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89號
TCDM,111,訴,1389,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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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均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大樓開設個人按摩工作室,從事 按摩之工作,竟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洪毓信於民國111年2月4日前不詳時間,前往林怡均上開個人 按摩工作室接受林怡均按摩服務之際,由該不詳女子趁機竊 取洪毓信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交予林怡均。㈡、黃祈淵於111年2月6日前不詳時間,前往林怡均上開個人按摩 工作室接受林怡均按摩服務之際,由該不詳女子趁機竊取黃 祈淵所申設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交予林怡均。㈢、張中豪於111年2月6日前不詳時間,前往林怡均上開個人按摩 工作室接受林怡均按摩服務之際,由該不詳女子趁機竊取張 中豪所申設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後,交予林怡均
二、林怡均取得上開信用卡3張後,因其前於不詳時間,前往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99舞場消費積欠酒錢無力清償,竟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2月4日23時37分前某時許,前往99舞場將洪毓信上開 信用卡1張交予該舞場之男公關王亮惟,佯稱該信用卡之持 卡人洪毓信係其兄云云,表明要以該信用卡結清先前積欠之 酒款,遂由王亮惟將洪毓信上開信用卡轉交予該舞場之會計



侯青宜(起訴書誤載為「侯宜青」,下同),而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刷卡日期、時間,刷卡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金額,並 由林怡均在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朱章瑋」(該 卡之持卡人為洪毓信,為林怡均誤簽)之署押,偽造用以表 示洪毓信同意以上述信用卡支付林怡均所積欠之酒款之意思 之私文書後,並持以向99舞場行使,致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 即連城洋酒有限公司(下稱連城公司,99舞場與連城公司有 合作關係,由99舞場先向連城公司進貨各種酒類,迨客人要 結清酒款時,再請連城公司人員拿其公司刷卡機前來結帳) 均陷於錯誤,誤認洪毓信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 式詐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且足以生損害 於洪毓信本人、連城公司、玉山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1年2月6日23時36分前某時許,前往99舞場將黃祈淵上開 信用卡1張交予該舞場之男公關王亮惟,佯稱該信用卡之持 卡人黃祈淵係其兄云云,表明要以該信用卡結清先前積欠之 酒款,遂由王亮惟將黃祈淵上開信用卡轉交予該舞場之會計 侯青宜,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刷卡日期、時間,刷卡如附表 四所示之刷卡金額,並由林怡均在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簽「黃祈淵」之署押,偽造用以表示黃祈淵同意以上述 信用卡支付林怡均所積欠之酒款之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持以 向99舞場行使,致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即連城公司均陷於錯 誤,誤認黃祈淵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不 法利益1萬62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4493元」,應予更正 ),且足以生損害於黃祈淵本人、連城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1年2月9日0時14分前某時許,前往99舞場將張中豪上開 信用卡1張交予該舞場之男公關王亮惟,佯稱該信用卡之持 卡人張中豪係其兄云云,表明要以該信用卡結清先前積欠之 酒款,遂由王亮惟將張中豪上開信用卡轉交予該舞場之會計 侯青宜,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刷卡日期、時間,刷卡如附表 五所示之刷卡金額,並由林怡均在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簽「張中豪」之署押,偽造用以表示張中豪同意以上述 信用卡支付林怡均所積欠之酒款之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持以 向99舞場行使,致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即連城公司均陷於錯 誤,誤認張中豪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不 法利益7萬1300元,且足以生損害於張中豪本人、連城公司 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洪毓信黃祈淵張中豪分別接獲玉山銀行、花旗銀行 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始知其等上揭信用卡遭盜刷,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毓信黃祈淵張中豪告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怡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 第45至46頁、第91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毓 信(見偵卷第27至29頁)、黃祈淵(見偵卷第33至36頁)、 張中豪(見偵卷第39至41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王亮惟 (見偵卷第95至96頁)於偵訊、證人陳陞珒(見偵卷第43至 46頁)、李淑如(見偵卷第47至49頁)、侯青宜(見偵卷第 51至5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1至12頁)、上開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刷卡簡訊通知 (見偵卷第63至69頁)、上開信用卡之刷卡簽單影本(見偵 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3次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並盜刷上開告 訴人之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不法利益,損 害上開告訴人、連城公司、上開發卡銀行之權益及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已與告訴人黃祈淵以1萬7200元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乙 節,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4號調解程序筆錄、 電話紀錄及交易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第105至107頁),但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場而調解未成 ,有本院調解程序刑事報到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會計工作、與家人一同生活、父親罹癌、家境不佳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經宣告處拘役之各罪均 屬竊盜、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均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 相同,時間相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 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 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盜刷告訴人洪毓信張中豪之信 用卡,免除支付如附表三、五所示之款項,而獲得如附表三 、五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盜刷告訴人黃祈淵之信用卡,免除支 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固有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惟其既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黃祈淵達成調解並予賠償 完畢,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本次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 ,倘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 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偽簽之「朱章瑋」、「黃祈淵 」、「張中豪」署押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於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信用卡簽單雖係被告偽造行 使之私文書而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已經交付99 舞場而為其所有,又非99舞場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得之信用卡3張,固為被 告之各次竊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本院考量信用卡



均得掛失重新申請,使原卡片失其功用,且信用卡單獨存在 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該等物品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怡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怡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怡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二、㈠ 林怡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持卡人欄上偽造之「朱章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㈡ 林怡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持卡人欄上偽造之「黃祈淵」署押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二、㈢ 林怡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持卡人欄上偽造之「張中豪」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洪毓信之信用卡):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店名 1 111年2月4日 23時37分許 47000元 連城洋酒有限公司
附表四(黃祈淵之信用卡):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店名 1 111年2月6日 23時36分許 16200元 連城洋酒有限公司
附表五(張中豪之信用卡):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店名 1 111年2月9日 0時14分許 71300元 連城洋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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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城洋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