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忠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紀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 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以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為聯絡工具 ,為下列犯行:
㈠林紀忠與其小弟暱稱「大失明」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巧熒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 ,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大失明」之人(由警方另行偵辦) 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大失明」再與林紀忠聯絡, 於翌(10)日0時19分許,陳巧熒至南投縣○○鎮○○路0段00 號倍耐力輪胎行,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向林紀忠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5公克),並先給付現金2500元 ,再於110年10月11日1時10分許,匯款4500元至林紀忠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㈡陳巧熒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先以Facetime與林紀忠聯絡, 隨即駕車至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2室,於翌(13)日凌 晨向林紀忠無償取得價值7000元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錢, 林紀忠以此方式轉讓禁藥予陳巧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紀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50、145-147頁;本院卷第65-7 1、132-133頁),核與證人陳巧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1-63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11年度他字第 1598號卷第5-7頁)、被告與陳巧熒交易毒品地點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巧熒指認林紀忠)、陳巧熒與暱稱 「大哥」之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陳巧熒與暱稱「大失明 」之LINE通話內容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269號函暨所附林紀 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以上見偵卷第65、73-1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及毒品 初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1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353、39385號起訴書及110年度毒偵 字第394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以上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942 號第41-45、59-63、65-71、77-81、99-102、127-12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而查被告於偵訊亦陳明其販賣予陳巧熒,伊 價格算低一點,他們才會有利潤等語(見見偵卷第146頁) ,顯見被告販賣時均有衡量利潤多寡,且本案販賣之毒品數 量不少,倘若遭查獲將面臨嚴峻之刑罰,被告若無營利之意 圖,豈有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而為本案毒品交易之理, 是堪認被告本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主 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 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
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 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 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 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 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 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 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 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 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 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上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 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並於同日生效施行,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陳巧熒為成年 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陳巧熒警詢筆錄所載)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無償轉讓被告予陳巧熒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 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暱稱「大失明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偵、審自白減輕:
1.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2.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應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警詢供出毒品上手並經警查獲,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 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 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供出其所犯之毒品來來 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因而查獲吳明豐,固 有該大隊111年7月8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10026773號函暨所 檢附吳明豐販賣毒品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9-103頁),惟該大隊係查獲吳明豐於「110年11月9日 凌晨2時42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公克」予被告 ,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138、181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頁),吳明豐販賣予被告者為海洛因毒品,被告販賣 及轉讓予陳巧熒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毒品種類已有不同 ,且吳明豐販賣時間為110年11月9日,已在被告110年10月1 0日販賣及同月12日轉讓之後,則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予陳 巧熒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係向吳明豐所購得,即無憑認
定,被告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 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供 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酌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減省訴訟資源耗費、另協助警方查獲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吳明 豐(但與本案供出上手查獲無直接關聯,已如上述),犯後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次數1次及犯罪 所得、轉讓禁藥1次,暨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育有一個小孩,大學剛畢業、罹患胃癌,只有在妹妹公司幫 忙之知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卷第 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原 則,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被告 個人特質及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熒,係以其所有未 經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聯絡,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33頁),是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熒,亦係以其所有未經扣案之 上開Iphone12手機1支聯絡,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 33頁),是該手機亦為被告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熒之所得 為7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乃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