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03號
TCDM,111,訴,1103,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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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鳴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祥鳴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間某日,在其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住處,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尚俞」之人處取得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後,將之放置於其與不知情之王昱勝 (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用之背包內而持有 之,王昱勝則於110年6月某日起使用上開背包。嗣於110年8 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王昱勝址設臺中市○○區 ○○路0號2樓之2居處(下稱甲屋)執行搜索並拘提王昱勝, 當場自曾祥鳴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對王昱勝附帶執 行搜索時,於王昱勝使用之上開背包內查獲前揭制式子彈1 顆。曾祥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該制 式子彈行為前,即主動向現場警員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祥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3-67、219-227頁、本院卷第91、137頁), 核與證人王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24、204 頁)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59- 165頁)、被告另案通緝案件之警方偵蒐照片、甲屋現場蒐 證照片、扣案子彈照片(見偵卷第95-99、103、141-145頁 )在卷可佐,及子彈1顆扣案可憑。且該子彈經送鑑定,認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919 60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1-304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本案扣案之子彈與我於107年 間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同一批子彈,本案子彈 是漏未交出的子彈,被我在床底下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13 7頁)。惟查,被告前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非法持有子彈、傷害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582號、109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 於111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被告所持有之子 彈,係於107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鱔魚」之賴姓友人處所取得,並曾持上開子 彈射擊,而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201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持有的子彈是我於109年7月 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住處,由已過世的友 人「賴尚俞」交給我的,我原本想把這顆子彈做成項鍊,就 將之放入背包內,但後來就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20-22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本案子彈是已過世的朋友「 賴尚俞」於109年7月間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且被告另以欲提供前案其他持有之槍彈為由,帶同警方前往 其所稱藏放槍彈地點,然並未於該處查獲任何槍枝、子彈, 被告並供稱其原本所持有之槍枝已於前案全數繳交完畢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57-61、317 頁)。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取得本案子彈 之時間及用途前後一致,而與前案持有之時間及用途顯然不 同,佐以被告嗣後復供稱其原本持有之槍械均已於前案繳交 完畢等節,堪認被告本案持有之子彈與前案無關,是被告翻 異前詞辯稱:本案扣案之子彈係前案漏未交出之子彈云云,



為臨訟推託之詞,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 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以一罪,故被 告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 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 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8年度訴字第10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以108年度聲字第43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6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持有之子彈係自證 人王昱勝持有之背包內查獲,而非自被告身上所扣得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1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59-163頁)。又證人 即現場搜索員警許伯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 另案因持有槍械遭地檢署通緝,我們接獲情資得知被告持 有槍械,並查知其落腳處後,即依法至甲屋搜索,當時王 昱勝也住在甲屋,我們在王昱勝的背包內查獲本案子彈, 我們立刻詢問這顆子彈是誰的,被告就當場承認是他持有 的子彈;我們因接獲情資而預先懷疑被告持有槍枝,但並 無確切情資而懷疑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子彈等語(見本院 卷第128-130頁)。證人許伯維明確陳稱其等於查獲本案



子彈前,並無任何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該子彈,且該 子彈係於證人王昱勝持用之背包內所扣得,然被告卻立即 坦承其持有該子彈等語,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已發覺本案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然尚不知犯人 為誰前,即主動坦承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核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 資源,亦難認其全無悔悟之意,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對 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 取;並考量被告僅單純持有該子彈,且子彈數量僅1顆,並 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 惡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持有之期間、手段、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 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2 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3 OPPO牌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4 iphone 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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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