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324號
TCDM,111,聲,3324,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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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洁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111年度執更字第31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洁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江洁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科罰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項亦有明定。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江洁淂前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與附表編號2、3已定執行刑加計之總 合(有期徒刑7月,罰金1萬5千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考 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罪名、罪質與保護之法益相同,犯 行模式亦類似,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 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以及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達之意見,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揆諸前開



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受刑人江洁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3日至1月4日 109年4月22日至4月23日 109年7月13日至7月20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22日至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237、123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49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49等號 最 後 事實審(撤銷緩刑裁定)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113號(11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6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113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12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徒刑:否 罰金:是 是 徒刑:否 罰金:是 備 註 臺中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110號(刑期至112.5.26)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92號(編號2、3定執行刑4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93號(編號2、3定執行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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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