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648號
TCDM,111,聲,364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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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光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魏光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係連續2天犯案,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10.29 110.10.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9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83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75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 判決日期 111/04/29 111/05/26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75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5/31 111/06/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6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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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