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珮婷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賴宸諒
楊建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乙○○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己○○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配偶林宸瑋感情生變,然因 無法就離婚條件及贍養費等達成共識,致生不快,己○○於11 0年6月8日與堂哥戊○○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林宸瑋 之工作室與林宸瑋母親丙○○、直系姻親丁○○一同協調離婚事 宜,然協調過程不歡而散,戊○○因而對丁○○、丙○○懷恨在心 。戊○○竟因此與友人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 提供乙○○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共謀傷害丁○○、丙○ ○。嗣於110年8月18日,戊○○因與己○○前一晚同住,當日上 午戊○○即向己○○稱與友人相約臺中市南屯區享鴨餐廳,而由 戊○○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大英街一帶讓戊○○下車,並 將車輛交予己○○駕駛,己○○則自行驅車前往苗栗三義九華山 等地。而戊○○則頭戴棒球帽、口罩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 街向大英街方向步行前去騎乘事先放置妥之自行車,再騎乘
自行車前往丁○○、丙○○住在上址之住處附近,與其另以電話 通知亦頭戴棒球帽、口罩之乙○○前來丁○○、丙○○上址住處附 近集結,戊○○、乙○○共騎自行車至丁○○、丙○○上址住處停車 場出入口等待,待該址住戶駕車外出時停車場管制柵欄升起 之空檔,即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無故潛入 上址地下1樓停車埋伏,嗣白嘉煌、丙○○於同日中午12時10 分許,搭載電梯下至該址地下1樓停車場欲駕車外出用餐時 ,乙○○持事先備妥之木劍,而戊○○則持棒棍(未扣案),分 別朝丁○○、丙○○四肢毆打,致丁○○因此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上臂挫 傷、大腿挫傷等傷害。戊○○、乙○○在行兇後,立即上到該址 1樓,再翻牆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 查,並於乙○○住處扣得行兇用之木劍1把,始悉上情。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戊○○、乙○○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第189-233頁,偵卷第33-37頁、第39-41頁、第45- 49頁、第287-2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30頁、第287-291頁)、證人即告 訴人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53頁、第55-56 頁、第257-25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59-61頁、第63-64頁、第257-25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告訴人丁○○指認(見偵 卷第57-58頁)②告訴人丙○○指認(見偵卷第65-66頁)、林 新醫院診斷明書2紙(見偵卷第67-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被告戊○○、1 10/12/19、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見偵卷第77-87 頁)②被告乙○○、110/8/18、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5
(見偵卷第89-97頁)、被告己○○、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案發當日之基地台與車行紀錄時序表(見偵卷第101-163頁 )、車行紀錄:①被告戊○○駕駛之7888-U7號自小客車(見偵 卷第167頁)②被告乙○○騎乘之299-JHX重機車(見偵卷第185 -18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18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卷第191-193頁)、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4月18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88頁)、被告戊○ ○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293-297頁)在 卷可稽。被告戊○○、乙○○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戊○○、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乙○○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雖漏未 引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然與業經起訴之傷害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又被告2人先後傷害丁○○、丙○○,侵害2人之身體健康法益, 應論以2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尚有未恰。㈣、爰審酌被告戊○○僅因細故,竟出資委託乙○○,共同侵入他人 住宅,再分持兇器毆打2名告訴人,導致丁○○因此受有左側 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 左側上臂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敗壞社會 治安,惡性非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戊○○在本案犯罪計 畫係居於主導犯行角色,量刑應予從重。