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香之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
被 告 陳文欣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04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沙簡字第263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文欣(下稱被 告陳文欣)與被告兼告訴人王香之(下稱被告王香之)係一 騏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雙方互不和睦。被告陳文欣基 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工廠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對 被告王香之辱罵「不要臉的東西」、「瘋女人」等語,足以 貶損被告王香之之人格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被告陳文欣另 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10年1月25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工廠 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對被告王香之辱罵「 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被告王香之之人格在社會上應受之 評價。被告王香之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相同時間、地點, 徒手拉扯被告陳文欣,致被告陳文欣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小 指挫傷未伴有指甲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文欣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王香之涉犯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欣所涉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
告王香之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亦同。因被告2人已和解,均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撤回附民起訴狀2份 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訴1433卷第101-105頁),爰 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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