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
111年度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秧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張哲銘律師(法扶律師,111/9/28解除委任)
被 告 蔡絜薇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111/8/26解除委任)
被 告 劉聖良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冠東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張宇修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23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126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五編號一、四、六、十、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四、六、十、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五編號六至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六至十一、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丙○○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戊○○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起,以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16房屋為控機據點(下稱松義控機據點) ,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潭興據點)或己○○位 於臺中巿潭子區勝利八街8號居處地下停車場為回帳據點, 建立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 組織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店小二客棧24H」販毒集團(下稱 本案販毒集團),丁○○、戊○○、丙○○、乙○○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己○○操控該犯罪組織之運作 及分配工作,並出資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丁 ○○在松義控機據點,擔任控機工作,負責對外發送暗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之販毒廣告,接收購毒客戶訊 息,指示販毒司機前往交付毒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購毒者;戊○○、乙○○擔任販毒司機,負責出面販售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毒咖啡包予客人;丙○○擔任外務,負責補貨給販 毒司機、收帳即收取販毒司機向客人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毒咖啡包所賺取的現金,及擔任於110年10月初至11月底 期間之晚班控機人員。約定報酬為:販毒司機每賣出愷他命4 公克1包可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2公克1包可抽取300元 ,每賣出毒咖啡包1包可抽取100元,控機者每賣出愷他命4 公克1包可抽取200元,2公克1包可抽取100元,每賣出毒咖 啡包1包可抽取100元。己○○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上開 販毒犯罪組織期間,丁○○、戊○○、丙○○、乙○○於參與該販毒 犯罪組織期間,即以上開方式,為下列行為:己○○、丁○○、 戊○○、丙○○、乙○○均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予劉萱妤、江秉 疄、沈芷疄、林志豪、林俊諺、呂幸蓓(詳細交易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共犯範圍、分工,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12所示)。嗣於111年5月4日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至附表三-1至7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三-1至7所示之物,並拘提己○○、丁○○、戊○○、丙○○ 、乙○○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並交付議定數量之愷他命予廖庭毅,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庭毅以牟利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丁○○之辯護人認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就附表一編號6部 分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1354卷第410、428、587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 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 告之犯罪事實。