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337號
TCDM,111,聲,3337,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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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桂良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00號。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具保聲請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條第1 項、第4 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同案共同被告、各被害 人所述相悖,顯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密 集實施暴力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及傷害行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3 、4 款之羈押原因,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 年5 月6 日裁定羈押3 月,復於同 年8 月6 日延長羈押2 月,再於同年10月6 日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涉



案情節,認其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大致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自偵查中 至本院審理程序遭羈押已有相當時日,併斟酌案件進行之程 度,認如被告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應足擔保日 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可避免被告有串證或再為反覆實施恐 嚇犯行之虞,而無再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如被告取具並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 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 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 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限制其住居於臺中市○○區○○ 00號(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及 禁止出境、出海8 月。再本案雖辯論終結,為避免被告對前 開證人有不當接觸致影響渠等就本案之證述,爰附命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4 項、 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件:具保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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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