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李坤龍
被 告 洪智偉
林藝宸
鄭升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12日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8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 該有利於己之情事依法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所明定。準此,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 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 ,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
㈠被告洪智偉、林藝宸及鄭升貴所犯傷害案件,前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72號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公 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足憑。
㈡依聲請人李坤龍所提前開書狀所載,係認原判決不公,並請 求重審該案,核其意旨,顯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 聲請人李坤龍為該案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 法有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 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 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 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 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