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5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就被告5 人各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丁○○、乙○ ○、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1354卷第410、573-598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㈣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己○○如附表五編號1-12部分,被告乙○○如附表五編 號6-11、13部分,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1-7、12部分,被 告戊○○如附表五編號1-5,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4、10 、12所示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偵32126卷一第101-112頁; 偵20236卷三第201-212、293-294頁;偵20236卷四第61-72 頁;偵20236卷七第41-52頁;偵36035卷第161-175頁;本院 卷第123-132、395-415、533-613頁)、丁○○(偵20236卷二 第315-320頁;偵20236卷三第7-22、145-146、153-163、26 7-282、335-337、339-344、357-358頁;偵20236卷四第189 -191頁;偵32126卷一第225-240、253-258頁;聲羈卷第79- 83頁;本院卷第143-151、203-207、395-415、533-613頁) 、丙○○(偵20236卷一第375-391、475-483頁;偵20236卷二 第321-326頁;偵20236卷三第179-187、249-265頁;偵2023 6卷四第103-107頁;偵32126卷一第315-331、353-361頁; 聲羈卷第95-99頁;本院卷第395-415、533-613頁;)、乙○ ○(偵32126卷一第449-464頁;偵20236卷二第17-32、P45-4 9、P121-129、327-332頁;偵20236卷三第233-248頁;偵20 236卷四第65-72、109-114頁;偵20236卷七第29-37、45-52 、83-88頁;偵32126卷一第485-489頁;偵36035卷第39-43 、161-175頁;聲羈卷第123-127頁;本院卷第353-357、395 -415、533-613頁)、戊○○(偵20236卷二第143-165、231-2 47、333-338頁;偵20236卷四第41-44、227-231頁;偵3212 6卷二第43-65頁;聲羈卷第107-111頁;本院卷第67-75、39 5-415、533-613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⒉另有證人劉萱妤(偵20236卷三第193-195頁;偵20236卷四第 237-241頁;偵32126卷二第129-139頁)、沈芷疄(偵2023 6卷四第109-114頁;偵20236卷五第69-76、125-130頁;偵 20236卷七第7-12、83-88頁;偵32126卷二第185-192頁) 、林俊諺(偵20236卷五第137-145、209-213頁)、林志豪 (偵32126卷二第169-174頁;偵20236卷五第231-236、385 -389頁)、江秉疄(偵20236卷六第5-13、197-205頁;偵3 2126卷二第147-155頁)、呂幸蓓(偵20236卷六第211-225 、299-307頁;偵32126卷二第199-213頁)、廖庭毅(偵36
035卷第45-59、193-195頁)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11年聲 搜字6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製 作己○○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更換一覽表及所憑依 據、丁○○手機販毒群組內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截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截圖、丁○○手機備忘錄記載之內容翻拍照片截圖、 丙○○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截圖(偵20236卷一 第91-103、137、153-157、185-203、221-331、393-419、 437-459、467頁;偵20236卷二第33-43、51-65、71-73、1 67-177、179-205頁;偵20236卷三第23-33、37-77、79-14 1、213-231、347-353頁;偵20236卷四第117-139、251-25 7頁;偵20236卷五第15-20、65、77-82、205、237-242頁 ;偵20236卷六第185-187、241-246、295頁;偵32126卷一 第115-151、189、213-223、241-251、259-267、333-351 、363-369、393-437、465-483、491-496頁;偵32126卷二 第7-9、67-87、91-97、101-105、141-144、175-180、193 -198、215-220頁;偵36035卷第61-71、359-362頁)、乙○ ○手機外觀及畫面內容翻拍照片截圖(偵20236卷二第103-1 15頁)、丁○○指認狗圖示藍色迷彩包裝咖啡包、111年6月1 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0236卷三第35、345頁;偵32126卷 一第2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31日草療鑑 字第1110500245號鑑驗書、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 00244號鑑驗書、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35號鑑 驗書、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34號鑑驗書、110 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54號鑑驗書、110年11月8日 草療鑑字第1101000555號鑑驗書、劉萱妤手機畫面內容翻 拍照片截圖、劉萱妤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蒐證 照片【證人劉萱妤購毒之部分】(偵20236卷四第3-9、203 -209、215、243-275、277、281-283頁;偵32126卷一第17 5-181、273-275頁;偵32126卷二第117、249-255、313、3 67-369)、員警蒐證照片【證人沈芷疄購毒之部分】、員 警蒐證照片【證人林俊諺購毒之部分】、員警蒐證照片【 證人林志豪購毒之部分】(偵20236卷五第93-102、153-18 3、279-329、361-373頁;偵20236卷七第17-25頁)、員警 蒐證照片【證人江秉疄購毒之部分】、呂幸蓓手機畫面內 容翻拍照片截圖、員警蒐證照片【證人呂幸蓓購毒之部分 】(偵20236卷六第27-161、253-266、267-28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戊○○與乙○○交班過程】(警附件1-1 至1-15卷一第201-229頁)、員警蒐證照片【證人沈芷疄購
