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
偵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8 月30日向許登聰租用位在高雄縣旗山鎮 ○○○路10號馬神廟及其右方房屋,並於房屋租賃契約記載 ,乙○○所租用之範圍不含馬神廟左方及後方倉庫。其明知 馬神廟左方、後方倉庫非屬其租用範圍,竟於93年11月1 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僱用不知情之翁文祥, 以乙炔器切割取下置於上開倉庫內之禽獸鐵欄,並將切割下 之鐵條交由翁文祥予以變賣,並分得變賣所得價金新臺幣( 下同)一萬三千元。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為整理房 屋四周環境,始一併清除已生鏽之禽獸鐵欄,伊於整理環境 前並已取得地主謝鳳之同意,況且伊所承租之使用範圍尚包 含前方倉庫云云(見偵卷第23頁)。經查:
㈠被告於93年8 月30日向許登聰承租位於高雄縣旗山鎮○○○ 路10號之馬神廟及其右方房屋,嗣於93年11月1 日僱請資源 回收公司之人員翁文祥,將位於馬神廟左後方倉庫內之禽獸 鐵欄以乙炔切割分解後,將切割取下的鐵條予以變賣,被告 則分得變賣價金一萬三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3頁、第25頁),並有 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可稽(見警卷第12 頁)。
㈡惟證人即許登聰之妻謝鳳否認曾接獲被告通知,將著於整理 馬神廟四周環境一事,並於警詢中供述:馬神廟所坐落之土 地係伊丈夫許登聰所有,因許登聰重病住院,故所有事務均 由伊處理,伊並未允諾被告拆除馬神廟左後方倉庫內之獸欄 ,因伊已於93年4 月26日將該獸欄以四十五萬元之代價賣給 甲○○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僅 租廟給被告,倉庫則係伊用來關大象、老虎等動物的,被告 要拆(獸欄)鐵條前並未告知伊,被告亦未告知伊要整理, 否則伊會告訴被告那些東西(指獸欄)已經賣給告訴人甲○ ○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謝鳳與甲○○於93年4 月26日所簽立之讓渡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足
見被告辯稱伊於切割分解上開獸欄前已徵得被告之同意云云 ,洵非可採。另佐以被告與地主許登聰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 一條即已載明,被告所租用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高 雄縣旗山鎮○○○路10號馬州廟及右方房屋(不含左方及後 方倉庫),足徵被告就其無權處分其租用範圍以外之物,應 知之甚明,被告明知上開置於倉庫內之鐵製獸欄非屬其所有 ,竟仍僱用不知情之翁文祥將該鐵製獸欄予以切割分解、持 之變賣,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惟 遍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顯示,翁文祥有何明知被告無權處 分上開鐵製獸欄,卻仍將該鐵製獸欄予以分割變賣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與翁文祥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 告與翁文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上開鐵條乙節,容有 誤會。
㈢再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前開鐵製獸欄係固著於地面,由 地面可明顯看出鐵條係遭切割後取下,非因鏽蝕而崩毀(見 警卷第8 至9 頁),況上開鐵製獸欄甫於93年4 月26日由謝 鳳出售與甲○○,此有讓渡書可稽(見警卷第10頁),益見 上開鐵製獸欄仍堪使用,且具相當之財產價值,故被告辯稱 :伊於整理四周環境之際,將上開鐵製獸欄亦視廢棄物加以 清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容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僱用不知 情之翁文祥竊取鐵製獸欄之鐵條,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甲○ ○無謂之財產損失,法紀觀念薄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其犯行本不宜寬宥,惟念其所分得變賣上開鐵製獸欄之所 得僅13,000元,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