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蕭翊君
受 刑 人 卜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96號、111年度執字第848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蕭翊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翊君因受刑人卜鈺犯妨害公務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 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送 達證書2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2 份、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通知具保 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