毒之部分】(警附件2-1至2-10卷第47-55、P95-127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32126卷一第271頁;偵32126卷二第257 、269-271、283-287、299-301、315-319、371-373頁)、 證人劉萱妤與「店小二客棧24H」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對 話內容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32126 卷二第145、239、259、273、289、303、357頁)、111年8 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92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乙○○遭查獲過程照片、被告己○○相關前 案資料、111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偵36035卷第21-37、73-75、105、319-326、341-342、451 、455、459、463、467、471頁)、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22 日中檢永恭111偵20236字第1119080823號函文(本院1354 卷第209頁)、第六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警附件1-1至1-15 卷㈠、㈡、警附件2-1至2-10卷、警附件3-1至3-11卷㈠、㈡、 警附件4-1至4-6卷、警附件5-1至5-10卷)等資料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己○○、丁○○、乙○○、丙○○、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擔任控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控機 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不是其上班時間,所以不是其 控機等語(本院1354卷第409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丁○ ○辯護略以:被告丁○○上班時間固定為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 ,附表一編號6部分,交易時間為上午7時許,非被告上班時 間,非被告所為。監視器畫面雖拍到同案被告乙○○至松義控 機據點與被告丁○○見面,但因被告丁○○住在松義控機據點, 是尚難以監視器畫面即認被告丁○○擔任控機。證人乙○○無法 確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是否確實為被告丁○○控機, 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回答為被告丁○○,乃因為其最常與被 告丁○○搭班,證人乙○○警詢及偵查的陳述,可能出於記憶錯 誤或印象模糊。被告己○○規定10點準時交班,就其印象,被 告丁○○都是早班控機,沒有擔任晚班控機。被告丙○○在12月 初沒有擔任控機,所以另有其他人擔任晚班控機,而非被告 丁○○等語(本院1354卷第409、427-430、606-607頁)。 ⒉經查,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為被告丁○○擔任控機乙節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及丙○○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賣給沈芷 疄兩次,有一次是跟己○○一起,另一次是我自己去,工作 機也是丁○○通知。(問:但丁○○說12月4日早上7時,那時 是丙○○當控機?)這樣不對,因為那時候我都是跟丁○○搭
班,所以應該是丁○○通知我(問:【提示12月4日你找丁○○ 的監視器畫面】當天是否是你開車販賣毒品後去找丁○○? )是,所以應該是丁○○沒錯」等語(偵36035卷第160-171 頁)。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110年12月4日早上7點有 去賣愷他命給沈芷疄,細節忘記,比較常跟被告丁○○搭班 ,實際上是誰聯絡已經忘記,交易後車上只有其1人,交 易後有去找丁○○。偵查中有證述控機是被告丁○○,因為最 常跟被告丁○○搭班,有時候是被告己○○或丙○○聯絡,12月 比較少跟被告丙○○搭班,實際上有沒有已忘記。被告丁○○ 基本上是早班,會有控機連續上班24小時的情況,但次數 不多,印象中被告丁○○沒有24小時控機。其警詢說偶爾會 找被告丁○○聊天或吃飯屬實。12月4日當天跟被告丁○○聊 天,印象中被告丙○○沒有聯絡被告丁○○,沒有印象當時被 告丁○○有沒有工作手機。審理中沒有印象,警詢及偵查中 的印象比較清楚,當時所證述都正確,12月4日當天有再 回去找被告丁○○,所以會記得控機是被告丁○○,因此偵查 中有確認控機是被告丁○○等語(本院1354卷第543-559頁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到庭證稱:本件只有被告丁○○及丙○○為 控機,沒有其他人,沒有請被告丁○○教別人控機,只有請 被告丁○○教被告丙○○,被告丙○○是晚班控機。12月4日當 天控機交班情形已不記得。平常有規定要準時交班,但沒 有真的罰款,交班不一定準時,控機自行交班,不用報告 ,其不會確認早班交班情形,晚班則會確認是否有人控機 ,只是確認有無營運等語(本院1354卷第561-56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到庭證稱:控機交班要交接工作手機, 正常是其開車到松義控機據點,跟被告丁○○交接手機。被 告丁○○控機時段是早上11點到晚上11點,時間沒有很準確 ,但最晚會在11點交接完畢。正常來說,搭配的司機不會 換,早班控機搭配早班司機,除非發生狀況,如司機沒來 上班,才會有換時段,但時間太長,其無法記憶準確的搭 班人。其有一點印象12月初有一名女生控機加入。其只有 10月初搭配被告乙○○一小段時間,12月初之後其沒有控機 等語(本院1354卷第568-572頁)。 ⑷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 ,控機為被告丁○○,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該時期其都是 與被告丁○○搭班,且其當日交付愷他命後,隨即前往松義 控機據點,找被告丁○○聊天,因此其可確認當天控機為被 告丁○○,足認其證述當日控機為被告丁○○乙節,應為可採 。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雖均無法記憶12月4
