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俊凱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111 年度訴字第2187號)
,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俊凱(下稱聲請人)與未到 案共犯即綽號「阿明」之陳緣明,素不相識也未謀面,更無 聯繫方式,自無勾串可能,且其餘和陳緣明曾接觸者未遭羈 押,反而羈押沒有和陳緣明接觸過的被告,難以達到防止勾 串之目的,況且是否確有陳緣明此人亦屬不明,或只是同案 共犯阮氏紅燕之幽靈抗辯,原裁定以被告否認犯行、共犯未 到案為由,認被告有與共犯串證之虞,係將共犯未到案之不 利歸由被告承擔,難認允當,且被告並無前科,亦坦承客觀 上有取車、交車予同案被告邱冠瑋之事實,相較於其他共犯 ,被告參與程度較輕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 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 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 ,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均有明定。三、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 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科刑判決中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依憑之證據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判斷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時,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外,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 法院審理案件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尚無必 然之關係。
四、聲請人係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以111 年度訴字第2187號繫屬於本院 ,嗣聲請人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訊問後當庭諭 知予以羈押,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聲請人收執,自屬受 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人提出「抗告狀」表示不 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 2 項規定,仍應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應 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之,合先敘明。五、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為抗 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 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惟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 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而同法第227 條第1 項雖明定辯護人亦為應受送達人,惟法院對於辯護人 為裁判書送達,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法定期 間之效力,因此其法定期間之計算,仍應以當事人收受裁判 書送達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8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經原受命法官於111 年10月 26日訊問後當庭諭知予以羈押,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聲 請人收執,業如前述,有卷附押票回證在卷可稽,其抗告期 間應自上開送達日翌日起算,惟聲請人未經監所長官提出「 抗告狀」,而係逕向本院遞狀提出,是其準抗告期間應以聲 請人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因聲請人羈押在法務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參諸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 條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準抗告期 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31日(非例假日、休息日)。從而,聲
請人於該日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聲請撤銷原受命法官之羈押處 分,有該「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附卷可考, 其所為準抗告即屬合法,併此敘明。
六、第查,聲請人於111 年10月26日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因 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若將被告開釋在外 ,有勾串共犯或偽變造證據之嫌,乃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羈押處分,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七、本院審酌下列因素後,認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
㈠聲請人經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其有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然依同案被告邱冠瑋、證人即亨記汽車商行負責人 羅世記之證詞,可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聲請 人於偵查期間就其交車之過程,原稱經「阿偉」之人告知朋 友已在現場,要求其下車等語,嗣又提出答辯狀改稱現場有 收受現金新臺幣2000元,並駕車將車輛交付予同案被告邱冠 瑋,顯見聲請人就此項攸關其是否成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重要事項,實有翻異前詞、供述不一之情;況且,同案 共犯阮氏紅燕於偵查期間已具體陳明其受陳緣明所託購車一 事,而卷內亦有陳緣明之越南姓名「TRAN DUYEN MINH」可 供追查,即非如聲請意旨所指摘僅屬幽靈抗辯。從而,倘任 令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非無可能為減輕其自身 涉案程度以求獲判輕刑、脫免刑責,而與陳緣明或其他未到 案共犯相互串證,自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㈡基此,聲請人所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嫌疑既屬重大,且有勾 串共犯之虞,復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案若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當 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於案發期間有無與陳緣明接觸、是否素不相識、未 曾謀面、有無聯繫方式等,實與其有無勾串共犯之虞無必然 關係,再者其餘曾接觸陳緣明者是否遭羈押一事,與聲請人 自身具備羈押要件與否亦不相涉,是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 無羈押之原因、必要,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洵非可採。八、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經核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悖於比例原 則等違法、不當可言,聲請人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 特予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