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353號
TCDM,111,聲,3353,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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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貫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貫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侯貫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 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1年11月2 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頁),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受刑人侯貫澤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3日 111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06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9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06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1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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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