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30號
TCDM,111,簡上,230,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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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柄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1月26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柄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柄晴魏妤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7日14時59 分至15時2分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 共同徒手接續竊取劉興欣管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907 元之「人頭馬VSOP700+200ml禮盒」3組、「大摩12年單一純 麥威士忌」1組、「蘇格登(達夫鎮)首席珍藏單一純麥威 士忌」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於同日15時45分攜離店外 ,並駕駛牌照號碼WU-861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劉興欣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委由劉興欣告訴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上訴人即被告許柄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簡上卷第143、176-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 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興欣、同案被告魏妤瑾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7-71、76-77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貨物庫存及清點數量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WU-8619號自用小客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偵卷第59、87-97、115-11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開 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代理人劉興欣管領之「人頭馬VSOP70 0+200ml禮盒」3組、「大摩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組、「 蘇格登(達夫鎮)首席珍藏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等物品,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魏妤瑾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共4罪)、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



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 司達成調解,並已將賠償金1萬111元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頭馬 VSOP700+200ml禮盒」3組、「大摩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 組、「蘇格登(達夫鎮)首席珍藏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等 物,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竊取告 訴人所有前揭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1萬111元,業逾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已如前述 ,如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人頭馬VSOP700+200ml禮盒 」3組、「大摩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組、「蘇格登(達夫 鎮)首席珍藏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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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