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27號
TCDM,111,訴,1027,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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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展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543號、第1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展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易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不詳期日,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以 某交友軟體而認識黃靖發,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ben」與黃靖發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靖發之合意後,謝易展即於110年12月13日12時58分, 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黃靖發,並向黃靖發收取3500元之價金,而完成 交易。
㈡嗣因黃靖發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需定期採尿送驗, 其因恐尿液代謝物呈毒品陽性反應,而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主動配合警方追查其毒品來源, 警方乃委由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真意之黃靖發佯 裝買家配合查緝,並在警方監控下,由黃靖發喬裝購毒者向 謝易展傳送:「明天下午兩點過去跟你拿可以嗎?」、「1 錢12000?」、「一樣的地方嗎」等訊息,謝易展則持本案 行動電話回以「要幫你準備多少」、「對阿你先跟我說要多 少啊」、「我只跟你一個人見面喔」等語音內容及「科博館 這」等文字內容,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磋商交易細節後,達 成於111年1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自然科學博物館附 近,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 合意。謝易展即依約備妥價格1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該日14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黃靖發



面,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靖發,於黃靖發交付價金1 萬2000元予謝易展之時,隨即遭陪同黃靖發前往而在場埋伏 之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經警方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等物。復經謝易展同意,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0號30樓83002號房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易展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98、2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靖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偵2543號卷第127-129、141-147、197-200頁),並有 證人黃靖發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油」個人資料畫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初步鑑驗 報告單、110年12月1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與證人黃靖發間對話錄音譯文、證人黃靖發110年12月13 日GOOGLE時間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 名對照表、被告與證人黃靖發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I NE語音對話譯文、被告與證人黃靖發間111年1月11日交易時 之對話錄音譯文、111年1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 草療鑑字第1110200341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安保633號、111 保管2622號)、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1院安保245 號、111院保1006號)等件在卷可稽(偵2543號卷第55、67- 71、77-81、85-90、131-139、149-193、251頁、本院卷第5 7、61-62、69-72、79、8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 物扣案可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晶體共6包(總 毛重16.43公克),經草屯療養院抽樣鑑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黃靖發獲得3500元,成本 是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黃靖發可獲得1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在卷(偵2543號卷第120-121頁),是被告主觀上顯均有 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 雖聲請傳喚證人鄒智然到庭作證,欲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毒品來源為證人鄒智然等情(本院卷第229、236頁),然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毒品來源,業經本院調查並認定如後述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 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各該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為佐證,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 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2頁)。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 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未 發生販賣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其餘則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自白 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就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其餘則依前開累犯加重後,依法減 輕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與前開未遂犯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其餘則依前開累犯加重 後,再與未遂犯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稱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 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 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再按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 、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 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 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 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 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 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毒品上手為證人鄒智然,綽號是「萬國 」,他有經營一間萬國禮儀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2就是證人鄒智然 ,我們的交易模式都是我使用LETSTALK軟體告知證人鄒智然 要購買毒品,然後我使用我太太李婕菲所有的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把購買毒品的金額匯款到證人鄒 智然提供給我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人鄒智然確認收到款項後,就會把毒品送到我與他相約 的交易地點交給我,證人鄒智然LETSTALK通訊軟體暱稱是「 萬國」,我們還有使用LINE聯絡,他LINE暱稱是「萬國智然 」,我曾經匯款9次,這9次都是要向證人鄒智然購買毒品的 匯款紀錄。我每次都是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最 後1次向證人鄒智然購買毒品係於111年1月8日7時20分至7時 45分之間,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7克安非他命,證人鄒智然係 駕駛ABV-9152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我上證人鄒智然駕駛之前 開車輛,在車中進行毒品交易,我當下先拿1萬5000元現金 給證人鄒智然,並向證人鄒智然拿取7克安非他命毒品後, 我才將尾款1萬5000元以匯款之方式,於同日9時20分許用我



