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儒
選任辯護人 蔡佩諮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取消指定)
被 告 徐惠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239號、第1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朋友關係,並以姐弟相稱,而丙○○因楊天昇與 陳得雨(涉犯幫助傷害部分,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1年4月 2日14時許,一同前往丙○○工作之檳榔攤(位於臺中市大里 區新仁路上之山大王檳榔攤)時,遭楊天昇言行冒犯,而心 生不滿。後於111年4月3日晚間,丙○○與其女徐語婕、其女 之男友賴世峻、其姪女孫鎵馨、孫沛煖及兩人之男友林裕胤 、許弘一等親友,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烤 肉,並在飲用酒精飲料後,仍無法釋懷遭楊天昇冒犯乙情, 遂要求烤肉時亦在場之陳得雨撥打數通電話予楊天昇,準備 見面談判以發洩不滿,惟因楊天昇自稱業已飲酒無法外出, 遂由丙○○前往楊天昇位於臺中市○○路○000號之住處,欲教訓 楊天昇,並找來乙○○前來助陣,且要求陳得雨帶路前往楊天 昇之住處,待乙○○帶同未成年人謝○哲(99年6月生,年籍詳 卷)、林○威(96年12月生,年籍詳卷)、謝○偉(96年12月 生,年籍詳卷)到場後,陳得雨先以臺灣大車隊55688多元 計程車平台叫來車輛,並帶丙○○、乙○○等人前往楊天昇之住 處。嗣丙○○、乙○○、陳得雨、徐語婕及賴世峻共同搭乘1台 計程車;孫鎵馨、孫沛煖及許弘一共同搭乘由林裕胤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哲、林○威、謝○偉則 搭另一台計程車,一同前往楊天昇之住處。而於111年4月3 日晚間9時47分許,乙○○、丙○○、陳得雨等人陸續抵達楊天 昇住處,並由陳得雨上前敲門,由乙○○、丙○○等人陸續進入 屋內,乙○○、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徒 手毆打楊天昇之臉部數下,之後包括楊天昇、乙○○、丙○○又 陸續退出至屋外路旁,乙○○見楊天昇之父丁○○亦到屋外查看 情況,竟另基於強制之單獨犯意,以強暴之手段,強行將丁 ○○推入屋內,並利用林○威之身體擋住門口,以妨害丁○○外 出查看楊天昇狀況之行動自由等權利。又乙○○雖於主觀上並 無置楊天昇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楊天昇發生死亡之結果, 惟在客觀上仍能預見其為自由搏擊選手,並曾於比賽中奪得 數面獎牌,雖以拳腳攻擊他人,但傷害力遠大於一般人,特 別是攻擊頭部、胸、腹部等內有人體重要器官之脆弱部位時 ,很可能使楊天昇不堪毆擊而導致其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 致命危險性,惟其仍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 5分許,以右手用力揮拳毆擊楊天昇左側頭部,致楊天昇隨 即倒地不起後,復持續以手、腳毆打倒地之楊天昇頭部、胸 部及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丙○○、丁○○見狀後,接連上前推 開乙○○,企圖制止乙○○繼續對楊天昇施暴,惟乙○○仍置之不 理,轉而跨坐在楊天昇身上,繼續徒手毆打楊天昇之頭部, 之後起身再以腳猛踢楊天昇之頭部、胸部、腹部等多處人體 重要部位。嗣經警獲報到場,將楊天昇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急救,楊天昇仍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因頭胸腹部多處 鈍傷,造成腸系膜破裂、大量血腹、左側血胸、左肺挫傷出 血和頭部外傷性軸索損傷,而不治死亡,並經警方調閱路口 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101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59-17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 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偵15239卷第39-40、41- 45、47-52、247-255、319-322、393-397、441-444、451-4 52頁、本院卷第48、98、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徐語婕、賴世峻、陳得雨、陸桂仙、林裕胤、許弘一、 孫鎵馨、孫沛煖、林○威、謝○偉、謝○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239卷第53-56、63-70、77-106、215- 223、237-238、241-243、319-322、393-397、441-444、45 1-452、463-465頁、相卷第39-42、233-237、265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現場 照片、LINE對話擷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臺中 市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勘(相)驗筆錄、 陳得雨乘坐計程車叫車紀錄、楊天昇與丙○○之通話紀錄、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4張、解剖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111年4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4479號函檢附相 驗照片1份、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11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5583號函檢附 相驗照片及錄影光碟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張、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23日、5月25日勘驗筆錄、 丁○○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併檢附手繪相關位置圖附卷可稽( 見相卷第17、89、91-118、231、241、243、245-261、263 、269-293、295-326、331-341、343頁、偵15239卷第309-3 13、345-389、394-396、41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 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 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 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犯關係之脫離,乃共犯開始後,共犯中一部分之 人,自共犯關係離去之謂,而承認共犯關係脫離之概念,乃 在使該脫離者僅負脫離前共犯之責任,至脫離後,其他共犯 所實行或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則不再負責,而共犯之因果性 與單獨犯不同,除物理之因果性外,尚包含心理之因果性在 內,是以共犯之因果關係,含有物理及心理二部分,共犯之
