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10號
TCDM,111,簡,710,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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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I HIEN(中文姓名:何氏賢)




王明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383號、111年度偵字第15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
度訴字第10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THI HIEN(中文姓名:何氏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十、十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王明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至九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以下部分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4年9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 3年9月13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按即文錦蘭英文名」之記載,應更 正為「按即文錦蘭之越南名」。
 ㈣本案偽造之署名及行使之文書補充及更正詳如附表所示。 ㈤證據部分補充:莊婦產科診所體溫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 意見表2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上偽造被害人文錦蘭署押,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 續犯,應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冒用被害人文錦蘭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未 論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  實施本案犯行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 罪行為人前,即均坦認其等本案犯行不諱乙節,有被告HA T HI HIEN(下稱中文姓名何氏賢)之警詢筆錄、被告王明勇之 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偵字第8383號卷第14頁、第109 至112頁),依上說明,被告2人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何氏賢、王明勇冒用文錦蘭之名義看診,足以生 損害於文錦蘭,亦影響莊婦產科診所對於病患、病歷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何氏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被告王明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且冒用文錦蘭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 為產檢及生產,動機上並非惡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㈦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何氏賢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6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何氏賢於我國並無其他 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且所犯非重罪,及 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另



被告何氏賢已與我國國人育有一名子女,為了避免造成被告 家庭破碎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之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且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莊婦產科診所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簽名人 1 莊婦產科診所病歷表(偵8338卷第31-37頁) 姓名欄內「文錦蘭」之署名1枚 王明勇 2 藥物過敏欄內「文錦蘭」之署名1枚 王明勇 3 初診欄內「VAN MY LAIV」之署名1枚 何氏賢 4 病歷表姓名欄上方「VAN MY LAIV」署名1枚 何氏賢 5 新生兒出生時活力情形記錄表(偵8338卷第41-47頁) 法定代理人欄內「VAN MY LAIV」之署名1枚 何氏賢 6 無法提供本人及配偶身分證件欄後方「VAN MY LAIV」之署名1枚 何氏賢 7 法定代理人欄內「文錦蘭」之署名1枚 王明勇 8 聽力檢查說明單(偵8338卷第49-51頁) 母親姓名欄「文錦蘭」之署名1枚 王明勇 9 簽名欄「文錦蘭」之署名1枚 王明勇 10 莊婦產科診所體溫表(偵8338卷第53-55頁) 簽名欄偽造之「VAN MY LAIV」之署名1枚 何氏賢 11 產婦血壓/脈搏欄「VAN MY LAIV」之署名1枚 何氏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77號
  被   告 HA THI HIEN(即何氏賢,越南籍)            女 38歲(民國72【西元1983】年9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2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王明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1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勇HA THI HIEN(以下以「何氏賢」稱之)於民國104年 間,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時,何氏賢身體有異,但 因當時何氏賢為失聯移工致無法就醫,王明勇因此徵得當時 借住,且與何氏賢同為越南籍之文錦蘭(嗣已取得我國之身 分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由何氏 賢向醫院謊報文錦蘭所提供之年籍資料而自費檢查,因此得 知懷有身孕,王明勇何氏賢為能順利產子,竟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至莊婦產科診所(設臺中 市○○區○○路00號)第一次產檢時,在未經已搬離之文錦蘭同 意,即由王明勇在空白病歷上偽造「文錦蘭」之署名及填載 文錦蘭之年籍資料,而何氏賢則該病歷偽造「VAN MY LAIV 」之署名(按即文錦蘭英文名),王明勇何氏賢即以此共 同偽造該病歷,再交由莊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留存而行使該 偽造之病歷,以此供何氏賢持續謊報文錦蘭年籍資料自費產 檢,至105年6月18日何氏蘭住院產子時,王明勇何氏賢又 接續前揭犯意,由王明勇檢具其於文錦蘭借住時所取得之健 保卡影本,再於莊婦產科診所新生兒出生時活力情形記錄 表、聽力檢查說明單上偽造「文錦蘭」之署名,而何氏賢則 於莊婦產科診所新生兒出生時活力情形記錄表上偽造「VA N MY LAIV」之署名,王明勇何氏賢再將以此偽造之新生 兒出生時活力情形記錄表、聽力檢查說明單交由莊婦產科診 所留存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文錦蘭莊婦產科診所對病患、 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嗣何氏賢於110年8月25日,自行就失聯 移工部分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到案並 自首上情,而王明勇則於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1日偵辦何 氏賢涉犯偽造私文書案件為證人時,自首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王明勇自首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明勇何氏賢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文錦蘭於警詢所陳相核,並有被告王明勇何氏賢冒 用同案被告文錦蘭所偽造之莊婦產科診所病歷、新生兒出生 時活力情形記錄表、聽力檢查說明單及被告何氏賢於莊婦產 科診所產子之出生記錄單、同案被告文錦蘭之健保就診紀錄 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王明勇何氏賢之 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勇何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王明勇何氏賢偽造「文錦蘭」、 「VAN MY LAIV」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明勇何氏賢於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王明勇所偽造附於莊婦產科診所病 歷、新生兒出生時活力情形記錄表、聽力檢查說明單上之「 文錦蘭」署名4枚及被告何氏賢所偽造附於於莊婦產科診所 病歷、新生兒出生時活力情形記錄表上之「VAN MY LAIV」 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末請審 酌被告王明勇何氏賢犯後態度良好及將來子女身分申報、 教養等情,就渠等犯均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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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