000000000000000 14 無框行動SIM卡 (門號不詳) 1張 劉峻宇 無ISMI碼 15 遠傳電信SIM卡外殼 (門號0000000000) 1個 劉峻宇 ISMI:000000000000000號 16 無框行動SIM卡包裝 1個 劉峻宇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7 MICRO SD卡 1張 官文英 2GB 18 可攜式無線網路分享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個 劉峻宇 IMEI:000000000000000 1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劉峻宇 水車 20 安非他命吸食器 4支 劉峻宇 玻璃球 21 毒品殘渣袋 6個 官文英 劉峻宇 22 紅包袋 1個 劉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