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雅區橫山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同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郭明輝
張文彰
陳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3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請鑑定單位,就聲請人即告訴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雅區橫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聲請人)借 名登記土地供公益使用,其實際經濟價值可得放款金額為何 ,以判斷被告郭明輝債權之真實性,被告郭明輝、張文彰、 陳進發(下簡稱被告3人)辯稱抵押借貸新臺幣(下同)336 0萬元,放款2800萬元係正常放款,非共謀偽造不實債權,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中分高民偃決字第110重上22 7字第004308號函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 土地實際市場價值,可得借貸金額,已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 ,當可還原事實真相。
(二)土地拍賣執行案,拍定人知悉有合法占用,告訴人係善意占 用達等量齊觀,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得據此對抗土地 拍定人,依告訴人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達公告知悉,拍定人 必須等至房屋倒塌止,才能使用土地,故系爭土地因無法使 用,根本無拍賣承受實益,市場價值偏低。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49號,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 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及多則民事判決亦均有揭櫫「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查本案 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社區活動中心地上物使 用系爭土地依公示方式,拍定人得知悉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合法使用者,縱土地拍賣,因土地市場經濟 價值偏低,勢必無法拍賣出售,被告抵押借貸無法獲償。以 聲請人得合法使用地上物至建物毀壞為止,被告抵押設定放 款2800萬元,明顯係虛偽不實之共同詐害行為。(三)原處分對此關鍵證據足以影響事實認定未待鑑定結果即自為 對重利部分簽結,偽造文書為不起訴處分,容有失檢方應依 職權調查之職責,更戕傷司法之公信,對經濟犯罪,只依被 告提供「金流來源」(未細查來源真實性)為判斷,卻無「 金流去向」之調查,認證更違經驗論理法則,為救濟違法處 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 請人以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被告張文彰、陳進發共同涉犯刑 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131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就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認 再議無理由,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就重利部分以聲請人非告訴人,再 議之聲請不合法,依法予以簽結。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 年7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 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說明。三、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 被告3人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
(一)聲請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中分高民偃決字第110 重上227字第004308號函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系爭土地評估價值部分,此部分雖於聲請人聲請再議期間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請估價,然該份估價報告書業於 111年7月18日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後之111年8月 1日始出具;而臺中高分署書記官於111年6月30日已致電詢 問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因無法於1個月內結案,故臺 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斯時,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尚未 製作完畢,而為未顯現之證據,自無從參酌。依照上開規定 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從而,「大中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既為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本 院自難就此項證據為必要之調查,遑論該份估價報告書之估 價能否證明被告郭明輝向被告張文彰、陳進發借貸時,就系 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是 否相當。故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及審酌「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自無違誤之處。
(二)系爭土地雖於73年11月22日由聲請人以橫山社區理事會理事 長張炯春名義與被告郭明輝之父親郭添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被告郭明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0年3月1 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亦於88年11月22日與 被告郭明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為憑,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復已交付聲請人保管,然始 終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郭明輝仍為土地登記 謄本上之所有權人,為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查 無任何限制擔保物權登記之情形,雖被告郭明輝前因謊報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聲請補發,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然此不影響被告郭明輝仍為系爭土地登 記之所有權人,則被告郭明輝持相關土地權狀辦理抵押權設 定而向被告張文彰與陳進發借款,被告張文彰與陳進發信賴 土地登記之公示內容,而允諾借款給被告郭明輝並辦理普通 抵押權之登記,均合於常情,難謂被告3人所為有何通謀或
違法之處。縱使被告郭明輝所為有違反誠信原則,此亦屬民 事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與刑事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兩者不能相提並論。(三)被告郭明輝與被告張文彰、陳進發間以系爭土地擔任借款, 並辦理抵押權登記一事,業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且就擔保債 權總額3,360萬元部分,其中2800萬元為借款本金,560萬元 為違約金,亦經記載明確,被告3人亦有提供「金流來源」 供檢察官查證屬實,而違約金之高低可反應借款者之急迫性 或債信是否良好,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郭 明輝於本案之借款中,若自願與被告張文彰與陳進發約定高 額違約金,且確實有高額款項借貸,難謂雙方所約定之違約 金有何無效之情形,亦難因此遽認雙方有共同詐害行為,因 此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3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 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 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於聲請人另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聲請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等語, 因本案已駁回聲請,此部分請求自無所憑,而無從許可,併 此說明。
六、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另主張,被告張文彰、陳進發涉犯重 利罪嫌部分,臺中高分署竟予以行政簽結,認證有違經驗論 理法則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 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再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議之主體僅以告訴人為限,又聲 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者為限。查聲請人對被告張文彰、陳進發 涉嫌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部分,雖亦聲請再議,因聲請 再議依法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 再議,而聲請人以被告張文彰、陳進發有向被告郭明輝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認為被告張文彰、陳進發共同涉犯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部分,因被告郭明輝始為直接 被害人,聲請人並非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則臺中地 檢署對被告張文彰、陳進發2人涉犯重利罪嫌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依法聲請人自不能聲請再議,從而,臺中高分署認其 就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予以行政簽結,並無不當。聲
請人針對被告張文彰、陳進發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既不在駁 回再議處分書理由內,且聲請人既非告訴人,即不得就此部 分聲請交付審判,其此部分之聲請程序上並不合法,亦應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