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哲廣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哲廣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哲廣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合法: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余哲廣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6月30日, 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三、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理由:
㈠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
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 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 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附 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3月,參前揭說明 ,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2年3月,首先 敘明。
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 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 人行為不法性。
⒊再徵以經本院送達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該表內表 示請合併定較輕的刑度等情,有該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9頁),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之刑 度上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余哲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ll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ll年度偵字第1627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96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8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9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7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4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