又審酌被告2人雖 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戊○○前有妨害兵役、不能安全駕駛前 科紀錄,被告乙○○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自承,被告戊 ○○有因本案給付1萬元之報酬,此與被告戊○○所供述亦相符 (見本院卷第87、88頁),此為被告乙○○本案傷害罪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住處經搜索查扣木劍1把,被告乙○○並坦承木劍為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47、48頁),自應予宣告沒收。㈢、至於被告2人坦承另有持棒棍1支傷害告訴人,並由被告乙○○ 攜回(見偵卷第40、49頁),但上開物品遭被告乙○○丟棄, 亦未經扣案,究為何物已難認定,且亦無證據可證明屬違禁 物,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之配偶林宸瑋懷疑被告己○○早已與 同案被告戊○○外遇,雙方因此感情生變,然因無法就離婚條 件達成共識,致生不快,被告己○○再將上情告知同案被告戊 ○○,被告己○○、同案被告戊○○對林宸瑋及同住之母親告訴人 丙○○、直系姻親告訴人丁○○懷恨在心,即計劃對告訴人丙○○ 、丁○○施暴,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先共同出資由同案被告戊○○找來具犯意連絡之打手同 案被告乙○○,再由被告己○○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中午11時51 分許,指引同案被告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大英街一帶見面, 經被告己○○告知告訴人丁○○、丙○○生活作息及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0之1住處人車管制情形,並提供2人之照片供 確認施暴對象後,被告己○○為製造不在場證明以逃避刑責, 隨即駕駛同案被告戊○○上揭自用小客車,往苗栗縣三義鄉方 向行駛,而同案被告戊○○則頭戴棒球帽、口罩沿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11街向大英街方向步行前去騎乘事先放置妥之自行車 ,再騎乘自行車前往告訴人丁○○、丙○○住在上址之住處附近 ,與其另以電話通知亦頭戴棒球帽、口罩之打手同案被告乙 ○○前來告訴人丁○○、丙○○上址住處附近集結,同案被告戊○○ 、乙○○共騎自行車至告訴人丁○○、丙○○上址住處停車場出入 口等待,待該址住戶駕車外出時停車場管制柵欄升起之空檔 ,即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無故潛入上址地 下1樓停車埋伏,待告訴人白嘉煌、丙○○於同日中午12時10 分許,搭載電梯下至該址地下1樓停車場欲駕車外出用餐時 ,同案被告乙○○持事先備妥之木劍,而同案被告戊○○則持棒 棍,朝告訴人白嘉煌、丙○○四肢毆打,致告訴人白嘉煌因此 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告 訴人丙○○則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 戊○○、乙○○在行兇後,立即上到該址1樓,再翻牆逃離現場 ,而被告己○○在經同案被告戊○○以電話告知行兇完成後,旋
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自苗栗縣三義鄉駕駛上揭用小客車 往同案被告賴諒宸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與其會合還車。 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同案被告乙○○住 處扣得行兇用之木劍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家庭暴力罪等語。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傷害罪,並與同案被告戊○○、乙○○ 為共同正犯,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乙○○之證述,告訴人 丁○○、丙○○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明書2紙、被 告乙○○住處扣得之木劍1把、被告己○○之行動電話、被告戊○
○上揭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行跡表等作為依據。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因110年5月遭公婆及 先生家暴,先搬離先生住家,於110年8月18日前一晚住在堂 哥戊○○家,當天要去三義九華山拜拜,要跟戊○○借車,戊○○ 說當天跟朋友有約在臺中市南屯區享鴨餐廳聚餐,他先開車 載我到餐廳附近讓他下車,我再開他的車前往九華山,等我 拜拜完回到太平區接戊○○,再由戊○○開車去找我父母,戊○○ 在開車去找我父母的時候有跟我說他打了我公婆,我才知道 這件事。我沒有教唆戊○○、乙○○去打丁○○、丙○○等語(見偵 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86、225、226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略以:110年8月18日己○○就已經住在戊○○家中,不可 能知道丁○○、丙○○行蹤。己○○當天確實有前往九華山,有不 在場證明。己○○是否有加入戊○○、乙○○之犯罪計畫,並沒有 足夠的證據,只有告訴人偵查中稱懷疑應該是己○○做的,請 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五、經查:
㈠、本案依照前開「有罪部分」之說明,卷內客觀事證,可證明 同案被告戊○○、乙○○,確有於110年8月18日共謀前往告訴人 丁○○、丙○○住處埋伏,並於見到告訴人2人時上開持兇器毆 打,導致受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丁○○、丙○○警詢及偵查中均有證述遭同案被告戊○○、 乙○○毆打之經過。但關於被告己○○部分,2人則證稱:因為1 10年6月8日與己○○約好請他跟父母來兒子太原路的工作室協 調離婚,當時己○○沒帶父母來,卻帶一名自稱乾爹和一名年 輕男子過來,因為不是父母來所以談判未果,後來在110年6 月19日晚間有電話訊問其是否住在大墩路等語。因此「懷疑 」遭毆打是己○○及其乾爹教唆(見偵卷第52、53、60、61頁 )。偵查中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則另提供己○○與林宸瑋之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259-265頁),稱己○○於對話中提出離婚 之條件,若林宸瑋不答應,要「全權交給別人處理」,因此 認為傷害犯行為己○○主導等語(見偵卷第257、258頁)。然 告訴人所證述關於己○○主導傷害犯行等情,均係因先前與己 ○○離婚談判不順利後,主觀上認為己○○有行兇之動機,但關 於己○○究竟如何主導犯行部分,僅止於臆測,尚難作為認定 被告己○○犯罪之積極證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偵查中原先證稱:完全不認識告訴人2人 ,是因為己○○說他被家暴,己○○給我看照片(見偵卷第289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之前說完全不認識的意思是我 不認識,我看過,但是我不認識他,我看過他們,認識應該 是有講話,還是什麼的,到一定的互相介紹才算是認識。我