脫離,自須脫離者於脫離前之行為與脫離後其他共犯之行為 或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自此物理及心理二方面加以切斷為必 要。
二、經查,被告丙○○僅係出於教訓被害人楊天昇之目的而為上開 犯行,且於被告乙○○開始動手毆打楊天昇後,被告丙○○不僅 未再出手,甚至積極阻止被告乙○○繼續傷害楊天昇,此觀諸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載甚明(見偵15239卷第394-395頁),復 經證人賴世峻、林○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5239卷第220 、222-223頁),堪認於被告丙○○制止被告乙○○之際,已切斷 其與被告乙○○之心理上、物理上之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乙 ○○與楊天昇並無任何過節、仇隙,一般人殊難想像被告乙○○ 會出手致楊天昇於死地,故難認被告丙○○對於楊天昇死亡之 結果客觀上得以預見,自無須令被告丙○○就被告乙○○後續造 成楊天昇死亡之結果負責,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就傷害部分,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考量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 畢不久後,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乙○○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 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乙○○本案所犯之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就被告乙○○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經查 ,考量被告乙○○係因楊天昇言語冒犯丙○○在先,始違犯本案 ,尚非無端隨機傷害他人,而被告乙○○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丁○○(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50萬元,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乙○○之犯罪情狀應 可憫恕,並參諸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 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尚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和平解 決問題,竟共同以暴力之手段傷害楊天昇,被告乙○○並於告 訴人欲前往查看其子楊天昇之狀況時,以強暴之手段加以阻 擋,且於其將楊天昇擊倒在地,使楊天昇毫無抵抗能力後, 仍持續對楊天昇之要害部位攻擊,完全無視旁人之勸阻,進 而造成楊天昇死亡之結果,甚至案發地點即為楊天昇住處外 之鄰近道路,核其所為,不僅漠視楊天昇之生命法益,亦造 成楊天昇之家屬即告訴人內心莫大之痛苦,堪認渠等犯行所 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參以被告乙○○曾因公共危險、妨 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構 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認其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2人已分別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其中,被告乙○○並已全部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肇因於被告丙 ○○邀被告乙○○同行助陣,進而惹起本案事端等節,復衡酌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 暨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由前女友照顧 ;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受雇看雇檳榔攤,經 濟狀況不佳,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案卷 第176頁),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 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可佐,足認被告丙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既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丙○○確實 履行其賠償義務,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被告如未履行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之和解書內容 丙○○同意給付丁○○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1萬元已於111年11月10日和解當日以現金給付丁○○,經丁○○點收無訛。餘款49萬元部分,則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丁○○【指定匯入丁○○之中華郵政(000)00000******81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