日當天控機者為何人,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述本案控 機僅有被告丁○○及丙○○2人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證述,正常情況司機與控機的組合不會更換,其並非附表 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控機,其與被告丁○○交班,是由其開 車拿工作手機到松義控機據點給被告丁○○等語,渠等之證 述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述並無扞格,故可認定被告 丁○○與被告乙○○固定搭班,12月4日交易之司機為被告乙○ ○,被告丙○○並非12月4日交易之控機人員,亦無與被告丁 ○○交接控機,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證稱12月4日上午 ,被告丙○○並無聯絡被告丁○○之情況等語,是12月4日交 易之控機為被告丁○○,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為被告乙○○ 與丁○○共同所為,堪予認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及丙○○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 補強:
⑴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證述,其於110年12月4日當天 早上7點係依控機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販賣予沈芷疄,交易 後直接到松義控機據點,找被告丁○○聊天至離開,被告丙 ○○並沒有聯絡被告丁○○。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前開ARC- 7569號車於110年12月4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該路口距離交易毒品地點約50 公尺,旋於同日6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 路口,該路口距離交易毒品地點約30公尺(警附件2-1至2- 10卷第95頁),隨後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門口(警附 件2-1至2-10卷第97頁),沈芷疄於同日7時2分許搭電梯下 樓,步出社區,7時3分許由右後座搭上ARC-7569號車,隨 後下車返回(警附件2-1至2-10卷第97-113頁),7時3分許 被告乙○○駕車離去(警附件2-1至2-10卷第109頁),嗣於同 日7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60巷4弄與松義 街口(警附件2-1至2-10卷第117頁),被告丁○○與乙○○旋於 同日7時57分許進入松義控機據點(警附件2-1至2-10卷第1 19-121頁),後於同日9時51分許,被告乙○○1人自松義控 機據點走出後離開(警附件2-1至2-10卷第121-123頁),再 於同日9時56分許駕車離去(警附件2-1至2-10卷第125頁) ,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後 至松義控機據點找被告丁○○過程均一致。可證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所證述應屬實在,故其於偵查中,確認其當時均 與被告丁○○搭班,其單獨1人賣給沈芷疄那次,是由被告 丁○○通知,又其因交易後,隨即到松義控機據點找被告丁 ○○,故明確指出其那次搭配之控機並非被告丙○○,確實為
被告丁○○等情,其記憶有所本,堪屬有據,且與監視器畫 面一致,有所補強,足以採信
⑵其次,被告己○○及乙○○、丙○○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時51分 、54分許,離開潭興據點(警附件5-1至5-10卷第29、31頁 ),3人旋於同日2時0分、1分許到被告己○○居處停車場(警 附件5-1至5-10卷第35-37頁),嗣於2時16分許,被告乙○○ 離開(警附件5-1至5-10卷第41頁),同日2時29分許,被告 己○○、丙○○離開(警附件5-1至5-10卷第43頁),翌(4)日15 時10分許,被告己○○至松義控機據點(警附件3-1至3-11卷 第5-11頁)。其次,被告戊○○於110年12月2日23時17分許 ,交班予被告乙○○,改由被告乙○○駕駛ARC-7569號車輛( 警附件5-1至5-10卷第19-27頁),被告乙○○於12月4日7時5 7分許,進入松義控機據點,於同日9時51分許離開(警附 件2-1至2-10卷第47-55頁),復於翌(5)日2時41分許進入 松義控機據點,後於同日3時6分許離開(警附件2-1至2-10 卷第57-65頁),後於12月6日22時27分許,被告戊○○與被 告乙○○交班完畢返家,同日22時34分許,由被告乙○○前往 交易(警附件2-1至2-10卷第127-145頁)。由上開監視器畫 面可知,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完成後,被告乙○○至松義 控機據點,停留約2小時後離開松義控機據點,期間無其 他控機或司機人員出入松義控機據點,且被告丙○○並未至 松義控機據點與被告丁○○交班,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證述,當時為其與被告丁○○搭配,控機並非被告丙○○等情 屬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⒋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上班時間固定為上午10時 至下午10時,交易時間非被告上班時間,非被告所為。被告 丁○○提出110年10月28日GOOGLE相簿中備忘錄「遊戲規則」 照片(本院1354卷第619頁),是被告己○○規定10點準時交班 ,依被告己○○證述,其印象中被告丁○○沒有擔任晚班控機。 被告丁○○住在松義控機據點,是尚難以監視器畫面即認被告 丁○○擔任控機。證人乙○○最常與被告丁○○搭班,其證述出於 記憶錯誤或印象模糊。另被告丁○○提出其與友人的對話擷圖 ,其於110年11月20日傳送1張「張學良」訊息之圖片予友人 ,「張學良」即被告己○○,「張學良」傳送「今天給我交( 應為教字)到會、晚上你在旁邊、讓他控」等訊息(本院1354 卷第623-627頁)。被告丙○○在12月初沒有擔任控機,所以另 有其他人擔任晚班控機等語。惟查:
⑴被告己○○雖規定交班必須準時,惟其不會扣薪,也不會確 認早班控機,晚班僅確認有人控機等語,而被告丙○○亦證 稱:交班時間不一定等語,且前開監視器畫面亦顯示交班
時間不一定,故僅以交班時間之規定,並無從認定實際控 機人員,辯護意旨以該時段非被告丁○○上班時段,即認控 機人員非被告丁○○,尚非可採。
