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33號
TCDM,111,聲,373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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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瀚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瀚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瀚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 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所犯本 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 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郭瀚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3日 111年6月20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19日) 110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75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3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1478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1415號 111年度簡上字 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1478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1415號 111年度簡上字 第10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2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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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