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良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良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良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徐良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421號 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 度沙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5月30日確定;附表編號 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 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所 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並於111年9月20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 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8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10月2 1日中院平刑禮111聲字第3327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1、29、31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