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78號
111年度訴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巧熒
(現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顯栓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6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巧熒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區○○路000號10樓之1。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廖顯栓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巧熒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俾能返家探 視孩子,會隨傳隨到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廖顯栓聲請意旨略 以:先前因家庭經濟因素無能力具保,現可籌措保證金,請 求交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陳巧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陳巧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院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陳巧熒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111年8月 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被告廖顯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廖顯 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院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1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 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2人,併審酌卷內全 部事證,認被告陳巧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廖顯栓涉犯同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其等所 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縱能因未遂、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減輕,然以本件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案經本院行準 備程序後,被告2人對犯行均已自白不諱,衡諸被告2人有固 定住居所,又被告2人羈押至今,對其等犯行之嚴重性應已 知所警惕,兼考量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如能提 出相當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後續審判及執行時能確實到案, 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被訴之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陳巧熒取具並繳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區○○路000號10樓之1;准予被告廖顯栓取具並繳納6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如被告2人未於111年11月6日下午5時前取具 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則其等覓保無著,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其羈押期間,應自111年11月8日起延長2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 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