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
原 告 呂秀麗
被 告 賴坤吟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 (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記載 ,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爰更正如主 文所示。又依卷附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係民事委任 狀,且內容載明略以「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 」等語,是訴訟代理人於刑事陳報狀表示:上二律師為刑事 案件中,被告賴坤吟之選任辯護人等語,應有誤會,一併敘 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