和己○○會分享一些事情,後面會再看就是因為她被家暴,我 想說是什麼人為什麼會到家暴,所以我才想說我可以看一下 照片,看了照片之後也沒有特別說什麼(見本院卷第199、2 00頁)。另外亦證述:110 年8 月18日本案案發當天夥同乙 ○○打丁○○、丙○○,本來這件事是由他們原本的離婚案件來的 ,這個離婚案件原本己○○是被丁○○他們這邊家暴,因為我跟 己○○本來就很熟,然後那時候就不太開心,到後面家暴以後 ,因為沒有人出來替她協調這事情,然後我想說我可以幫她 忙跟對方協調,約好了以後,對方又把我們趕走,地點、時 間都是他們約的,又把我們趕走,不跟我們談,後面又到我 家騷擾最少三次,攝影機都有拍到,後面還嗆聲,所以我很 不爽,才打他們,這件事跟己○○沒有關係,她不知道,她之 前都不知道。打人的計畫是我一個人構思的,乙○○只是負責 打人。那時候己○○跟她先生是有小孩,然後那時候之前就常 帶他們小孩出去走走,然後有時候會幫她搬東西還是什麼, 所以我對他們住家,就是那個案發現場其實是很熟悉的,因 為那是在公共的地下停車場,我之前車子都會停到下面去, 所以我對那邊是很熟悉,所以我覺得如果要打,我們就是在 那個地方。己○○跟她先生他們有在做麵包要賣,要送貨去其 他客戶那邊,我會協助。很久以前就都知道丁○○跟丙○○就一 定在那裡,因為己○○就說他們是住樓上、樓下。丁○○、丙○○ 其實很久以前就看過了,他們賣麵包擺攤的時候,他們就都 會在那邊,然後最後面一次看清楚的時候,就是去他們協調 ,去跟他們協調離婚官司的時候,他把我們趕走那一次,因 為他們兩個都是沒有戴口罩,那次就是很清楚的。我認得丁 ○○跟丙○○的車,因為我本來要去找他們的時候,我是覺得他 們會開車出門,所以我認車認這兩個就是最主要的,然後他 車子就是停在那個電梯口附近而已,所以我是在那邊等他, 所以我認得他的車子,所以他車開到我家的時候,我認得, 因為己○○之前有開過這台車。在己○○給我看照片之前,我就 知道丁○○、丙○○長什麼樣。110 年8 月18日那時候己○○那天 她要找我們一起去九華山,因為我要去打人,她不知道,所 以我跟她說我跟朋友約在那邊,我要去那邊吃飯,我就說不 然妳就開我車去,我去吃飯,我說不然妳差不多再來接我, 還是怎麼樣,所以我才在那邊下車。己○○是事後才知道的, 我如果講的話,她一定會阻止。我叫她回來接我,然後我才 跟她說我不是去吃飯,我是去打人。她就很驚嚇,她問為什 麼要打人,她問為什麼要做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1 5頁)。證人戊○○之證述,亦明確否認其行兇有受己○○指使 ,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積極證據。
㈣、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戊○○、乙○○非透過己○○指引,不可能知 悉告訴人長相、作息、住處、管制,並指被告己○○才有行兇 動機,為本案主謀等語。然證人即實際下手行兇之被告戊○○ 已證述其先前因為幫己○○協調離婚,就已經見過告訴人2人 ,且告訴人丁○○、丙○○亦證稱:當日行兇的戊○○之前有陪己 ○○來與我們協調離婚(見偵卷第55、63頁),與戊○○供述一 致,可知戊○○與丁○○、丙○○早於110年6月間協調離婚時就已 經見過面,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完全不認識,非透過己○○指示 才能辨識之情況。再者,告訴人丁○○、丙○○警詢時亦證述, 110年5月中己○○和林宸瑋就分居,完全沒有聯絡了(見偵卷 第56、64頁),則己○○已經自告訴人2人住處社區搬離將近3 個月,又斷絕聯絡,是否仍能明確知悉110年8月18日當日告 訴人2人之作息,並提供資訊予戊○○、乙○○,助力行兇,亦 有疑問。公訴意旨以戊○○、乙○○行兇前不認識告訴人2人, 是受己○○指示才能行兇等語,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以證明此情,實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懷疑己○○有犯罪 動機,即驟然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另認為,依據被告己○○之行動電話、被告戊○○行動 電話於案發當日之行跡表,可以證明被告己○○為逃避刑責而 刻意製造不在場證明等語。然依據被告己○○、證人戊○○之供 述,均表示110年8月18日當日戊○○請己○○開車載其到享鴨餐 廳後,戊○○即下車,再以步行等方式前往告訴人住處,隨後 己○○即駕車前往三義九華山,與卷內己○○0000000000行動電 話之IP基地台位置紀錄所示,己○○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5 分離開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一帶後,先於同日12時3分抵達 三義車亭服務區,再於12時17分許抵達苗栗三義西湖村一帶 之紀錄相符。依照卷內既有事證,戊○○亦明確證述其當天並 無告知己○○其傷害犯罪計畫,也無從證明己○○當日駕車行程 ,與戊○○等人欲傷害告訴人2人有關。上開證據除了證明被 告己○○事發當時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有不在場證明外,並 無法作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之積極證據。公訴意旨以被告己 ○○是刻意製造不在場證明,即認定被告己○○與本案犯行有關 ,亦有速斷。
㈥、綜上,本案關於被告己○○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戊○○、乙○○, 就傷害丁○○、丙○○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除 告訴人之推測外,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與本 案傷害等犯行有關,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己 ○○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侵入住宅後對告訴人丁○○犯傷害罪部分 一、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木劍壹把沒收。 2 侵入住宅後對告訴人丙○○犯傷害罪部分 一、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劍壹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