⑵被告丙○○雖證稱:其有印象11月底、12月初有女生控機加入 云云,惟其亦證稱:時間太久,依記憶無法準確陳述誰跟 誰搭班等語。且被告己○○證稱:不記得其是否傳送對話「 張學良」之訊息。控機只有被告丁○○與被告丙○○,其只有 請被告丁○○教被告丙○○晚上控機等語,是依被告己○○證述 ,在110年11月20日訊息中所指為請被告丁○○教被告丙○○ ,是辯護意旨以被告己○○在11月20日有傳送該等訊息,據 以認定12月4日之控機並非被告丁○○,顯非可採。 ⑶被告丙○○證稱:正常來說控機搭配司機不會換。其確定12月 4日的交易不是其控機等語,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亦顯示其 沒有到松義控機據點跟被告丁○○交接手機之情形。又被告 乙○○之證述與監視器畫面一致,業如前述,辯護人空言指 摘其記憶有誤,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⒌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之控機 為被告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所述互何相符, 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可採信。被告丁○○辯稱附表 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其無關等語,屬臨訟辯解之詞,無足採 信,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販毒司機每賣出 愷他命4公克1包可抽取500元,2公克1包可抽取300元,每賣 出毒咖啡包1包可抽取100元,控機者及收帳者每賣出愷他命 4公克1包可抽取200元,2公克1包可抽取100元,每賣出毒咖 啡包1包可抽取100元(偵20236卷四第65頁),被告丁○○於 偵查中供稱:販毒司機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其抽100元、1包愷 他命(2公克)其抽100元等語(偵20236卷三第10頁),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稱:K他命其是2克抽300元,4克抽500元。咖啡 包有時抽100元,有時抽200元等語(偵20236卷二第127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2公克K他命其可以拿到300元,4公 克K他命拿到500元,1包毒品咖啡包就只有抽100元等語(偵2 0236卷二第235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賣1包毒品咖啡 包可以抽100元,愷他命部分2克抽100元、4克可以抽200元 等語(偵20236卷三第181頁),是被告等就其本案所為之毒品 交易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丙○○、戊○○、乙○○、 丁○○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 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 月 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 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 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 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 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 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等 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示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有 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個 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模 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其 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 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合 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 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評 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果 ,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競 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果 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評 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係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本案販毒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5人分別所為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系爭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自各構 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犯罪名:
⒈核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4、6、10、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⒌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1、1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己○○、丁○○、乙○○、丙○○、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各次犯行共同正犯之範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㈤罪數部分
⒈被告己○○為發起犯罪組織之人,被告丁○○、乙○○、丙○○、戊○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等 分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 證、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認被告己○○、丁○○、丙○○、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