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63號
TCDM,111,訴,116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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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一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文一於民國105年間,向林阿粉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耕作墾殖,期間墾殖範圍不慎擴至相鄰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故於107年5月10日,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理處)簽立交還林地切結書,交還越界墾殖之中華民國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土地管理 者東勢林區管理處。詎黃文一明知與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40之3、140之4、226之1、226之2地號土 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竟基於擅自墾殖他人林地 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後至110年1月6日前某不詳時點起 ,擅自在附圖一編號1至18所示範圍內整地後(非法墾殖範 圍與各地號土地對應關係如附圖二所示),於其上設立錏管 、種植高麗菜作物,非法墾殖面積共計0.12公頃。嗣經東勢 林區理處梨山工作站技術士陳志豪於110年1月6日至前揭 土地會勘,同年5月4日經東勢地政事務所前往鑑界確認有勝 段226地號土地位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 文一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頁、第84頁),並經證人林阿粉、錢金雪芬、易娪君、 陳志豪胡家壕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29至 30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職務報告、東勢 林區理處梨山工作站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 隊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錢金雪芬與林阿粉簽訂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2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下稱武 陵農場)與錢金雪芬簽訂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東勢林區理處110年5月27日函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複丈 成果圖、大甲溪事業區第43林班有勝段226地號占用面積位 置圖、110年1月6日現場照片、110年5月4日現場照片、東勢 林區理處梨山工作站110年5月19日工作日報表、GPS軌跡 圖、東勢林區管理處110年10月31日函、大甲區43林班0.53 造林地擴墾占用面積位置圖、107年5月10日指界現場照片、 109年10月13日占用訂樁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 11月5日函檢送水利局水土保持管理科110年10月29日會勘紀 錄、臺中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致生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 查紀錄表、東勢林區管理處110年11月18日函檢送大甲溪事 業區43林班有勝段226地號占用面積位置圖、梨山工作站107 年5月16日勢梨字第1073501247號簽、被告107年5月10日交 還林地切結書、被告107年5月10日占用地返還親自拔除蔬菜 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1年3月18 日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140-4地號、226-1地號 、226-2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 9頁、第41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0頁、第61至79頁 、第99至121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9頁、第157至16 0頁、第167至1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係於保安林內犯之,應論以森林法 第53條第3項、第1項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堅 詞否認知悉前開墾殖土地為保安林,辯稱伊不知越界墾殖的 部分為保安林等語。經查:
 ⒈告訴代理人透過公訴檢察官稱:梨山全部範圍都是屬於涵養 水源之保安林,所以不會在梨山林地範圍內特別樹立告示牌 讓民眾知道這邊是保安林;過去台七線上有一些告示牌有寫 這邊是保安林,把大概範圍標示出來,後來因為縣市合併關 係,就把這些臺中縣的告示牌都收掉;被告種植高麗菜範圍 附近沒有任何1支標示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由此可 知,在臺中縣與臺中市於99年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梨山地 區(包含被告擅自墾殖範圍)即未再豎立任何告示牌曉諭民 眾該處為保安林,而被告供稱自105年起向證人林阿粉承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耕作墾殖(見偵卷第19頁), 故於被告在上開土地墾殖之際,不論是其墾殖之土地附近, 甚至整個梨山地區,已無任何可供被告辨識該處為保安林之 告示牌,是被告供稱不知該處為保安林等語,應非無據。 ⒉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巡山員胡家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在被告107年涉嫌越界墾殖前未曾接觸過被告,107年與被告 接觸後,亦未曾向被告提及越界墾殖的土地是保安林,只有 說是林班地;東勢林區管理處跟武陵農場土地承辦人確認的 界線是指被告上手承租的地籍界範圍。在地籍上面沒有顯示 土地是否為保安林,只有東勢林區管理處內部的系統裡面才 會顯示,地籍圖也不會顯示;沒有人曾經明示或默示向被告 提及越界墾殖的地方是保安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 至79頁),參以被告簽立之「交還林地切結書」所載,僅記 載被告墾殖之土地為林班地,應返還予林務局等情,足見被 告並無法藉由查詢地籍圖或土地登記謄本方式得知非法墾殖 之林地為保安林,且縱然被告曾簽訂「交還林地切結書」, 惟被告亦無從依其內容知曉上開林地為保安林;此後,迄至 本案為東勢林區管理處巡山員發覺被告擅自墾殖之情事前, 均未曾有人告知被告該處為保安林,而被告並非具有地政或 農林專業能力人士,實無從苛求被告在無任何資訊情況下, 僅因在該處務農墾殖,即應知梨山為水源涵養區,且經編定 為保安林。
 ⒊此外,卷內亦未見任何足供被告辨識本案墾殖之林地為保安 林之客觀跡證,是縱被告於非法墾殖之際,知悉本案土地為 國有林地,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墾殖之林地為保 安林有所認識或預見,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同時該當於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依照上開說明,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 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 墾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該當於森林法第51條第3項、 第1項之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或可得而知墾殖之林地範圍係屬保安林,已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且此因屬犯罪事實之一部 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5月間已明確知 悉向林阿粉承租之土地範圍,卻為牟取自身利益,擅自越界 在如附圖一所示告訴人管理之林地範圍墾殖栽種高麗菜,所 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依東勢林 區管理處工作規範,在非法墾殖之林地上種植指定種類之林 木共50株,回復林地原貌,有告訴人111年10月12日之陳報 狀及國有林地現地恢復原狀現勘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嫌疑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育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本 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土地上所設立之錏管及種植之 高麗菜,固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本應依 前開規定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工作物及墾殖作物除去,並 依規定種植林木,恢復土地原狀,有告訴人上開陳報狀及現 勘紀錄表在卷可憑,即無再予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法第38條 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占用面積為0.12公頃(即1200平 方公尺),本案土地依111年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2元/ 平方公尺(見偵卷第167至170頁所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 出租基地租金率,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 其租金為宜,則被告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犯罪所得僅 720元(12元×1200×5%=720),縱再以被告占用時間約2年7 月計算,其犯罪所得仍可認價值低微,參以被告已依東勢林 區管理處工作規範,在非法墾殖之土地上種植指定林木種類 及數量,故本院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能 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圖一】被告非法墾殖位置圖。
【附圖二】被告非法墾殖範圍與各地號土地對應關係位置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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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