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秀枝
代 理 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王鳳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21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 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 議無理由而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66號駁回 再議。告訴人111年8月15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處分書後,乃於111年8月19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是本 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 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 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 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 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 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蔡秀英與被告王鳳英為母女關係,本案所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 屋,於民國80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聲請人名 下;又該房屋曾於106年5月10日辦理門牌整編等情,業據證 人王鳳珍證稱:房子是由母親蔡秀英及我們姊妹共同出資購 買,登記在母親名下,母親有向我提及106年辦理門牌整編 時是委託被告即我三姐去辦,辦完後有跟被告要,她不肯給 等語、證人王鳳明於偵查中證稱:房屋是我們姊妹各自盡自 己所能出資、由母親繳付貸款並登記在母親名下,是贈與給 母親的性質。106年辦理門牌整編後我有問母親,她說我三 姐王鳳英要保管權狀等語綦詳,且有被告與聲請人間電話錄 音譯文、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 卷核閱屬實。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 件已逾告訴期間,並認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 人指訴之業務侵占罪嫌,本院經核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認定被 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罪嫌,均無違誤,尚無 何事實認定未加允當之情事。
㈡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系爭建 物所有權狀之犯行,辯稱:該權狀一直放在聲請人與我同住 即系爭房屋之衣櫥抽屜,我在110年6月2日離家他住,並未 拿取權狀,也不知權狀所在何處等語在卷,而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已指稱:最早權狀由我保管,106年5月間委託擔任 代書之被告辦理門牌整編,但被告辦完就不還我了等語明確 ,則就聲請人所指陳「被告將系爭建物易持有為所有,侵占 入己」此一待證事實而言,證人王鳳珍、王鳳明前揭證述( 詳理由四、㈠)均係直接聽聞聲請人所言,並非聽聞自毫不 相涉之第三人,聲請意旨認上開證人均屬傳聞證據云云,顯 有誤會。參酌被告與聲請人為母女關係,且已同住甚久,聲 請人既知106年間辦理門牌整編後,被告持有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而一反先前由其本人保管之狀況,且聲請人當時已向 被告索還即無所獲,堪認已知悉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而 形式上可能該當侵占罪嫌之要件,從而,本件偵查中告訴及 聲請意旨一再推稱知悉犯罪事實之時點,應係「遲至110年1 1月間」云云,要與上揭證人之證述、聲請人自陳之情節迥 然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至聲請意旨所引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自訴判決所採見解,其案例事實與本 案不同,不得逕予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㈢另依偵查卷內被告與聲請人間,於110年11月間往來之存證信 函內容以觀,本案爭執之緣由,似因被告於110年6月間離家 不再與聲請人同住,雙方就所涉房屋所有權或歷年來房屋貸 款之清償義務歸屬等問題,發生認定上之歧異所致,恐與彼 此間親情生變等背景因素有關,然不論其原因為何,究屬財 產權之訟爭問題,當另循民事法律途徑徹底解決,始為正途 ,尚難倒果為因,對被告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除業 已逾告訴期間外,亦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 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
卷內所存證據,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涉有 業務侵占之犯行,是本案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 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 洵無不合。故聲請人仍執陳辭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