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29號
TCDM,111,訴,132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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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


指定辯護人 朱奕縈 律師
被 告 王睿淵



指定辯護人 林富豪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睿淵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秉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管制物品,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受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所託,而代為保管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只)及非制式子彈7顆(起訴書誤載為8顆),何 秉頷收受上開物品後,旋將之寄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之住處內,嗣因其子出生,遂將上開物品移至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藏置。嗣於110年9月11日晚 上6時40分許,主動帶領員警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 ,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當場扣 得並報繳上開槍彈,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王睿淵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先於11 0年8月中旬某日起,自不詳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 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只)、非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只) 、非制式子彈24顆(17+7,起訴書誤載為18+8,合計26顆) 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長槍管1支、短槍管2支而持有之。嗣 於110年9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與何秉頷共同基於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上開 24顆中之7顆)之犯意聯絡,由何秉頷約來友人楊景清,而 王睿淵則將上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各1支放置在黑 色背包內,與何秉頷一同搭乘由楊景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何秉頷指示楊 景清將系爭車輛停靠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此時王睿淵 即將所攜帶之黑色背包打開,由何秉頷先拿出非制式手槍詢 問楊景清是否有興趣?並開始將該非制式手槍拆解後又裝回 ,王睿淵亦拿出非制式衝鋒槍拆解後又裝回,楊景清見狀便 向2人宣稱:「又沒有子【台語,指稱子彈】,我怎麼知道 真的假的?」等語,王睿淵聽聞後,便將上開非制式衝鋒槍 放入背包內下車返回位於大漢街32號8樓之住處放置,約5分 鐘後,再持裝有非制式子彈8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之彈 匣上車,並將彈匣交予何秉頷,由何秉頷將彈匣裝入短槍, 欲說服楊景清購買該槍枝,惟隨即遭循線而來之警察查獲, 當場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2只)1支、非制式子彈7顆。三、嗣上開為警查獲後,翌日王睿淵即主動同意搜索,並偕警至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住處,另行扣得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2只)、長槍管1支、短槍管2支、彈匣1只、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楊景清、共同被告何秉頷、王睿淵等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 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秉頷、王 睿淵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 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 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楊景清許智惟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 槍枝及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及本院依法送請該局鑑定,該鑑 定機關所出具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05178號、110年 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176號鑑定書、111年8月22日刑鑑 字第1110086802號函(見110年度偵字第28927號卷第253、3 13頁、本院卷第161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 證據。
四、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 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 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 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景清許智惟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而扣案 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認送驗槍枝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扣案送鑑子彈分別為⑴8顆(犯罪事實一部分)、⑵8顆 (犯罪事實二部分)、⑶18顆(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認均係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⑵ 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⑶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經全部予以實際試射結果,⑴其中7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其中 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⑶其中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回 函在卷可證。又扣案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槍管,均係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鑑定無訛, 有內政部111年8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9號函(見本院 卷第137、138頁)。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 8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 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 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之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施行,而被告何秉頷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槍彈之時間,係自105年間某日至110年9月11日自首報繳上 開槍彈為止,其寄藏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據前 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三、核被告何秉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有8顆,惟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 僅有7顆具有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 00868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自難認被告寄 藏該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部分,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原應 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間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核被告何秉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王睿淵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法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同法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 之主要零件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睿淵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26顆(8+18),及與被告何秉頷就上開26顆中之8顆共 同持有乙節,惟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全部予以實際試射, 分別僅有7顆、17顆具有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1年8月22日 刑鑑字第11100868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 自難認被告王睿淵持有該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被告何秉頷 持有該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部分,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原 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間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又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何秉頷寄藏之非制式子彈7顆,僅成立 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持有客體種類相同之槍枝、子彈, 各為單純一罪,各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 彈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及被告王睿淵另有犯非法持 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六、被告何秉頷、王睿淵於犯罪事實二中,就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非制式手槍各1支及子彈7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何秉頷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 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 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 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 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 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 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 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 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 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 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 ,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 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 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 