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信有係陳崇陞之同居人張孟倩之胞弟,緣張信有與張孟倩 間有債務糾紛,債權人張孟倩向本院對債務人張信有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子字第129431號),本院執行人員於 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和平派出所警員、債權人張孟倩之代理人陳崇陞及債務人 張信有履勘系爭不動產並進行點交程序時,詎張信有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履勘現場,突以右手肘猛力撞擊陳崇陞 右手臂,致陳崇陞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崇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張信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 過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以手肘撞告訴人,當時有兩個員警在場,員警都沒看到,告 訴人站在門口,我站在執行人員旁邊,且告訴人110年3月13 日才去就診,如何證明傷勢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本院110年度司執第129431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履勘點交程序中,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嗣告訴人經診斷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等事實,有澄清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他卷第11、31頁)、該院藥袋影 本(上載明止痛抗發炎藥物處方,他卷33頁)、告訴人傷勢 照片1幅(他卷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 出所職務報告暨警方會同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執行 強制履勘案行政協助情形現場蒐證照片25幅(他卷41至55頁 )、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置他卷證物袋)、本院111年5月5 日中院平110司執子字第129431號函暨111年3月10日執行筆 錄(他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陳崇陞於偵 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從對面很快的走向我,用他的右手撞我 的右手臂,我痛的大叫當下說:「他打我,你們大家都在這 裡,他還敢打我」我說要告他,其中比較矮的員警,說要驗 傷單,我回家先吃止痛藥,過了兩天越來越痛,而且腫起來 ,我才去急診等語(他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房間有搬清楚,但是廚房、浴室他也要搬,結果他不搬, 一直在跟執行官爭執,執行官說你這個也要搬,已經答應人 家要搬了你也不搬,他就很氣,他就那裡跑來跑去的,一下 要叫他伯父下來;一下子他爸媽在長照吃飯,那麼遠也叫他 媽媽下來,結果我就站在那裡,警員在我正前方2 公尺,3 位執行官在我左邊差不多也2、3公尺,他們在忙,我本來看 到被告在對面,忽然間我感覺後面怎麼很痛,結果被告就站 在我後面,我馬上大叫說你們在這裡,被告還敢打我,他從 後面右手很用力從我右手臂側撞擊1下。後來我就是回去先 吃止痛藥,想說吃一吃好了就好,去洗澡才發現怎麼一大片 瘀青,整個瘀青都腫起來,我隔天就去急診,12號急診,13 號他說要再去看,我現在還在痛,還在吃藥,好像神經有傷 到,我一舉起來就會痠麻等語(證人起立比手勢,本院卷第 69至71頁)。
㈢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員警密錄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職務報告如 下(他卷第101至102頁):
告訴人:你搬走,你剛講要搬走,快點搬。 <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 告訴人:唉!他欠揍,你看,他打我。 被 告:他剛才欠揍。 告訴人:唉!你看,他打我,大家拍照,我要告他。 他用這樣甩我(右手肘向後擊打狀),大家拍 照。你看,他這樣(右手肘向後擊打狀)。 警 員:傷害要有傷勢,要有診斷證明。 註:未拍攝到打人那一刻。 ㈣依上開證人陳崇陞歷次所述,可知其證述如何遭被告攻擊之 基本情節尚無歧異,復無何違背常理之處,比對上開密錄光 碟勘驗之內容被告確實於爭執中突然走至告訴人身旁,且當 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攻擊時,被告並未立即否認,反而直覺回 稱「他(告訴人)剛才欠揍」,益徵告訴人指訴屬實,參以 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告 訴人與被告兩人相對位置與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即 當天會同執行員警陳彥霖亦證稱:因所站的角度被擋到,故 未看見告訴人被打,但告訴人有說被撞,我有告知如有需要 可以驗傷提告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核與上開密錄器光 碟勘驗報告及卷附職務報告所載吻合。又身體遭受撞擊時, 如未立即冰敷等處置,會隨著時間經過而瘀血範圍擴大,此 為公眾週知之事,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發現明顯傷勢, 方於員警當下詢問時表示沒有受傷,待回家後方發覺有瘀血 甚至發炎之情形,此亦符合常理。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應有 於上開時、地肘擊傷害告訴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經檢閱現存卷內事證,亦無何證據可 資合理懷疑有被告辯解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難遽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強制執行點交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 萌生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趁現場執行人員未及注意之際 ,突襲攻擊告訴人,宣洩己身不滿之情緒,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之犯後態度、行為所生危害、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務農、家中子女已成年、需扶養 母親、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17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