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南部弄假牙」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戊○○依「南部弄假牙」之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2 1日上午9時許,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另一方面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許,分別假冒中華電 信人員、警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之門號 有欠費,身分遭盜用,須將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自銀行領 出供清查,之後再到法院把錢拿回來云云,丁○○因而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土地銀行某分行提領 現金85萬元,戊○○、丙○○抵達臺中市某處後,戊○○先交付不 詳廠牌之工作手機(未扣案)予丙○○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 丙○○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下車前往統一超商某門市,領取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再傳真而來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 書」(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戊○○再於同日 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甲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永順 街108巷口,由丙○○下車前去與丁○○碰面,戊○○則駕車在附 近等候,丁○○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 時48分許,前往大甲區永順街與新美街口之順天國小側門, 與丙○○碰面,丁○○當場將裝有現金85萬元之包裹交給丙○○, 丙○○則將「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交予丁○○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丙○○取得上開包裹後,隨即前往大甲區八德街2號前,搭 乘戊○○駕駛之甲車一同返回桃園市中壢區,戊○○復依「南部 弄假牙」之指示,將上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從 中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左拇 、右拇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搭載丙○○前往臺中 市大甲區,嗣又搭載丙○○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案發當時係白牌計程車司機,以計程車司機身分搭載丙○○ 來臺中,不知道丙○○是在作詐欺,不知道有對告訴人丁○○行 使偽造公文書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日上午9時許,分別假 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 佯稱:告訴人之門號有欠費,身分遭盜用,須將85萬元自 銀行領出供清查,之後再到法院把錢拿回來云云,告訴人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土地銀 行某分行提領現金85萬元,被告則於同日上午9時許,先 自桃園市中壢區某檳榔攤駕駛甲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大 甲區,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甲車搭載丙○○前往 臺中市大甲區永順街108巷口,由丙○○下車前去與丁○○碰 面,告訴人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 48分許,前往大甲區永順街與新美街口之順天國小側門, 與丙○○碰面,告訴人當場將裝有現金85萬元之包裹交給丙 ○○,丙○○則將「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即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丙○○取得上開包 裹後,隨即前往大甲區八德街2號前,搭乘被告駕駛之甲
車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嗣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 、左拇、右拇指之指紋相符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第82至84頁,本院卷 第199、202頁),並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靜怡(甲車車主)、劉益良(陳立國 際車行業務,協助出租甲車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7至64、121至123、133至135、341至345頁,本 院卷第279至30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靜怡提出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甲車)、 被告駕照影本、109年12月21日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丁○○遭詐欺案)、刑 事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100004350號鑑定書、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3至55、65至73、77至79、127至131、141至1 91、379頁),以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紙扣案為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原本在桃園縣中 壢之某檳榔攤,被告來找伊,說要去臺中,到了臺中之後 ,被告有拿1隻手機給伊,之後有人打電話來,叫伊等一 下就掛掉,等了1個多小時,又打電話來叫伊去收傳真, 伊就走到7-11去收傳真,伊走出7-11時,戊○○有看到伊手 上拿東西,伊沒有跟戊○○說要去哪裡,戊○○自己就把伊載 到國小附近放伊下車,其後伊把傳真交給被害人,被害人 把包裹交給伊,之後伊就搭戊○○的車回到檳榔攤,伊把包 裹交給戊○○,戊○○給伊2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9至 302頁)。參以被告自承:案發之前,伊的朋友「姜準」 拿手機給伊,伊拿1支,丙○○拿1支,說會跟伊叫專車,10 9年12月21日當天是「南部弄假牙」打電話叫伊去檳榔攤 找丙○○,之後「南部弄假牙」叫伊開車到臺中,並跟伊說 找個地方休息一下,伊便開車到一間85度C,放丙○○下車 ,對面有一家7-11,之後丙○○又上車,伊等又聽「南部弄 假牙」的操控,到告訴人家附近,丙○○做完事情後上車, 伊再聽「南部弄假牙」之指示,把包裹交給某人,那個人
給伊6000元之車資,手機於110年1月間在逢甲案被警察查 扣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313、313至315頁)。足 認被告確有將手機予丙○○供其與他人聯絡,親眼目睹丙○○ 至統一超商領取紙張,復向丙○○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他人 之客觀行為。
2.被告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南部弄假牙」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2時許間,佯裝 檢警人員致電與前於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已遭詐欺 集團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施詐,而受騙於110年1月25日 中午12時10分許將現金50萬元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宋詠竹,宋詠竹接獲來電後知悉來電者為詐欺集團成員, 遂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同意交付項款,之後,被告依暱稱 「南部弄假牙」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佯裝「林建國專員」,並向 宋詠竹拿取內裝有現鈔14萬元之紙袋時,為埋伏警員當場 逮捕而未遂,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025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3、49至53頁 ),犯罪手法與本案雷同。且被告於110年1月26日遭員警 查扣之iPhone 6手機內,有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南部 弄假牙」之首頁資料(見偵卷第287頁),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該手機為110年1月26日從事詐騙時所用之工作機(見 偵卷第2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時係使用「 姜準」交付之手機與「南部弄假牙」聯繫,該手機在逢甲 案遭員警查扣(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足認被告在本 案中即係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聯絡,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知悉其係在參與「南部弄假牙」 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
