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88號
TCDM,111,簡上,288,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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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於法務部○○○○○○○執行中,現 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1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寸光輝(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依刑事訟訴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乃贅 載,不影響原審判決之適法妥當)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於 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 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告 訴人陳宥安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 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僅構成竊盜未遂罪,且並未造成 告訴人任何財產上損害,又所犯另案竊盜案件(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下稱另案)僅判處有期徒 刑4月,故原審量刑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三、經查: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竊取放在燦坤展示檯上的11



支行動電話後,就將該等物品放入我揹在身上的燦坤所販賣 的購物袋內,我將上開11支行動電話放入購物袋內就是為了 要竊取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12頁),足見被告將上開11支行動電話放入其揹在身 上之購物袋內之際,該等物品即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 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業已既遂,核與其揹 在身上之購物袋為何人所有無涉,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本案 應僅構成竊盜未遂罪云云,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 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 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 出或失入之情形,本院當予尊重,且本案被告既竊取告訴人 管領之總價值41萬7,400元之11支行動電話得手而既遂,當 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核與上開11支行動電話在 案發後是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無涉,又另案被告係竊取總價 值15萬1,900元之5支行動電話,與本案被告竊取11支行動電 話之總價值41萬7,400元相較之下,所生損害顯然較低,是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為無理由。
 ㈢按關於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 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 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本案被告應 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僅提出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參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性質核與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性質相同,僅製作機關不同,均非屬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 徵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資料,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案自 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據此依法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主張原 審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有所違誤云云,委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寸光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



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 遂於該店內攔下寸光輝並於上開黑色購物袋內發現失竊之11 支Apple廠牌手機而未遂」,應更正為「遂於該店內攔下寸 光輝,並於上開黑色購物袋內發現失竊之11支Apple廠牌手 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徒手拿取告訴人陳宥安陳列在展示檯上之上開商品 ,放入隨身包包之際,該等商品已屬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竊盜犯行為未遂,容有未恰,然既遂與未遂間 ,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即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 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 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 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如附 表所示之手機11支,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陳宥安,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11121號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21號
  被   告 寸光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再經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 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8月又15日部分,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而接續 執行他罪刑,復於10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1日18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燦坤3C公益店,趁該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檯之如附表所示之Apple廠牌手機共1



1支(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17,400元),並放入隨身攜 帶之黑色購物袋後準備離開該處。嗣因該店銷售專員陳宥安 發覺寸光輝舉動詭異,遂於該店內攔下寸光輝並於上開黑色 購物袋內發現失竊之11支Apple廠牌手機而未遂,後經陳宥 安報警處理,為警扣押失竊之11支Apple廠牌手機(已發還 陳宥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宥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寸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Apple廠牌手機共11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宥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 取Apple廠牌手機共11支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遭竊手機明細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 取告訴人管領之Apple廠牌手機共1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寸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Apple廠牌手機 共11支,已發還告訴人陳宥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價 1 IPHONE 13 PRO MAX 256GB天峰藍色 3 40,400元 2 IPHONE 13 PRO MAX 256GB金色 1 40,400元 3 IPHONE 13 PRO MAX 256GB銀色 2 40,400元 4 IPHONE 13 PRO 256GB 天峰藍色 3 36,400元 5 IPHONE 00 000GB 午夜色 1 29,400元 6 IPHONE 00 000GB 藍色 1 36,400元 合計 41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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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