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韋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韋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韋康因犯詐欺、贓物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5號、110年度壢原簡字第 126號、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拘役9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執行刑(拘役55日), 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拘役30日)之總和(拘役85日)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函詢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石韋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贓物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04/28 109/10/05 110年4月3日14時許起至110年4月28日23時48分許前某一時點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6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1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5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0/10/27 111/04/29 111/04/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5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12/01 111/05/31 111/06/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1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755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55日(111年度執更字第25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