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陳佳萍
被 告 張富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 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 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 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2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依蔡政勳指示,更改為對方所需之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對方指示之約定轉帳帳號後,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旁之全家便利超商,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予廖裕成,而容任蔡政勳、廖裕成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曉慈」,先於110年8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VIPOTOR量 化出入網可獲有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10年12月3日9時28分許、同日9時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導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合計1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亦不爭執,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 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 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 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依蔡政勳指示,更改為對方所需之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對方指示之約定轉 帳帳號後,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旁之 全家便利超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廖裕成,而容任蔡政勳、廖裕成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因此獲有22,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曉慈」,先於110年8月5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VIPOTOR量化出
入網可獲有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 年12月3日9時28分許、同日9時30分許,各匯款50,000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據 被告坦承認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 決審認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 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本件被告雖 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0萬 元予以助力,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 均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 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被告 (見簡附民卷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 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 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