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37號
TCDM,111,簡,937,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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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80
、23185、23193、24849、23856、25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
字第1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7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1665號、110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有多次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 其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 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均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工作為 粗工、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竊得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如附表編號1、2、4、6 所示財物均已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附卷可 查,爰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編號3、5、7所 示竊得之贓物或變得之財物,均尚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行 竊取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㊀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㊁ 康得利冷氣3台、日立冷氣2台、三陽冷氣1台(已發還被害人) 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腳踏車1輛 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 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白鐵水槽1個(變賣換得新臺幣30元) 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林聖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鍋子5個、數量不詳之碗盤、雞精及筆記本1本(變賣換得新臺幣100元) 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23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8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93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49號
111年度偵字第23856號
111年度偵字第25414號

被   告 林聖儒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儒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 年 度中簡字第 1665 號判決及 110 年度簡字第 140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3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 110 年度 聲字第 23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 110 年 8 月 1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㊀於 111 年 4 月 7 日 6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 號前,見胡書御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牌照號碼 F2K-231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仍在電源開關上,即啟動該機車後竊取 之,得手後,騎離現場,之後將該車牌照號碼卸下,以掩飾 竊盜犯行。㊁又於 111 年 4 月 8 日 1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 00 號前,竊取陳思伯放在騎樓、總價值 4 萬 2000 元之康得利冷氣 3 台、日立冷氣 2 台、三陽冷氣 1 台,得手後,綁在在上開機車後方,欲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 ,於同日 2 時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建成路交岔 路口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 現該機車為胡書御遭竊之機車,而機車後方載運之冷氣為陳 思伯遭竊之冷氣,因而查獲,並扣得康得利冷氣 3 台、日 立冷氣 2 台、三陽冷氣 1 台(已發還陳思伯)及上開未懸掛 車牌之機車 1 部及鑰匙 1 支,之後經林聖儒帶領在大里區 大明路阿拉丁 KTV 對面草叢,尋獲上開機車之車牌(以上均 已發還胡書御)【本署 111 年度偵字第 23180 號】。(二 )於 111 年 4 月 1 日 13 時 30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 00 號前,徒手竊取潘明君所有、價值 2000 元之腳 踏車 1 部,得手後騎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嗣潘明君發 現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本署 111 年度偵字第 23185 號】。(三)於 111 年 4 月 12



日 6 時 5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徒手 竊取吳貞學所有、價值 5000 元之腳踏車 1 部,得手後騎 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嗣吳貞學發現報警處理,經警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林聖儒到場而查獲,並扣上開腳踏 車 1 部(已發還吳貞學)【本署 111 年度偵字第 23193 號 】。(四)於 111 年 4 月 23 日 9 時 37 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 000 號前,徒手竊取詹春華所有、價值 400 餘元之白鐵水槽 1 個,並騎乘竊得之牌照號碼 H95-025號 普通重型機車(經本署以 111 年度偵字第 23856 號偵辦中 ,如㈤所述)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詹春華發現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本署 111 年度偵字 第 24849 號】。(五)於 111 年 4 月 22 日 7 時 6 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前,見張智鈞所有、價 值 3000 元之牌照號碼 H95-0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仍在 電源開關上,即啟動該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騎離現場。 嗣張智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 111 年 4 月 23 日 14 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健康公園內查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 1 部及鑰匙 1 付(均已發還張智鈞)【本 署 111 年度偵字第 23856 號】。(六)於 111 年 3 月 23 日 3 時 10 分許,進入江和樹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 ○ 0 號之里長服務處辦公室內,竊取鍋子 5 個、數量 不詳之碗盤、雞精及筆記本 1 本,得手後,載往臺中市○ ○區○○路 000 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謝水通。 嗣江和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為警循線查 獲【本署 111 年度偵字第 25414 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及吳貞學、詹春 華、張智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儒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貞學、詹春華張智鈞、被害人胡書御、陳思伯、潘 明君江和樹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 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竊盜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一罪 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上述竊得之物,除被害人胡書 御、張智鈞陳思伯吳貞學部分已發還外,其餘未歸還或 賠償被害人潘明君詹春華江和樹之部分,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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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