3.此外,被告於103年6月間加入戴益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以下犯行:①於103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耀華,向林耀華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詐欺案件,需將存款提領後交予檢察官,致林耀華因而陷入錯誤,應允交付款項,少年林○翔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後,便指揮少年周○宸及另1名不詳男子分別擔任車手及把風之工作,少年周○宸並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取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業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少年周○宸再於103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26巷內,向林耀華佯稱為警官,而向林耀華詐取42萬元、38萬元之現金,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予林耀華而行使之,少年周○宸於向林耀華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歡之林汽車旅館」內,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予少年林○翔,再由戴益良指示被告前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大潤發賣場,向少年林○翔取得上開詐得款項;②被告於103年6月9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網路E世界網咖」內,指揮陳昱鵬、李嘉鈞於翌日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行動電話交予陳昱鵬及李嘉鈞,以供聯繫取款事項之用(即俗稱之公機),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假冒高雄刑警大隊小隊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耀華,向林耀華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詐欺案件,須領出存款42萬元交付黃敏昌檢察官保管,否則將遭收押,致林耀華因而陷於錯誤,應允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款項,推由陳昱鵬暗中監控前往提款之林耀華,李嘉鈞則前往某便利商店收取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事前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傳真,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林耀華偽稱為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之警官,而收取42萬元現金,李嘉鈞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付林耀華而行使之,嗣李嘉鈞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予陳昱鵬,欲由陳昱鵬帶回交付被告時,為警查獲;③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致電向張美蓉偽稱有人持其健保卡至健保局辦理醫療給付,遭警方發現其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需辦理「資金公證」,並提領現金交予接管人員,使張美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領取60萬5千元現金,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立農街之陽明大學左側人行道前等待。而蔡恆均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接獲被告電話,指示前往位於中壢火車站旁之清心飲料店等待少年侯○升,被告亦到場將當日所需之車資4000元及未扣案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2支(即公機)交予蔡恆均,並以電話通知少年侯○升前往該飲料店與蔡恆均會合。蔡恆均與少年侯○升會合後,即共同搭計程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下車,蔡恆均將其中1支公機及2000元交予少年侯○升,由少年侯○升等待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蔡恆均另搭乘計程車前往張美蓉住處附近把風,並將現場狀況回報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少年侯○升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電話通知,依指示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各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再搭車前往陽明大學,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告以張美蓉之特徵,少年侯○升因而認出張美蓉,便將公機交付張美蓉,偽稱為公務人員並告知「我們檢察官要跟你講話」等語,由某詐騙集團與張美蓉對話,少年侯○升將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交予張美蓉而行使之,致張美蓉因此陷於錯誤,將領取之60萬5000元現金交予少年侯○升。嗣少年侯○升於得手後,先與蔡恆均會合,並交付上開詐得款項,於一同搭乘計程車返抵中壢後,蔡恆均將少年侯○升之前揭公機收走,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攜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碧雲天汽車旅館」交予被告;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10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益勝檢察官而致電予林榮得,偽稱因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領帳戶內所有金額。林榮得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郵局提領300萬元之現金,再返家等待該詐騙集團進一步指示,惟因林榮得於前1日(7日)另遭詐騙得手220萬元時,經與家人商議後發覺異樣,故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嗣於103年10月8日上午某時,被告以電話向蔡恆均告知今日要再找1人擔任把風工作,蔡恆均即先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網路E世界網咖」找彭康昀,被告又以電話聯絡蔡恆均及彭康昀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馬卡龍汽車旅館」,而在該處交付作為公機之行動電話、供當日開銷之現金6000元及上記載「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西靜國小」之便條紙,蔡恆均及彭康昀再前往中壢火車站附近網咖找少年侯○升,蔡恆均將行動電話交予少年侯○升作為聯絡之公機,3人復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基隆市信一路之麥當勞,蔡恆均又交付少年侯○升當日花費之2000元,蔡恆均及彭康昀另搭乘計程車前往林榮得住處附近查看現場情形,回報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少年侯○升則於同日某時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前往附近某便利超商收取業已事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某不詳公文書傳真,少年侯○升又經通知搭車前往基隆市聖心國小附近等待,嗣因其餘詐騙欺團成員於電話通知林榮得付款過程中發現有異,改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正告以匯款帳號號碼時,事前埋伏之員警便在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4巷口將蔡恆鈞及彭康昀逮捕,致未詐欺得逞;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8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241至260頁)。