太太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證人鄒智然上開郵局帳戶內。 我跟證人鄒智然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的「來喝碗牛腩湯」就 是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老闆,我可以裝了 嗎」就是問證人鄒智然到了嗎,我可帶錢下去找他交易了沒 。證人鄒智然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使用之車 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ABV-9152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於 偵查供稱:我有跟證人鄒智然的人買安非他命,我們都用LI NE跟LETSTALK通話,我都有給警察翻拍下來,還有9筆的匯 款紀錄,並且提供2臺汽車的車牌號碼等語(偵2543號卷第1 21頁、本院卷第145-150頁)。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截圖、帳號頁面、LETSTALK對話紀錄截圖等件以為 佐證(偵2543號卷第121-123頁、本院卷第146-149、155、1 63-187頁)。堪認被告確有向檢、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證人 鄒智然,並提供證人鄒智然工作地點、使用帳戶、電話號 碼及使用之車輛等具體資訊,以及其向證人鄒智然購買第二 級毒品之相關交易資料。員警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鄒 智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以中市警刑八字第11 10029004號簡易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111年7月22日函 文暨移送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128頁)。足認證人鄒 智然確係因被告供出而經烏日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偵辦無誤。
 ②觀諸證人鄒智然於警詢稱:我有販賣毒品給被告,販賣安非 他命,我LINE的暱稱是「萬國智然」。被告有於111年1月8 日7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健行路、博館三街停車場附近上我 駕駛的ABV-9152號自用小客車跟我購買3萬元的安非他命。 被告於該日9時20分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5000 元至我本人申請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 ,就是當日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我LETSTALK通訊軟體暱稱是 「萬國」等語(本院卷第131-134頁),並有111年1月8日轉 帳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截圖、帳號頁面、LETSTALK對話紀錄截圖等件(本院卷第15 5-169頁)在卷可考。足認,證人鄒智然有販賣毒品給被告 ,且被告係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購買毒品之價金 至證人鄒智然前開郵局帳戶內。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171-175頁)可知,被告使用之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10年11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24日、同 年月28日、同年12月1日分別有轉帳2萬5000元、2萬2500元 、3萬元、2萬元、5萬7000元(均不含手續費)至證人鄒智 然前開郵局帳戶之紀錄。堪認,被告供稱其於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於110年12月13日12時58分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證人鄒智然,尚非無據。至證人鄒智 然雖於警詢證稱:我就111年1月8日賣給被告1次毒品而已, 被告錢不夠,我只有收到被告匯給我的1萬5000元,被告沒 有另外給我現金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2-134頁)。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能涉嫌犯罪,日後 即不無遭檢、警偵辦之虞,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尚難期待證人鄒智然能於尚未經檢、警查獲或掌 握相關事證之情形下,主動就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同年月 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1日轉帳上開金額 至其前揭郵局帳戶內,均係為支付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而 據實陳述,使自身陷於不利之境地。據此,證人鄒智然此部 分證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③是以,檢、警既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與證人鄒智然有關, 縱令警方查獲鄒智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僅 有證人鄒智然坦承之111年1月8日7時20分該次犯行,有烏日 分局前開函文在卷可憑。亦無礙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證人鄒智然之認定。據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與 前開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之,並得減輕至3分之2,其餘則依 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後,再與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之,並得減 輕至3分之2。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老二」之人(偵2543號 卷第49至50頁),因而查獲暱稱「老二」之黃偉程,而黃偉 程於111年1月10日0時15分許,以8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予被告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223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案件起訴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89頁),足認黃偉程確實係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且所查獲之犯行時間在本案之前,所販賣之 毒品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為本案毒品之來源 ,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就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與前開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之,並得 減輕至3分之2,其餘則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後,再與未遂犯 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之,並得減輕至3分之2。 ⑶另考量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不予免除其刑,併予



說明。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依前開 減輕事由減刑後,均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 ,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 匪淺,均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 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其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 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行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次數等犯罪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 表一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總毛重16.43公克), 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本 院卷第241頁),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一編號3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編號4之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1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 次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所取得之價金35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相關,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扣得) 1.總毛重16.43公克 2.經草屯療養院抽樣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41號鑑驗書) 2 晶體5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0樓83002號房扣得)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4 電子磅秤1臺 5 分裝袋1包 6 吸食器1組 7 藥鏟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謝易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謝易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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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