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57號
TCDM,111,聲,3757,202211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智鈞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1年度執聲付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禁止對被害人甲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認有為「 禁止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 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輔導 評估紀錄等在卷可稽核,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所列各款事項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條之1規定 :「(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 項。(第3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者,準用前項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 於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 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34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111年1 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3460號)在卷可憑。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甲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