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蓮明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1年5
月30日111年度沙簡字第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3662號、111年度偵字第13664號、111年度偵字第13
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
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陳蓮明業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簡易程序 判決,尚有未恰,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行通常 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62號
111年度偵字第136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
被 告 陳蓮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蓮明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0年11月17日16時11分至29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碧玄宮」內,徒手竊取童永燦所管領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二太子」神像1尊,得手後,旋 即騎乘電動自行車將該神像載回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 0巷00號207室之租屋處藏放。嗣經童永燦發現失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 「二太子」神像1尊(已發還)。
㈡於1110年12月10日至10年12月19日9時期間內某時許,在臺中 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350巷與福恩街交岔路口處之「萬應宮祠 」內,徒手竊取童永燦所管領價值1萬5000元之「土地公」 神像1尊,得手後,旋即將該神像帶回至其上址之租屋處藏 放。嗣經童永燦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後因陳蓮明另涉犯 竊取神像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土 地公」神像1尊(已發還)。
㈢於110年12月10日1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朝奉宮」內,徒手竊取王淑惠所管領之「陳祖師爺」神像 1尊,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將該神 像帶回至其上址之租屋處藏放。嗣經王淑惠發現失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 之「土地公」神像1尊(已發還)。
二、案經童永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本署案號 1 被告陳蓮明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神像之事實,惟均辯稱:伊在求佛求道,在拿走神像前,均有擲杯請示神明,經同意後,才請回去供奉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13662、13664號、第13676號 2 ⑴告訴人童永燦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警方職務報告。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3662號 3 ⑴告訴人童永燦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警方職務報告。 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3664號 4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淑惠之 指證。 ⑵警方職務報告。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神像, 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童永燦及被害人王淑惠,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