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查本件員警係先於110年9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楊景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7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 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8927號卷第81至91頁);嗣日晚上6 時40分許,被告何秉頷於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7顆之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帶同員警自其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報繳上開槍彈,而自願接受裁判等 情,業據證人許智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 2、193頁);足認,此部分之犯行,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王睿淵就持有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非制式子彈17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長槍管1 支、短槍管2支部分,固係於員警聲請搜索票之前即主動供 出,並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住處, 當場扣得上開之物乙節,亦據證人許智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惟依前揭實務見解,持有 客體種類相同之槍枝、子彈,各僅成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 王睿淵與被告何秉頷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7顆既經員警當場查獲, 是其就論以一罪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7顆部分,縱有主動供出之情 ,亦難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及想像競 合犯輕罪部分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因持有槍枝重 罪之犯罪事實已然發覺於前,即無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輕 罪之刑之實益,是被告王睿淵關於上開主動供出部分,自均 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九、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共同非法持 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 然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持有之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相同,是非法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若謂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一律認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極 大危害,而未就客觀之行為情狀與主觀之惡性予以評價,即 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失事理之平,亦有生過度 評價行為人之罪責,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是為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適,倘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依其犯罪 情狀,若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確實有可憫恕之處,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如此不僅可達到懲儆及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亦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共同持有的時間非常短 暫,被告王睿淵於案發前單獨持有之期間,亦不過數週,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有持以另犯他罪之意,危害他人或社會 危險性之程度非高;其等於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可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倘以法定本刑之最 低刑度予以量刑,仍有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 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非 法持有大量槍枝,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此部分 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何秉頷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 ,已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即無適用刑法第 59條再予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目的在維護國民生 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 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2人竟漠視法令禁制, 任意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均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無證 據證明其等有持本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犯罪之惡性及 情節尚非鉅大,兼衡其等分別寄藏、持有系爭槍彈、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何秉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編 號四、五所示之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之。
 ㈡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本件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於鑑驗時 均經全部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喪失 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只)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05178號鑑定書(偵卷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只)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176號鑑定書(偵卷第313頁至第316頁) 三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 四 長槍槍管1支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05178號鑑定書(偵卷第253頁至第257頁) 五 短槍槍管2支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秉頷110年9月11日第1次、110年9月12日第2次、110年9月12日下午5時20分、110年9月12日下午6時30分、110年9月1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7月28日、111年10月19日警詢、偵訊、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21頁至第223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卷第407頁至第40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 二、被告王睿淵110年9月11日第1次、110年9月12日第2次、110年9月12日第3次、110年9月12日、111年7月28日、111年10月19日警詢、偵訊、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   ◎證人部分: 一、證人楊景清110年9月11日21時31分、110年9月11日22時10分、111年1月26日(具結)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413頁至第417頁) 二、證人許智惟111年2月10日、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審理(具結)之供述(見偵卷第421頁至第42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28927號卷(偵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2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執行時間:110年9月11日18時30分至同年月日18時4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受執行人:何秉頷 4、自願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   ◎執行時間:110年9月11日18時40分至同年月日18時5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旁)   ◎受執行人:何秉頷 6、自願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0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執行時間:110年9月12日10時00分至同年月日10時1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8樓   ◎受執行人:王睿淵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手槍2支〉(偵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長槍1支〉(偵卷第137頁至第147頁) 10、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11、逮捕被告何秉頷等人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55頁至第167頁)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牌號碼00-0000號、AYX-9830號、AUL-3078號〉(偵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13、110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49頁)(聲羈卷第31頁)  14、110年10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8005178號鑑定書(偵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同第269頁至第273頁、同第287頁至第295頁、同第301頁至第305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10年度槍保字第154號〉(偵卷第261頁)  (2)〈110年度彈保字第128號〉(偵卷第279頁)   (3)〈110年度槍保字第181號〉(偵卷第319頁)  (4)〈110年度槍保字第182號〉(偵卷第337頁)  (5)〈110年度彈保字第145號〉(偵卷第355頁)  (6)〈110年度彈保字第146號〉(偵卷第375號) 16、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97頁、第335頁、第353頁、第371頁至第373頁、第391頁)  17、110年12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8005176號鑑定書(偵卷第313頁至第316頁、同第327頁至第333頁、同第345頁至第351頁、同第363頁至第369頁、同第383頁至第389頁、同第399頁至第402頁)  18、110年12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95頁) 19、111年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427頁) 二、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111年度院彈保字第53號〉(本院卷第43頁) (2)〈111年度院彈保字第55號〉(本院卷第47頁) (3)〈111年度院彈保字第54號〉(本院卷第51頁) (4)〈111年度院槍保字第57號〉(本院卷第55頁) (5)〈111年度院槍保字第55號〉(本院卷第59頁) (6)〈111年度院槍保字第61號〉(本院卷第63頁) 2、內政部111年8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9號函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86802號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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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