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德元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德元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德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合法: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 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受刑人伍德元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 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 為107年8月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 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理由:
㈠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 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次按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末按定應執行刑,乃 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 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所涉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⑴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於該案中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
⑵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1年4月,及 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 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 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年1月,首先敘明。
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及公眾或個人法律、經濟交易往來之 公共信用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⒊再徵以經本院送達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該表內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該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併考 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 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 意旨可供參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 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伍德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2日 106年6月9日至同年月19日(聲請書附表贅載「2次」等詞,應予刪除) 106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5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 判決 日期 107年5月15日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2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80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64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64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