是以,被告先前即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犯罪手法為假冒檢警身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嗣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時,再持在便利商店收取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之,藉以取信於被害人,被告則負責交付工作機予取款車手、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等工作,與本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則被告辯稱其不知丙○○在作詐欺,不知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實難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云云,然除卷 附甲車租賃契約可證明被告曾短暫租用車輛外,並無任何 證據可證被告係以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又被告供稱其與 「南部弄假牙」聯絡使用之手機,係「姜準」交付予其說 要叫專車云云,然「姜準」縱要叫專車,僅需撥打被告個 人之行動電話即可,豈有浪費金錢另提供專用手機予被告 之理?此舉反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常使用工作機相互聯絡之 情狀適相吻合。此外,被告自承於104年間即認識丙○○(
見偵卷第82頁),是被告與丙○○相識已久,並非單純之司 機與乘客關係,被告又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若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意,當應小心行事 ,向「南部弄假牙」或丙○○瞭解遠從桃園市中壢區前來臺 中市之目的,且依據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與丙○○於案發當日上 午10時10分許即已身處臺中市后里區(見偵卷第379頁) ,距離丙○○向告訴人取款時間尚有1個多小時,顯見被告 與丙○○在臺中市逗留甚久,被告殊無可能不向「南部弄假 牙」或丙○○詢問何以要前來臺中市,然被告竟稱不知道丙 ○○要去大甲做什麼(見本院卷第199頁),顯然違反常理 ,是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 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 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夥同共犯用以行騙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所製作,並記載「 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之姓名,復記載告訴人涉 及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件及相關股別、案號等內容 ,顯係表示該文書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明。至於該「法院公證 帳戶申請書」所含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 抬頭雖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卻蓋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兩者矛盾 ,無法特定發票人為何,且名稱為「公證本票」,用途卻 是「代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法規定「本票」是作為付 款工具迥異,故欠缺要式性,應認並非有價證券,然既表
示代法院收取公證款項,且與「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合 併為一紙,亦應屬公文書無訛,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 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 正確性及告訴人。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 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 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 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 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共犯丙○○ 交予告訴人之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既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全銜之下綴有「台北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官印」之文字,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 ,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 ,自非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98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四)被告夥同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並未扣得與前 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即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 、丙○○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 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 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 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負責 駕車搭載擔任面交拿取被害人財物之丙○○,交付工作機予 丙○○,並將丙○○取得之財物轉交上手等工作,藉以賺取報 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丙○○、「南部弄假牙」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夥同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年輕力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 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且利用 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 ,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 ,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並破壞人民對司法機 關之信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 輕微,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 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 送貨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 院卷第31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 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而最高法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 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案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 於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本身,既已交予告訴人 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三)被告供稱其因搭載丙○○往返桃園、臺中二地而獲得6000元 之車資(見本院卷第200、303頁),該6000元即係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一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紙(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金額85萬元,日期109年12月21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偵卷第159、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